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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某、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乔某某、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原告夏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夏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茶楼开业之前先付款x元,2009年农历腊月15前付x元,另外x元八个月内付清。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夏某某不是经营的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双方所开的茶楼是其出资,所签协议不是其的真实意思,应予以驳回。

被告李某某辩称,茶楼开始是其与乔某某于2008年10月

1日开始合伙出资装修的,其出资x元,乔某某出资x元。杨某某于2009年6月入伙,并投资进行装修。后乔某某与杨某某发生矛盾,乔某某提出退伙,杨某某也同意。2009年10月12日达成协议,乔某某以x元退出股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某与夏某某系夫妻。2008年10月,原告乔某某出资x元,被告李某某出资x元,租赁陈长明的房屋,合伙投资开一“天赐福”茶楼,该“天赐福”字号未进行登记。为解决经营中的困难,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8月经乔某某、李某某同意入伙,2009年8月21日,杨某某找巨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预算,2009年8月22日以天赐福茶楼名义与巨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书”。后杨某某以个人名义与陈长明签订了租房合同,租赁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三人合伙期间发生矛盾,2009年10月11日,以杨某某为甲方,以乔某某为乙方,以李某某为丙方,三人协商订立“合助协议”,明确由三方合资经营“天赐福”茶楼,并约定:一、茶楼由主管经理负责;二、财务开支须经三方同意;三、每月从账上扣2000元,用于租金;四、三方轮流当班;五、合作期间,三方不得中途随意推出等。三人均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没有解决矛盾,2009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杨某某、李某某;乙方:乔某某、夏某某。天赐福茶楼股东之一乙方自愿退出股份和茶楼经营权,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所有股份柒万元全部退出。二、付款方式:茶楼开业之前先付给乙方壹万元,2009年农历腊月十五以前再付给乙方叁万元,另外叁万元八个月内付清,每月付肆仟元(最后一个月付贰仟元)。三、以后所有与天赐福茶楼有关的责任与乙方无关。四、若由甲方造成违约乙方有权停止茶楼经营,在甲方经营期间乙方不得无理取闹。”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退伙协议书、合助协议、天赐福茶楼报价单、装饰工程合同书、租房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乔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三人于2009年10月11日订立“合助协议”,该书面协议确立了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应认定乔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是合伙人。夏某某不是合伙协议确立的合伙人,不具有合伙人资格,杨某某的该项辩解成立,予以采纳。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协议是乔某某的退伙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被告杨某某提出签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协议内容应确认合法有效,应按该书面协议处理乔某某的退伙事宜。被告杨某某辩称2009年10月11日三方的合助协议约定:如有一方执意退股,股份归茶楼所有。但由于退伙协议是在该合助协议之后,是对原协议的变更。辩称退伙协议约定:茶楼至今未开业,是附条件的未生效协议。但由于被告李某某陈述已与杨某某商量好开业日期,且在退伙协议的第二项付款方式约定有先后之分,第二笔的x元还款时间已定准,故,应按退伙协议内容执行。二被告至今未向乔某某返还合伙出资,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乔某某返还合伙财产份额x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杨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留

审判员崔新民

代理审判员张文萍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于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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