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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诉郑州市中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褚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任文军,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街二十四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某某,男,39岁。

被告禹某某,男,53岁。

原告褚某与被告郑州市中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文军,被告郑州市中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诉称,2007年12月21日,被告孙某某以郑州市中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城南春天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带着被告禹某某到原告处购买钢材,因未能给付原告钢材款x元,据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孙某某、禹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字。2007年,被告禹某某还款1万元。2008年1月10日,被告孙某某、禹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赊购x元的钢材。经催要,被告禹某某于2008年1月31日还款5000元并支付了5000元的违约金。剩余货款至今未还。诉讼要求被告郑州市中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禹某某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按日万分之九点八从2007年12月30日分别计算至2008年2月5日)。

被告郑州市中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购买原告的钢材,不应承担给付原告钢材款的责任。

被告孙某某辩称,其在欠条上签字起证明作用,证明被告禹某某购买原告褚某的钢材。

被告禹某某辩称,钢材是我用的,欠原告钢材款是事实。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日期为2007年1月10日、2007年12月21日分别载明有欠原告钢材款x元和x元等内容及被告孙某某、禹某某签字的《欠条》两份,要求被告郑州市中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禹某某给付尚未全部清偿的钢材款x元及按日万分之九点八支付违约金x元。

诉讼中,被告禹某某对上述两份《欠条》不持有异议,且认可原告主张尚欠的钢材款x元系其个人债务。

原告褚某另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调查笔录,意欲证明被告郑州市中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城南春天项目的工程及被告孙某某是郑州市中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城南春天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但未提供其与被告郑州市中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应承担约定或法定责任的有效证据。

以上事实,有《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禹某某对其给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不持有异议,且认可原告主张尚未清偿的钢材款x元系个人债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禹某某使用原告向其提供的钢材后,拒不履行给付原告钢材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禹某某抗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请求调整。原告按日万分之九点八主张违约金x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已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其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禹某某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褚某要求被告郑州市中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与被告禹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褚某钢材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从形成上述两份欠条时间的次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债务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67元,由被告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燕杰

审判员刘慧敏

审判员宗同建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武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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