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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与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侵犯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终字第114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民终字第1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北京市正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科研大楼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汉族,56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上诉人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简称维普公司)因侵犯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9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维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福强,被上诉人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简称社科院哲学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简称西南信息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2001年10月27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涉及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的光盘版期刊制作经营行为发生于2001年10月27日以前,因此,本案适用修改前的著作权法。

一、关于光盘期刊的诉讼时效问题。

社科院哲学研究所主张的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2000年版光盘期刊的侵权之债涉及诉讼时效问题。社科院哲学研究所曾于2000年由其所属的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期刊编辑部提起诉讼而被法院驳回起诉,对其在该诉讼中所主张的期刊应视为社科院哲学研究所主张了权利,并不构成懈怠行使诉权的过错,故不影响其实体权利存在的效力,不能因此认为社科院哲学研究所没有行使诉权。社科院哲学研究所的诉讼时效自法院的生效裁定日:2002年12月17日起重新计算,并以此作为确认社科院哲学研究所主张光盘期刊的诉讼时效标准。由于在2000年的诉讼中,社科院哲学研究所仅主张了《哲学研究》和《哲学译丛》两刊,而未主张《哲学动态》一刊,法院确认,对《哲学研究》和《哲学译丛》两刊仍应予以保护,《哲学动态》一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再予以保护。因社科院哲学研究所对光盘版期刊仅起诉过维普公司,未起诉过西南信息中心,现在起诉西南信息中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西南信息中心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故社科院哲学研究所对西南信息中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哲学译丛》与《哲学研究》等期刊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

社科院哲学研究所《哲学译丛》与《哲学研究》两刊的情况符合国务院2001年12月12日公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社科院哲学研究所是其期刊的主办单位,应是其期刊作品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根据民事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社科院哲学研究所也应是其期刊作品的权利人,并对其期刊作品享有著作权,即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所称社科院哲学研究所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社科院哲学研究所主张由其独立作为著作权人的事实成立,予以确认。

三、关于维普公司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有许可使用协议是否可以免除民事侵权责任的问题。

维普公司辩称其已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并以此证明已经履行了保护著作权人权益的法定义务。但维普公司并未向法庭出示证明社科院哲学研究所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员,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托管社科院哲学研究所著作权事宜的相应证据,因此,维普公司即使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仍不能视为维普公司已取得了社科院哲学研究所的许可。维普公司在明知社科院哲学研究所对其期刊享有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情况下,未经其许可使用其期刊已构成侵权,维普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损害赔偿问题。

由于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期刊使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社科院哲学研究所请求以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对期刊字数使用量作为索赔额的事实依据,法院予以准予。依据国家版权局1999年4月颁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确定,编辑作品的付酬标准为每千字3-10元。维普公司使用社科院哲学研究所《哲学译丛》与《哲学研究》两刊(2000年各一期)239.1588千字,依据上述规定,并根据维普公司侵权的情节确定其编辑作品著作权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损失赔偿额。对社科院哲学研究所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额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和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驳回社科院哲学研究所对西南信息中心的诉讼请求;2、维普公司立即停止对社科院哲学研究所《哲学译丛》、《哲学研究》两刊的使用;3、维普公司赔偿社科院哲学研究所经济损失人民币2412元;4、驳回社科院哲学研究所其他诉讼请求。

维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对涉案期刊《哲学研究》、《哲学译丛》著作权归属于被上诉人的认定是错误的。1、原审判决以《出版管理条例》中对于出版管理的具体规定和《期刊出版许可证》中所标注的与著作权归属全无关系的“主办单位”来推定涉案期刊著作权归属于被上诉人是错误的。2、根据著作权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即著作权人。而体现期刊杂志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权利人的表现形式应是在该期刊杂志社版权页上署名的编辑者。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期刊上标注的身份仅是主办单位,原审判决在无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该期刊的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认定因为被上诉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而涉案期刊的编辑者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被上诉人就是著作权人。这种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以国家版权局1999年6月实施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作为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金额计算的依据标准是错误的。《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又名《中文期刊数据库》,简称《数据库》)制品属于电子出版物和网上使用作品的情况,不应适用该规定。另外,原审判决不顾及《数据库》制品内存容量大的特点,不顾及《数据库》等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制品使用作品报酬应低于纸介质出版物的行业惯例,在每千字3-10元稿酬标准中选择每千字10元的高限标准确定赔偿额,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社科院哲学研究所及西南信息中心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社科院哲学研究所是《哲学译丛》(现名《世界哲学》)、《哲学研究》、《哲学动态》等三种学术期刊的主办人,并取得了国家新闻出版署对三种期刊颁发的《期刊出版许可证》,证书中亦载明主办单位为社科院哲学研究所。《哲学译丛》署名“主办者: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所,编辑者:《哲学译丛》编辑部,出版者:哲学研究杂志社”,《哲学研究》署名“主办者: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所,编辑者:哲学研究编辑部,出版者:哲学研究杂志社”,《哲学动态》署名“主办者: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编辑者:《哲学动态》编辑部,出版者:哲学研究杂志社”。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简称维普公司)、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简称西南信息中心)对《哲学译丛》更名为《世界哲学》不持异议。

一审期间,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针对社科院哲学研究所提交的光盘证据,提交了社科院哲学研究所以《哲学译丛》、《哲学研究》等编辑部与多家期刊杂志社共同致国家版权局信函,用以证明社科院哲学研究所于2000年即已知晓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侵权,且提出在本案起诉前社科院哲学研究所从未起诉过西南信息中心,现社科院哲学研究所主张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2000年出版的《数据库》光盘侵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社科院哲学研究所认为,社科院哲学研究所曾于2000年以上述期刊编辑部的名义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维普公司制作销售光盘版期刊侵犯其合法权益,但被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诉讼时效被中断,在重新起算后,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经核实,社科院哲学研究所的《哲学译丛》与《哲学研究》两刊编辑部曾经仅以维普公司为被告起诉《数据库》光盘侵犯编辑作品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7日分别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终审裁定驳回起诉。但当时起诉未涉及《哲学动态》一刊。

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于2000年利用《哲学译丛》与《哲学研究》两刊制作经营《数据库》光盘。2004年5月11日,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就社科院哲学研究所诉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在光盘中对期刊文章的用量进行勘验,勘验中双方鉴于用量核对工作复杂,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并自愿就使用量达成一致意见,即以社科院哲学研究所向法院提交的《被告收录原告期刊全文情况统计》表(包括总表和光盘版统计表)所列数据为基础,以文章字数为统计单位,总字数中扣除10%的字数,以此确定为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对社科院哲学研究所期刊文章的用量,为此双方确立了《被告使用原告期刊字量统计表》,并予签字认可,即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使用《哲学译丛》与《哲学研究》两刊239.1588千字,各1册(2000年)。

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为证明其使用社科院哲学研究所期刊已按稿酬提存方式向国家版权管理机构支付了酬金,提交了2000年5月16日维普公司与重庆市版权局签订的《著作权委托书》和2000年12月4日维普公司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签订的《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社科院哲学研究所表示:我所从未委托过任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管理与社科院哲学研究所期刊有关的著作权事宜,维普公司的付费行为与社科院哲学研究所无关。

上述事实,有社科院哲学研究所提交的三种期刊影印件及《期刊出版许可证》、《数据库》宣传页和订单、《被告收录原告期刊全文情况统计》(包括总表和光盘版统计表)、《被告使用原告期刊字量统计表》、(2002)高民终字第921和X号裁定书;维普公司与西南信息中心提交的《著作权委托书》、《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社科院哲学研究所与多家期刊杂志社共同致国家版权局的信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审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审判决对涉案期刊《哲学研究》、《哲学译丛》著作权归属于被上诉人社科院哲学研究所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以国家版权局1999年6月实施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作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是否恰当。

(一)关于原审判决对涉案期刊《哲学研究》、《哲学译丛》著作权归属于被上诉人社科院哲学研究所的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的主体有三类: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该条第二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因此,作为著作权的主体必须能够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涉案期刊编辑部不具备独立人格和财产,不能成为著作权主体。另外,国务院2001年12月12日公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由此可知,期刊作品的民事责任或者由期刊杂志社承担,或者由其主办单位承担。因此,期刊作品著作权的主体只能是期刊杂志社或者是期刊主办单位。本案所涉期刊均未成立期刊社,因此,其主办单位社科院哲学研究所对涉案期刊享有著作权。原审判决对涉案期刊著作权归属于被上诉人社科院哲学研究所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以国家版权局1999年6月实施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作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是否恰当。

在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对《数据库》等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制品使用作品报酬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参照国家版权局1999年6月实施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作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况且原审判决在每千字3-10元的稿酬标准中并未选择每千字10元的高限标准确定赔偿额,而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选择了低限标准乘以适当的倍数后酌情确定的。本案是侵权诉讼,上诉人要求按照正常许可使用的报酬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毫无道理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维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川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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