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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诉北京新联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阳光田君音像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海民初字第1706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17064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X楼X-X室、X楼F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敏煌,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运新,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联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阳光田君音像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商务楼X层第6间。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乐公司)诉被告北京新联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阳光田君音像部(以下简称田君音像部)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敏煌与被告田君音像部的负责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乐公司诉称,我公司享有《憨豆先生1》、《憨豆先生3》、《侏罗纪公园》、《侏罗纪公园3》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后我公司发现田君音像部销售上述盗版音像制品,侵犯我公司对上述作品的版权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田君音像部立即停止销售《憨豆先生1》、《憨豆先生3》、《侏罗纪公园》、《侏罗纪公园3》盗版VCD的行为,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我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工商查询费30元、购买盗版费用50元和交通费200元。

原告飞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专有发行权授权书;2、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进口类);3、(2004)京二证字第x号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公证书;4、工商查询费30元发票;5、公证费800元发票;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7、购买盗版光盘费用50元票据。

被告田君音像部辩称,我音像部系从李勇处转让而来,涉案盗版光盘并非我音像部所销售,飞乐公司提交法庭的销售小票亦非我音像部所有,我音像部对飞乐公司提交法庭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同意飞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君音像部提交了以下证据:1、吕晨欣证明;2、闫益臣证明;3、李德伟证明;4、发票(空白)1张;5、小票(空白)1张;6、涉案光盘复印件4份。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一、2000年12月13日,文化部颁发国交像X号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进口类),该许可证载明:进口单位为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国交出版社);原产地为美国;发行载体为VCD;版权提供单位为国际环球电影公司;节目名称(名称原文)及批准文号为《侏罗纪公园》(《x》),文像进字(2000)X号。2002年4月17日,文化部颁发像X号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进口类),该许可证载明:进口单位为国交出版社;原产地为美国;发行载体为VCD;版权提供单位为美国环球电影公司;节目名称(名称原文)及批准文号为《侏罗纪公园3》(《x》),文像进字(2002)X号。原告的证据2可证明此事实。

二、2003年3月6日,国交出版社为飞乐公司就音像制品《侏罗纪公园》(《x》)出具专有发行权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正版音像制品的特征如下:出版者为国交出版社;发行者为飞乐公司;文像进字为(2000)X号;国权像字为06-2000-X号;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CD:x-,VCD:x-A26-00-0018-0/V•J9,DVD:x-;音像制品条码的上条形码为CD:ISBN,VCD:ISBN,DVD:ISBN;音像制品条码的下条形码为CD:,VCD:x,DVD:;来源识别码(SID码)为X200至X213,J200至J230,M200至M203。同日,国交出版社为飞乐公司就音像制品《侏罗纪公园3》(《x》)出具专有发行权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正版音像制品的特征如下:出版者为国交出版社;发行者为飞乐公司;文像进字为(2002)X号;国权像字为06-2001-X号;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CD:x-,VCD:x-A26-02-0028-0/V•J9,DVD:x-;音像制品条码的上条形码为CD:ISBN,VCD:x-7996-0511-1,DVD:ISBN;音像制品条码的下条形码为CD:,VCD:x,DVD:;来源识别码(SID码)为X200至X213。上述2份授权书均载有授权人特别声明:“上述音像制品为授权人合法出版物,根据我国《音像制品出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授权人对上述音像制品发行方式负全部责任。如有第三方在授权范围内非法复制、发行上述音像制品,被授权人享有对侵权人采取包括诉诸法律在内的一切合法手段以制止侵权行为,并获得侵权赔偿的权利。”原告的证据1可证明此事实。

三、2004年5月24日,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员杜国兴和公证人员张靓随同案外人陈超来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商务楼X层第6间田君音像部,陈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憨豆先生1》VCD光盘1盒、《憨豆先生3》VCD光盘1盒、《侏罗纪公园》VCD光盘1盒、《侏罗纪公园3》VCD光盘1盒,陈超同时取得田君音像部销售票据1张。陈超购买的《侏罗纪公园》VCD光盘外包装上载有如下内容:贵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x-F04-2003-0276-0/V.J9;版权认证号为像字10-2003-X号;文录进字为(2003)X号。陈超购买的《侏罗纪公园3》VCD光盘外包装上载有如下内容:贵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x-F04-2003-0278-0/V.J9;版权认证号为像字10-2003-X号;文录进字为(2003)X号。上述《侏罗纪公园》和《侏罗纪公园3》VCD光盘外包装上均载有如下郑重警告:“此VCD之影片之版权所有人只准阁下将其作为私人家庭放影之用,版权所有人保留其他有关所有一切权利,在未详尽地列出‘私人放影用途’的定义下,其用途不包括在诸如会社、俱乐部、公共汽车、医院、酒店、汽车旅店、酒吧、监狱、学校、飞机、船只、火车、剧院等地使用、展出、发行或广播此VCD,若未经许可严禁出售、出租、出口、供给或分VCD或复印、发行更改、剪辑或公开放映、传播或广播此VCD其任何部分,或作任何其他方式的利用,凡侵犯版权所有人之权利者,将负所有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证据3可证明此事实。

四、飞乐公司为本案支付工商查询费30元、公证费800元和购买光盘费用50元。另飞乐公司于2004年8月8日与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聘请该所律师作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并约定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该代理费由飞乐公司自收到法院判决后3日内支付。原告的证据4、5、6、7可证明此事实。

田君音像部的证据1、2、3、4、5、6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国交出版社为飞乐公司就音像制品《侏罗纪公园》、《侏罗纪公园3》出具的专有发行权授权书合法有效,飞乐公司根据此授权书作为《侏罗纪公园》、《侏罗纪公园3》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人,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上述音像制品。田君音像部未经飞乐公司许可,销售未能说明合法来源的《侏罗纪公园》、《侏罗纪公园3》VCD光盘,行为显属侵权,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完全责任,故其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田君音像部以飞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不真实等为由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飞乐公司要求田君音像部就销售《憨豆先生1》和《憨豆先生3》VCD光盘的行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飞乐公司要求田君音像部登报致歉、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和合理开支6080元,亦证据不足,对此本院将根据田君音像部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飞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联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阳光田君音像部停止销售涉案《侏罗纪公园》、《侏罗纪公园3》光盘;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新联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阳光田君音像部赔偿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七千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六百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九十二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新联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阳光田君音像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九十二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周保山

人民陪审员张玮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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