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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碑刑初字第223号

陕西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西安市,汉族,硕士研究生,系陕西兴盛电力器材厂厂长,家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孙延华,陕西经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系西安市X区市政公司职工,家住(略)。2003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光临,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刑诉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延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光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张寒梅(在逃)因与其夫周某发生家庭矛盾,遂产生报复周某的恶念。后经人介绍,张寒梅找到被告人李某,让其准备工具,联系打手,并允诺支付酬金,被告人李某积极活动联系三名打手。2003年5月12日,张寒梅探知周某已回到(略)家中,即与被告人李某联系,当日下午4时许,二人通过杨建良(在逃),纠集三名打手进入周某中,由张寒梅指认被害人周某后,被告人李某即伙同三名打手持钢筋棍等凶器殴打周某,致周某侧胫骨、排骨、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后经鉴定其损伤为轻伤。作案后被告人李某潜逃,至同年8月被新疆警方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结论、抓获证明材料、被告人供某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称,因被告人李某的伤害行为,导致其受伤住院,并发生医疗费(略).87元、误工费(略)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5元、护理费(略).90元,交通费3888元、财产损失费用3700元、残疾用具费75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略).77元,要求被告人李某予以赔偿。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各种医疗票据、交通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残疾用品购买票据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李某对其通过杨建良联系打手以及周某被打的事实无异议,但辫称张寒梅称被人敲诈,让他找人吓唬对方一下,他并不知道被打的是张的丈夫;行凶者是杨建良找的,李某不认识;作案现场李某并未动手殴打周某,还劝阻行凶者不要继续殴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李某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张寒梅应系本案最主要责任承担者,李某系被张寒梅诱编,认为是教训敲诈张的人,主观恶性小;且李某并未动手打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周某因与其妻张寒梅(现在逃)发生家庭矛盾,张寒梅遂产生报复周某恶念。后经人介绍,张寒梅找到被告人李某,要其准备工具,联系打手,并允诺支付酬金。被告人李某遂积极联络打手。2003年5月12日,张寒梅得知周某回到位于(略)家中后,即与被告人李某联系告知此事,让其收拾周某.当日下午4时许,二人通过杨建良(在逃)纠集三名打手(姓名、住址不详),被告人李某、张寒梅及三名打手进入周某中后,张寒梅指认了被害人周某,三名打手持钢筋棍等凶器对周某行殴打,致周某侧胫、胖骨骨折连续性中断,是粉碎性;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作案后被告人李某潜逃,至同年8月11日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克苏市警方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目前的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被害人周某因被殴打受伤住院治疗,至今无法独立行走,且部分财产也被犯罪行为损毁,至法庭辩论结束时,其发生住院治疗费用(略).26元、门诊治疗费用480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5元、护理费(略).9元、周某本人误工费(略)元、交通费3888元、残疾辅助用具费750元、因犯罪行为造成其住房防盗门毁损价值1400元、鉴定费用500元,以上各项合计(略).7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供某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1)被害人周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报称2003年5月12日下午,其在(略)家中被其妻张寒梅带领的儿名凶手打伤;(2)证人董某志的证言,证明2002年12月其与张寒梅相识,张对其说有人敲诈她,让董某人收拾对方,董某答复,后董某此事告知李某,张寒梅结识李某后,张说她给了李某一些钱;(3)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克苏市警方出具的抓获材料,证明2003年8月11日接西安警方协查通报后将被告人李某抓获;(4)被害人周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其辨认,被告人李某系案发现场人员之一;(5)案发现场的照片,.反映出现场遗留血迹及财物损毁状况;(6)作案工具钢筋棍及铁棒的照片,经被告人李某辨认系作案用凶器;(7)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证明杨建民在逃;(8)公安碑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周某目前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9)被告人李某的供某笔录,对其应张寒梅要求联系打手及2003年5月12日下午案发经过予以供某;(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供某各类票据,证明其各类损失达到(略).77元。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纠集他人,采用暴力殴打方式,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有关李某未动手殴打周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对其有关只是应张寒梅要求打算吓唬对方,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帮助张寒梅雇凶,并与张带同凶手持钢筋棍等凶器闯入周某家中,对周某行殴打,其伤害他人的主观恶意明显,故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对其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周某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11日起至2006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疗费(略).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5元、护理费(略).9元、误工费(略)元、交通费3888元、残疾辅助用具费750元、财产损失14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略).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德清

审判员王湛

审判员马立群

二00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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