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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4)朝民初字第2194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朝民初字第21945号

原告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汇欣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重阳,北京市同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飏,北京市同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水东经济开发试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略)。

案由: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

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喜洋洋公司)作为“心跳男孩”乐队演唱曲目的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其制作的《一起来》CD光盘中收录的曲目享有录音制作者权。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佳和公司)复制的《BOB心跳男孩》CD光盘中使用了《一起来》CD光盘中的曲目。喜洋洋公司认为佳和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录音制作者权,故起诉要求佳和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佳和公司同意赔偿一定经济损失,并负担诉讼费用。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调解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二OO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前赔偿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

二、别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二OO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德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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