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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分局等委托创作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1313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13139号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画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存信,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敬仁,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铁路X路分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铁路X路分局法律顾问室主任,住(略)。

被告首都铁路公共关系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京西站西公寓X楼、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常务副理事长。

被告北京京九思路文化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京西站西公寓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曹志新,北京市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北京铁路X路分局(简称北京铁路分局)、首都铁路公共关系协会(简称铁路公关协会)、北京京九思路文化发展中心(简称京九文化中心)委托创作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存信、林敬仁,被告北京铁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以及被告北京铁路分局、铁路公关协会、京九文化中心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曹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被告京九文化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被告铁路公关协会的秘书长赵某某曾委托原告创作以《美女牧羊》为题的2003年羊年组画。原告于2002年9月中旬完成《美女牧羊》组画7幅,被告即以“北京东方敦煌文化艺术公司”名义将画作印制成挂历征订彩页进行宣传,但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委托创作的报酬。为慎重起见,原告只得暂时收回了作品。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作品的移交和报酬的给付问题,但被告却一再拖延,至今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原告认为,赵某某是被告铁路公关协会的秘书长和被告京九文化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被告北京铁路分局委派到二被告的工作人员,赵某某作为上述三被告的代表委托原告创作《美女牧羊》组画,三被告应该承担接收作品,支付报酬的义务,故请求法院:1、判决三被告接收原告受其委托创作的《美女牧羊》组画七幅,并支付该组画的创作报酬二十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京铁路分局辩称:第一,原告苏某某并非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画家苏某海,因此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第二,被告既没有委托原告,也没有委托苏某海进行创作,事实上根本就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委托创作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路公关协会辩称:原告于2003年10月26日以我会为被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会接收原告的七幅画,并支付价款x元。后该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告因无法证明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法证明1957年出生的原告和1958年出生的苏某海是同一人、无法证明与我会存在委托创作的法律关系,所以向法院申请撤诉。2004年6月1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某诉。我会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委托创作的法律关系,不是适格被告,因此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京九文化中心辩称:第一,原告苏某某并非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画家苏某海,因此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第二,我中心未与原告建立委托创作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强行卖画;第三,2002年6、7月间,苏某海找到我中心提出双方合作兴办艺术公司,宣传推广苏某海的绘画作品。在双方未就创办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时候,时间已经到了每年征订挂历的期限。苏某海提出他可以拿出两组组画印挂历,由我中心帮助运作,并向我中心提供了“东方美女”、“美女牧羊”两组共13张画的反转片。我中心为此投资近两万元制版、印小样,发给全国铁路各段5000多份征订函。截至2002年12月10日,我中心没有收到一份订单,只好放弃此计划。此时我中心开始进行羊年《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的设计、制作工作,苏某海得知后找到我中心总经理赵某某,希望能在羊年《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上使用其作品,出于双方合作的友情,我中心同意了苏某海的要求选用了其两幅作品用在羊年《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上。因此原告要求我中心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系安徽省蚌埠市人,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为x。

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苏某海的会员证上载明:苏某海出生于1958年4月,安徽省蚌埠市人,会员证编号x。会员证上有苏某海的照片,照片上的苏某海与原告苏某某的相貌相同。

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04年10月13日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工作部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编号x)苏某海与身份证(苏某某)同属一人,出生年月1958年4月,更正为身份证1957年4月出生。

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的时间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其中的内容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对《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提出异议,但三被告未提交其所说的“苏某海”其人的任何证明材料。

铁路公关协会秘书长、京九文化中心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在2002年8月16日给苏某海写的信中称:“您的画,我们公司的同志都看过了照片样稿,非常满意。大家认为比较过去,色彩更加美丽、线条更加生动,而且现代感也更强了,只是个别图案好象没做金线的处理。韩建初希望金线作为一个特点在每一幅体现。我们希望尽快完成七幅作品,然后马上制作挂历小样,开展市场营销。……您的作品应该有可能成为今年最好的‘羊’系列题材作品。……在双方没有形成固定的企业资产关系时,我们希望找到一种使用和推介您作品的最好方式。您的作品刚在市场面市,市场效果如何尚无定数,风险肯定存在,所以,我们希望您也想一下方案。……关于您提的合资兴办艺术公司的事,我还未来得及跟同仁们商议,作为公司法人代表,仅代表个人发表如下意见:……公司名称,我有两个建议,……一个叫:‘北京东方敦煌现代装饰壁画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一个叫‘北京东方世界现代装饰壁画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可以实现您作品的整体宣传和综合开发,双方的合作反倒好办了。……赵某某2002.8.16。”

2002年9月30日,赵某某又以铁路公关协会的名义给85次列车的车长写便条,其主要内容是:“今有分局公共关系协会聘请的画家苏某师乘85次回蚌埠休假,请在车上安排硬卧并补票为盼。”

三被告认为赵某某的信虽是真实的,但并不能依此证明苏某海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创作关系,同时承认收到过苏某海寄来的包括《美女牧羊》组画在内的十三幅作品的反转片;同时认为赵某某所写便条与本案无关。

在收到苏某海作品反转片后,京九文化中心即以“北京东方敦煌文化艺术公司”的名义制作了羊年文化艺术礼品的宣传征订彩页,其彩页上使用了苏某海的七幅《美女牧羊》组画,并注明“《美女牧羊》装饰组画作者:苏某海。”因征订无结果,挂历最终没有制作、发行。

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北京东方敦煌文化艺术公司”并不存在,是京九文化中心以此名称进行宣传。

原告于本案庭审中当庭出示了《美女牧羊》组画原作,三被告也将其收到的画作的反转片与原作进行对比。无论是原作、反转片还是宣传彩页,在其右下角或左下角均有“x纪海”的手写签名。

三被告认为反转片与原作相比,两者色彩不一样,不是同一幅作品。

上述事实有苏某某的身份证、蚌埠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苏某海中国美术家协会x号会员证及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工作部的《证明》、原告苏某某《美女牧羊》七幅组画原作、《美女牧羊》组画的反转片、赵某某写给苏某海的信、赵某某所写便条、“北京东方敦煌文化艺术公司”羊年文化艺术礼品宣传征订彩页、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第一,原告苏某某与画家苏某海是否是同一个人;第二,原告苏某某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创作的法律关系。

原告苏某某与苏某海均为安徽省蚌埠市人,且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证上苏某海的照片与原告苏某某本人相貌相同;原告苏某某提供了《美女牧羊》组画的原作,在原作和《美女牧羊》组画的反转片上均有“x纪海”字样的手写签名;在京九文化中心以“北京东方敦煌文化艺术公司”为名印制的羊年文化艺术礼品宣传征订彩页的《美女牧羊》组画上也有“x纪海”字样的手写签名和“苏某海”的署名;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工作部的《证明》也认定苏某海与原告苏某某系同一人。三被告虽然否认原告苏某某与苏某海是同一人,但也没有证据证明另外有一位籍贯是安徽省蚌埠市的画家苏某海存在。因此,本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原告苏某某就是创作涉案《美女牧羊》组画的画家苏某海。

原告苏某某与三被告之间并无书面委托创作合同存在。原告根据赵某某写给原告的信、赵某某的便条以及京九文化中心印制的带有涉案《美女牧羊》组画的宣传征订彩页,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创作关系。但是上述证据所显示的仅仅是原告与京九文化中心或铁路公关协会之间存在着相互协商合作使用原告涉案《美女牧羊》组画制作挂历销售的关系。并且由于挂历最终没有制作、发行,双方的此项合作也已终止。至于原告涉案《美女牧羊》组画是否是受三被告的委托进行创作,双方有哪些权利和义务,三被告对委托创作的作品有何特定要求,原告受委托创作出来的作品的所有权和著作权归属于谁,委托创作报酬多少等情况均无法通过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委托创作约定,而三被告明确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创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三被告委托其进行涉案《美女牧羊》组画的创作并违反委托创作约定,要求三被告接受涉案《美女牧羊》组画并支付二十万元创作报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转下页)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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