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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房屋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5-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723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沈阳市X区X路X号X栋X室。

委托代理人:董某伟,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X区南洋法律服务所主任,住(略):沈阳市X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沈阳市X区X街X-X号。

上诉人姜某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高子丁、代理审判员曹桂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9月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伟,被上诉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姜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原住刘某单位所分插间房两间。1985年10月双方经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坐落于沈阳市X区辽宁省机械化公司宿舍楼房一间(9平方米)由姜某暂住至再婚时为止,后返还刘某承租使用。1987年刘某单位将该两间房全部收回,重新调换为两处住房,一处坐落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X-X号,由刘某居住,另一处坐落于东陵区X路X号X栋X-X-X号,即本案争议房,由姜某居住,产权单位给姜某发放了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其承租代表人为姜某。2003年11月刘某单位通过房改将承租代表人为姜某的房屋卖给刘某,刘某于2003年11月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后,姜某诉至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刘某与其单位辽宁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2004年9月6日东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东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姜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姜某起诉。现刘某以自己为所有权人为由,强行进住该争议房,致姜某无法继续居住使用该房。

另查明,现姜某未再婚,也无其它住房。

2005年2月姜某诉至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刘某腾房。

原审法院认为,姜某要求对诉争房屋有居住权并要求刘某腾房,因争议房已由辽宁省机械化公司出售给刘某,故姜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姜某不服,上诉本院称:我基于离婚调解书取得刘某单位所分两间插间房中的一间的使用权,后单位将该两间房调换成两处,其中一处(本案争议房)由我居住。现由于刘某强行进住此房,造成上诉人母子无处安身,而刘某另有住房四间,该争议房即使刘某已买产权,上诉人仍享有该房的居住权,在上诉人未有住房、未再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收回该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姜某在与刘某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姜某对其单位所分的一间公房享有居住到再婚的权利。后刘某单位为其调房时,作为对原插间房使用权的转换,将本案争议房确认为由姜某承租居住,并为姜某发放了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故姜某对争议房享有使用权,该使用权得到产权单位的确认。辽宁省机械化公司虽在其后依据房改政策将该房出卖给刘某,刘某取得了争议房的所有权,但该所有权是设定了一定负担的所有权,姜某对争议房享有的使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该权利不得被随意剥夺和侵犯。刘某在自己另有住房情况下,采用强行进住的方法,侵犯了姜某的使用权,应为法律所禁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争议房屋腾给姜某使用。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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