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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海民初字第2015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20150号

原告耿某某(笔名耿某凌),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湾欣恩影视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制片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舒梅,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建生,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中国爱华影视中心主任兼总编,住(略)。

被告中国人口文化促进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慧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常务副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琳,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建生,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计生委)、被告中国人口文化促进会(以下简称文化促进会)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30日和200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梅,被告国家计生委和被告文化促进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建生,被告国家计生委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文化促进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我于2001年开始独立创作电视连续剧《巾帼英雄第》剧本(以下简称《巾》剧本),于2003年完成该剧本脚本,后取得著作权登记。2004年1月,中国爱华影视中心(以下简称爱华影视)向我提出合作拍摄《巾》剧本,我出于诚挚合作的考虑,将该剧本交予爱华影视,爱华影视于当月未经我同意将《巾》剧本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审查通过并立项。后我发现爱华影视不具备制作电视剧实力,故通知爱华影视停止合作,但爱华影视至今未向我返还《巾》剧本。我与爱华影视间并无任何口头或书面协议,亦未授权爱华影视使用《巾》剧本,爱华影视擅自将《巾》剧本申报立项损害了我对该剧本使用权中的拍摄权以及获得报酬权,且致使我至少在二年内不能申报与《巾》剧本同类题材的项目。爱华影视系由国家计生委主管、由文化促进会主办、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影视制作单位,但至今未按照法定设立程序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无独立法人资格且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国家计生委和文化促进会对爱华影视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国家计生委和文化促进会将项目归还给我方指定的合作拍摄单位,向我返还《巾》剧本,在《北京晚报》上向我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元和律师费5000元。

被告国家计生委、文化促进会共同辩称,爱华影视为我方主管和主办的下属无法人资格单位。爱华影视是在与耿某某协商并经其同意后将《巾》剧本在广电总局申报立项的,耿某某称对此不知情与事实不符。爱华影视在将《巾》剧本申报立项时,根据规定并不需要提交该剧本,只是提交了爱华影视自己整理的1500字左右的剧本梗概。后在爱华影视与耿某某协商合作拍摄过程中,于中华以《巾》剧本涉嫌侵权为由将爱华影视诉至法院,爱华影视为避免侵权将立项时的剧本名称变更为《中州女杰刘青霞》,将编剧耿某某等亦变更为于中华等,且爱华影视已决定不使用耿某某的《巾》剧本进行拍摄,故此立项已与耿某某无任何关系。耿某某对我方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但著作权法中并无耿某某所称的立项权利,广电总局对立项的审批权和管理权为行政权力,故耿某某要求我方返还项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我方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赔偿经济损失亦无法律依据。我方现同意在法院固定耿某某的《巾》剧本内容前提下返还其剧本原件,不同意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巾》剧本系由耿某某创作,共30集。耿某某于2004年6月16日在河南省版权局对《巾》剧本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豫作登字16-01-04-A-X号。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综合部编审组组长王某明曾审看该剧本大纲,并在审看意见表的剧情简介栏中出具“描写的是上个世纪初,中原世家之女青霞,为保全家族荣誉和财产,全力与命运抗争,并仗义出资同盟会,最后因不甘身陷囹圄,饮鸩自尽的传奇而激荡的一生”评语。

耿某某和爱华影视于2004年初经案外人金宏渊介绍开始接触,其间耿某某将《巾》剧本和故事梗概交予爱华影视。后爱华影视将《巾》剧本向广电总局申报立项,广电总局于2004年2月批复予以同意,立项剧名为“巾帼英雄第”,编剧为“耿某凌等”,内容提要即为稍作改动的王某明评语。在爱华影视将《巾》剧本立项前后,耿某某与爱华影视之间曾数次见面协商合作事宜,金宏渊作为中间人亦曾数次进行协调并收取盖有爱华影视公章的合同文本,但电话告知耿某某相关合同文本内容后未将合同文本实际交付给耿某某。金宏渊还曾于2004年4月5日与爱华影视签订合作协议,表示愿意出资50万元作为《巾》剧本项目的启动资金,但最终耿某某与爱华影视之间因分成、耿某某认为爱华影视无合作实力以及爱华影视认为《巾》剧本存在权利瑕疵等原因未达成任何书面协议。爱华影视至今未向耿某某退还《巾》剧本,亦未实际对该剧本进行拍摄。

案外人于中华自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搜集、研究、整理有关历史人物刘青霞的史料,著有小说《刘青霞--叛逆女性、传奇人物》、《叛逆女性》、《百万富孀》和剧本《东方自由女神》等作品。于中华与耿某某在数年前相识,耿某某曾接触过于中华的部分作品。于中华曾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以侵犯著作权纠纷为由起诉爱华影视,诉讼中耿某某曾与于中华交涉,要求于中华不要起诉爱华影视。后二中院于2004年9月17日做出(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爱华影视并非适格诉讼主体裁定驳回于中华的起诉。后爱华影视将立项备案的剧名《巾帼英雄第》变更为《中州女杰刘青霞》,将编剧“耿某凌等”变更为“根据于中华、郑旺盛的小说改编”。庭审过程中,国家计生委和文化促进会表示已决定不使用耿某某的《巾》剧本进行拍摄,而是使用委托他人对《百万富孀》改编而成的剧本。

本案庭审过程中,于中华作为国家计生委、文化促进会的证人出庭,称耿某某的《巾》剧本系抄袭其本人的小说《百万富孀》和剧本《东方自由女神》而来。如于中华赴历史人物刘青霞生活当地进行考察时,因当地人口音问题将植物“三春柳”错听为“桑春柳”,而耿某某的《巾》剧本与于中华作品同样出现植物“桑春柳”的名称。又如于中华作品中钟瑞所说的“根据武昌起义的经验,目前有五件大事要办……”一段,与耿某某的《巾》剧本中郑浩所说的一段话大致相同。

爱华影视系由国家计生委主管、由文化促进会主办、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影视制作单位,持有广电总局颁发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但至今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无独立法人资格且非适格诉讼主体。爱华影视的民事责任由国家计生委和文化促进会共同承担。耿某某曾于2004年9月7日在二中院以侵犯著作权纠纷为由起诉爱华影视,后于2004年9月17日因爱华影视的主体资格问题而撤诉。

上述事实,有耿某某提交的《巾》剧本脚本和故事梗概、河南省版权局豫作登字16-01-04-A-X号著作权登记证书、金宏渊证言、国产电视剧剧本大纲审看意见表、2004年度全国电视剧题材规划批复剧目表(第一批)、爱华影视向二中院出具的说明函、广电总局广社发字(1998)X号复函、国家计生委国计生宣字(1994)X号函和国人口函(2003)X号函、二中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国家计生委和文化促进会提交的爱华影视与金宏渊所签合作协议、政协尉氏县委员会文史资料研究委员会证明、于中华证言、《刘青霞--叛逆女性、传奇人物》、《叛逆女性》、《百万富孀》、《东方自由女神》、(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开封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证明、爱华影视中心(2004)剧字X号和中心(2004)函字X号报告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耿某某提交的证据黄琼证言,虽黄琼本人到庭作证,但其证言内容系从案外人处听说而来,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证。国家计生委、文化促进会提交的证据王某明证言、蔡元元证言和李佩铎证言,因相关证人均未到庭,耿某某对相关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相关证人与爱华影视存在利害关系以及爱华影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等原因,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证。

耿某某对国家计生委、文化促进会提交的证据广电总局中国电视艺术委员会综合处处长杨乃利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主要涉及电视剧立项管理的目的、立项时需要提交的材料、立项后可以变更的事项等问题,虽杨乃利本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但该询问笔录内容均可与广电总局第X号令即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相互印证,且与爱华影视将《巾》剧本立项过程及后来变更立项事宜过程相符,加之耿某某未提出相应反证,故本院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耿某某对国家计生委、文化促进会提交的证据(2004)年度中国爱华影视中心电视剧题材规划申请表所附故事梗概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耿某某交予爱华影视的故事梗概委实超出1500字甚多,不符合广电总局第X号令的要求,爱华影视根据《巾》剧本重新整理故事梗概作为申报立项材料亦在情理之中,故本院认定此申请表所附故事梗概即为《巾》剧本申报立项的故事梗概。

本院认为:

耿某某和爱华影视经人介绍开始接触后,耿某某将《巾》剧本和故事梗概交予爱华影视,并与爱华影视数次见面协商合作事宜,金宏渊作为中间人亦曾数次进行协调并代为转交相关合同文本。无论金宏渊是否认真及时地将爱华影视的合同文本交予耿某某,耿某某与爱华影视之间曾就签订《巾》剧本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进行过一系列协商的事实均可以得到确认。后耿某某与爱华影视之间因分成以及爱华影视认为《巾》剧本存在权利瑕疵等原因未达成协议,耿某某要求爱华影视返还《巾》剧本,爱华影视亦表示不使用《巾》剧本进行拍摄,并同意在法院固定该剧本内容前提下返还耿某某剧本原件,应视为双方均同意不再就《巾》剧本的著作权许可使用事宜进行协商,缔约过程终止,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耿某某的《巾》剧本可能涉及其他著作权纠纷诉讼,故本院对国家计生委、文化促进会所持法院固定《巾》剧本内容后返还耿某某该剧本的意见予以采纳。

爱华影视在与耿某某缔约过程中,因耿某某的《巾》剧本故事梗概过长,爱华影视又整理了一份《巾》剧本的故事梗概并将该剧本在广电总局申报立项,由此取得了拍摄有关历史人物刘青霞事迹题材电视剧的权利。对于爱华影视申报立项是否得到耿某某同意一节,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耿某某将《巾》剧本和故事梗概交予爱华影视并与爱华影视进行协商,双方的目的均是在签订正式合同后成功地拍摄《巾》剧本以获得经济利益,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影视摄制单位必须在立项之后才可以进行电视剧的拍摄,故爱华影视将《巾》剧本申报立项符合双方的共同意志和利益。耿某某在爱华影视将《巾》剧本立项后,仍与爱华影视进行接触和协商,爱华影视亦数次将盖有公章的合同文本交予金宏渊,虽金宏渊未将合同文本实际交付给耿某某,但曾电话告知耿某某相关合同文本内容,上述协商过程均未提及立项事宜,而只是因双方在利益分成方面分歧较大而未达成一致协议。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和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表现,本院认为爱华影视整理《巾》剧本故事梗概并申报立项的行为系得到耿某某许可后而为之。及至于中华对爱华影视提起诉讼,爱华影视发现耿某某的《巾》剧本存在著作权瑕疵,为尽量减少预期损失,爱华影视将立项备案的剧名和编剧等均予以变更,并明确表示不使用该剧本进行拍摄,从而终止与耿某某的缔约过程,此系爱华影视作为市场主体的正当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存在缔约过失情形。

耿某某在庭审中明确选择侵权之诉,称国家计生委、文化促进会侵犯其著作权中的拍摄权,且要求将项目归还其指定的合作拍摄单位,对此本院认为,从上述耿某某与爱华影视就合作拍摄《巾》剧本协商过程来看,爱华影视并未侵犯耿某某对于该剧本的著作权。立项系广电总局作为电视剧行政管理机关,为保证电视剧的正确导向和促进电视剧产业的健康发展,对电视剧题材进行规划和控制的行政管理活动。爱华影视取得《巾》剧立项后,可以拍摄有关历史人物刘青霞事迹题材的电视剧,但后来爱华影视并未实际拍摄《巾》剧本,将立项备案的剧名和编剧等亦予以变更,且明确表示不使用该剧本进行拍摄,故爱华影视该立项已与耿某某的《巾》剧本无涉。耿某某的《巾》剧本存在权属争议,国家计生委、文化促进会对此已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相关权利人于中华亦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但耿某某并未就此提交反证,亦未提出反驳理由。故耿某某在《巾》剧本的著作权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要求将项目归还其指定的合作拍摄单位,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耿某某在解决了《巾》剧本的权属争议后,如对该剧本拥有完全处分权,其可与其他影视制作单位进行合作,并按照正常行政审批程序申报立项来完成该剧的拍摄。耿某某要求国家计生委、文化促进会赔偿1元经济损失和5000元律师费,并要求国家计生委、文化促进会在《北京晚报》上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被告中国人口文化促进会在法院固定《巾帼英雄第》剧本内容后向原告耿某某返还该剧本;

二、驳回原告耿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耿某某负担一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被告中国人口文化促进会负担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陈坚

代理审判员李颖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德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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