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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诉中国政法大学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4)海民初字第1640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16405号

原告伍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政法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在职研究生课程进修班2003级1班学员,北京市同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同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中国政法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政法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在职研究生课程进修班2003级1班班主任,住(略)。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中国政法大学(以下简称政法大学)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被告政法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我是政法大学在职硕士研究生班2003级1班学员。2004年初,政法大学下属的继续教育学院下发通知,要求2003级研究生班学员提供一篇论文,学院委托出版社编辑成书,公开发行,提供的论文可作为硕士毕业论文。原告收到通知后,按要求交纳了论文出版的费用,政法大学出具了收据。2004年2月15日我向政法大学交付了论文《海城豆奶案留下的法律思考》,政法大学将我的论文收入了学院电子信箱,并进行了电子排版。2004年6月,班主任刘某给我打电话,认为论文很优秀,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的责任编辑已审核通过。但在出版前,该出版社总编认为出版这篇文章风险很大,可能导致出版社受到处罚,要求去掉这篇论文。政法大学要求我另报一篇论文或另写一篇其他方面的论文,该书出版日期可后推几天,被我拒绝。后出版社强行将我的论文从《蛹思——来自中国政法大学的法学报告》一书中除去,并于2004年7月中旬出版发行。同年7月中旬,政法大学将我的论文公开发表在该校网络学堂(www.cupl-x.com)上。政法大学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政法大学继续履行出版合同,将《海城豆奶案留下的法律思考》编入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出版的《蛹思——来自中国政法大学的法学报告》一书中;2、政法大学就单方违约,剥夺我作品发表权的行为赔礼道歉;3、政法大学承担证据保全费1000元及诉讼费。

被告政法大学辩称,双方不存在出版合同关系,通知并非我校所发,上面没有我校以及我校继续教育学院的署名或盖章。收据也不是我校开具的,上面的收款人刘某(刘某)虽是我校工作人员,但同时也是该班学员,收取的款项也未归入我校,而是由班级进行管理。发表著作是出版单位与著作权人之间的事情,我校作为教育单位无此义务,编撰发表论文是学员们自发的行为,该班班主任刘某只是帮助学员,而非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将我校作为被告,起诉主体错误。另外,我校也没有剥夺原告发表权的行为,无人承诺一定发表原告的论文。原告文章未能出版的原因是该文的体例是案例分析,与论文集的文体不符,且涉及二审尚未审结的案件,其目的是为了影响二审案件审理,违背了学术研究的目的。统稿人为了更好地发表原告的文章,让原告进行修改,但原告至今未进行修改。故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实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伍某某将政法大学作为本案被告起诉,主体错误,理由如下:

一、原告伍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是政法大学。虽然《关于集体编纂<学术论文>的通知》上载明汇款地址是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办公室X室,收件人刘某是政法大学的教师,但该通知上没有政法大学的署名或盖章,也没有政法大学继续教育学院的署名或盖章,刘某又具有同时是该班学员的双重身份,故仅仅凭借通知上的地址、邮编和收件人不能证明组织集体编纂学术论文集的行为是政法大学所为。通知上“应部分同学的要求,决定组织班上同学集体编纂出版一本《学术论文集》”、“本次活动由同学自愿参加,不参加者不影响学业或其他任何与学习有关之事宜”等内容表明该活动的组织者并非政法大学,而是在该研究生班部分学员的要求下,班主任刘某出面组织的班级活动。原告还提交了一份收据作为主体方面的证据,但上面载明的收款人刘某虽是政法大学的教师,同时也是该研究生进修班的学员,该笔款项也没有交给政法大学,而是本班自行管理用于出版书籍的开支,可见收款的主体不是政法大学,刘某收取款项是基于班级学员同意委托管理的行为,而非履行校方赋予的职责的行为。

二、组织编写论文集不属于学校以及班主任的职责范围,班主任刘某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考虑目前高等教育界对学术活动的组织情况,就大学而言,其职责范围不包括组织学生写作并保证为其发表论文,相反,发表论文属于学生个人的学术行为,是学校对学生的要求,而不是学校的职责,这从学校要求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必须先有法学理论文章发表的硬性要求中可以看出。而判断班主任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是以学校的职责或命令为前提,并考虑实施行为时的名义、目的、行为方式等综合判断的。为学生出版论文集,不属于学校的职责,因而也不属于班主任的工作职责范围。本案中,刘某具有双重身份,一种是班主任的身份,另一种身份是应学生的要求,在工作之余个人自愿为学生出书担当统稿人,这种身份和权利义务是由学员赋予的,而不是学校授权或指定的,其行为的名义、目的、方式等表明该行为的性质应属于教师个人对学生自发组织的班级活动的参与、帮忙,不属于履行学校、班主任教学职责范围内的职务行为,与学校无关,不应由学校承担相关的责任。《蛹思——来自中国政法大学的法学报告》一书虽冠以“来自中国政法大学”之名,但这只是因为该论文集中的文章都是政法大学的学生写的,而非因为组织编写该书的主体是政法大学,且从该书前言的内容分析,可以印证刘某关于该书是应该班同学要求,由其进行一些统稿、联系出版等方面工作的说法。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咱们班的论文集——<蛹思>出茧了!!!》的标题也可佐证被告的说法。

三、在网络上发表原告作品的行为人是刘某,而不是政法大学。对于点睛网络学堂(www.cupl-x.com)上登载伍某某《海城豆奶案留下的法律思考》一文一事,因点睛网络学堂训练基地-学生论文栏目是政法大学的学员自由交流和发表意见的场所,只要经过注册,人人都可以在上面自由发表帖子,故发表帖子的行为人是各具体上传帖子的人,而不是政法大学,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各具体的行为人承担,而非由政法大学承担。班主任刘某考虑到伍某某的文章无法在《蛹思》一书中发表而将其上传于点睛网络学堂中,其对该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政法大学并非该行为的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伍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政法大学是与自己签订发表论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及在网上发表自己论文的行为人,其起诉政法大学属于起诉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伍某某对被告中国政法大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李颖

人民陪审员杜秀荣

二OO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德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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