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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29.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七四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29  当事人: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許錦印\\0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七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七四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許明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

帶兇器,以脅某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某、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致使不能抗拒」,係指

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某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

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某之

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搶奪、恐嚇取財等罪之要

件,應論以該等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查本件原判決依法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以: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被害

人陳盈妏為單身一人,且係女子,而上訴人與共犯楊東明為二人,並由上

訴人持機車大鎖走向被害人陳盈妏,以機車大鎖為脅某行為,依當時客觀

情形,被害人陳盈妏實已不能抗拒,且被害人亦稱其未抗拒是因害怕遭毆

打,足證被害人陳盈妏當時意思自由已遭壓制,故上訴人與同案共犯楊東

明二人之脅某行為,已使被害人陳盈妏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雖非無

所本,但上訴意旨以其雖手持機車大鎖走向被害人,對被害人稱「不然妳

要怎樣」,但當時被害人「尚能即時下車與其保持一定距離」,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客觀上並未達到喪失之程度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

號卷第一四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卷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如屬無訛,上訴人手持機車大鎖走向被害

人,而楊東明騎機車在旁把風,上訴人對被害人稱「不然妳要怎樣」,任

上訴人取走其所有之機車及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一只,如當時被害人

確「尚能即時下車與其保持一定距離」,則該等脅某行為客觀上是否已達

到使被害人意思自由喪失之程度,即非無疑問,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

要,遽行論斷,自非適法。又上訴人於第一審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

程序時稱:行為當時主觀上並無強盜之犯意,其與楊東明一開始之犯意聯

絡,僅止於趁被害人陳盈妏不注意之情形搶奪財物,上訴人手持機車大鎖

,對被害人口出「不然你要怎樣」等語,此部分並非雙方起初犯意聯絡之

範圍云云,雖未必可信,但因關係楊東明是否為共同正犯之判斷,原判決

就此未加審認,遽認上訴人與楊東明為本件強盜罪之共同正犯,亦稍嫌速

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秀夫

法官徐昌錦

法官許錦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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