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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精通热线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4)一中民初字第993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民初字第9931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精通热线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鸟人艺术公司)诉被告北京精通热线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4年11月9日,原告鸟人艺术公司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权的一种方式,在原告鸟人艺术公司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北京精通热线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的情况下,提出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精通热线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刘海旗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张晓霞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芮松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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