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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声之友音像书店侵权专有发行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4)一中民初字第91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民初字第9135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44、三楼F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敏煌,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运新,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声之友音像书店,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县X镇枣园东里第四号门店。

法定代表人殷某,经理。

本院于2004年8月26日受理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声之友音像书店侵权专有发行权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4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北京市声之友音像书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市声之友音像书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92元,减半收1246元,由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人民陪审员旭昀

二OO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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