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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王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静、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于2009年元月偶然与被告王某某相识,在交往过程中,王某某以调动工作、母亲生病、装修房子等理由向我借钱,截止2009年10月29日,借款金额为x元,王某某承诺2001年3月17日还清,并以其在建东小区的房屋抵押。还款期限到期后,王某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刘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对借款数额不予认可,所借的钱用于赌博了。

被告刘某辩称,我对王某某借款之事毫不知情,王某某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应属于王某某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元月份与被告王某某相识,在交往过程中,被告王某某以调动工作、家人生病、装修房子等为由多次向李某甲借款,截止2009年10月29日,共计借款x元。王某某给李某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李某甲现金x元,于2010年3月17日还清,到期还不清,将在建东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产作抵押。”后王某某分两次向李某甲还款4380元,下余x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0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8日登记离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被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核,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甲借款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王某某在与被告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李某甲借款,因王某某与刘某没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约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即应由王某某、刘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王某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还款,应从约定还款期限的次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被告刘某关于借款属于王某某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欠款x元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0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宿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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