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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伙同鲁X东(已判刑)酒后行至汝州市X路X路交叉口交警岗亭时,刘某某无故将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协警麻X刚放在摩托车上的饮料摔倒地上,并与麻X刚发生了争吵,张某某、刘某某对协警史X超及围观群众王X伟进行了殴打。随后张某某、刘某某与鲁X东三人沿丹阳路向西行至汝州市人民政府门口东侧时,与前来询问情况的交警大队城区一中队长郭X令发生冲突,张某某对郭X令进行殴打,并以头部被打伤为由谩骂闹事,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伙同鲁X东在市政府门口东侧谩骂交警及市领导,引起上百名群众围观数十分钟,并造成丹阳路市X路段交通堵塞。经法医学鉴定,郭X令、史X超、王X伟、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人共同赔偿三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6万余元,三被害人均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王X伟、史X超、郭X令的陈述,证人鲁X东、张X锋、魏X伟、张XX、周X菲、李X涛、王X平、陈X航、李X、李X鸽、夏X楠、麻X刚的证言,汝(公)伤鉴字(2009)X号、X号、X号、X号法医鉴定书,本院(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赔偿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收款条及其它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王晓辉

审判员叶陆政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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