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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公司诉南宁某公司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名北XX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层。

法定代表人徐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X楼。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某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韦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宁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广西某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同时,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09年9月,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0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年11月12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了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孔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X、杨X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2日本案再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委托代理人黄X,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X变更为丁X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分管院长批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延长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原名为X中企天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2月28日、4月17日第三人分别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4,000,000元,共计5,000,000元。2009年6月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债权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为转让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依法书面通知了第三人,但第三人一直拒绝偿还转让债务,遂原告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中保证责任的约定,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仍无果,从而导致原告受让债权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履行保证责任,支付原告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024,893元(暂计至2009年5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1、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支付原告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024,893元(暂计至2009年5月31日),同时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但对于律师代理费认为金额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系依附于主债务,故诉讼费应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

第三人述称,2006年4月17日第三人与被告在《协议书》中就涉案借款及资金占用费明确约定,待双方核对、清理相互间往来款时直接冲抵被告应付第三人的往来款,在双方尚未对帐清理前被告根本无权处置,并将其转让,因此原、被告之间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标的不存在,原告无权要求第三人向其支付诉争款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负有真实的、合法的债务,且原、被告系关联公司,其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系恶意串通,通过侵占被告的资产,达到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最终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

2、《债权转让通知》及快递送达凭证;

3、《要求清偿债务的通知》及快递送达凭证;

4、《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的通知》及快递送达凭证。

以上1-4证据,拟证明被告已将其对第三人的5,000,000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并就此债权的实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第三人拒绝偿还债务,故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5、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被告尚未偿清原告的全部债务。

6、2006年2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

7、2006年2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委托付款书》函;

8、2006年2月28日银行进账单及支票存根;

9、2006年4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

10、2006年4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委托付款书》函;

11、2006年4月19日交通银行进账单。

以上6-11证据,拟证明被告出借给第三人5,000,000元。

12、最高院(2006)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13、湖南省高院(2008)湘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12-13证据,拟证明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了系争5,000,000元债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为,企业间借款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14、《企业变更通知书》,拟证明第三人原名广X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而广西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名又X西斯壮股份有限公司,其主体其实就是广西某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三人。

15、南管燃发(2007)X号《关于妥善处理双方资金往来等相关问题的函》;

16、南管燃发(2009)X号《关于<催缴南宁市某市政管网资产租金的函>的复函》;

17、2009年2月9日被告发给第三人《还款通知》。

以上15-17证据,拟证明被告多次催促第三人归还诉争债务,而第三人迟迟未履行。

18、《要求清偿债务的通知》邮寄凭证,拟证明第三人拒绝偿还债务,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19、原告支付律师费凭证及发票,拟证明由于被告过错,导致原告产生律师费损失50,000元。

20、(2009)南市执字第85-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第三人对于被告所享有的债权与第三人结欠被告的债务进行冲抵,冲抵后被告对于第三人还享有债权。

21、《债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系被告的真实债权人,原告受让被告对第三人的债权是为了冲抵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因此原、被告之间转让5,000,000元债权系真实交易。

22、(2007)南市民一初字第71、72、X号民事判决书、(2008)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桂立民裁字第20、21、X号民事裁定书、(2008)南市执字第179、180、X号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根据目前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确定被告对第三人享有近1.3亿元的债权。

23、《备忘录》及附件,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已对双方往来账务进行审计核对,截至2004年12月31日,在认定某管网资产所有权属于被告的前提下,被告仅欠第三人22,108,462.9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4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有异议,第三人认为其从未收到或看到证据1,该份协议是一份无效的协议,原、被告之间的无权处置行为,对第三人没有效力;对于证据2-4,第三人认为其从未收到过这些通知,快递封面不能代替债权转让通知,更何况通知书上的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所谓的“债权转让”对第三人没有效力;对证据5质证意见为,原、被告是关联企业,为了达到转移被告资产的目的,其制作了一系列虚假文件,而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协议书所称的2亿多元债权债务真实存在,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协议的内容已被2006年4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所覆盖,应以2006年4月17日《协议书》内容为准,即被告对第三人不存在债权;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用来冲抵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的往来款,不能随意处置,不能转让;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存在债权,相反却证明了第三人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是无效的;对证据10、11的质证意见同证据7、8相同;对证据12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案审理的是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关于“某管网资产”的“确权及租赁纠纷”,而不是本案诉争的500万元的债权确权之诉,且其判决结果反向证明了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对证据1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5-16是被告就管网资产问题单方提出的资金计算与回复,不是与第三人对帐的结果,且亦违背了双方2006年4月17日《协议书》的约定,不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享有标的债权;证据17也不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享有标的债权,事实上是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被告不享有转让债权的权利;证据18其从未收到过,且属无效文件;证据19因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协议,故律师费的约定也是无效的;对证据2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系争标的无关。对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北京百花集团”借给被告的2亿元真实存在,被告的自认不能构成债权债务的真实存在,因此原告仅凭一份协议无法证明“北京百花集团”与原告间的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也无法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是真实存在的;对证据22、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2不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享有本案涉及的标的债权;证据23不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所有往来款的核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只有通过司法审计才能确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1994年4月5日北京北广联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北广联)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及1996年10月30日北广联重新登记申请书,证明广联(南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全资设立北广联(中企天),原告的实际控制人是广联;

2、2002年6月北广联变更申请,证明广联股东变更为南宁新广联农业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新广联);

3、2005年3月31日北广联企业变更(改制)登记申请表,证明北广联更名为原告;

4、2000年3月7日南宁新广联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证明南宁新广联称广联是其总公司,原告的实际控制人是广联;

5、2009年9月27日南宁新广联电脑咨询单,证明该公司注册资金是2,380,000元,说明其对外投资达29,800,000元,不真实;

6、2006年1月17日原告登记申请表、登记备案通知书等工商材料,证明其注册资金为29,800,000元,其中南宁新广联投资27,728,000元,占93%;

7、2009年10月9日被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的实际控制人是广联;

8、2001年1月17日通知单、公司股东发起人,证明事项同证7。

以上证据1-8,拟证明被告与原告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实际控制人都是广联。

9、1997年10月7日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证明原告的股东的法定代表人陈小平是广联的高管。

10、2008年10月28日广联2007年度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证明事项同证9。

11、2008年12月19日广联关于选举董事长的决议,证明事项同证9。

12、2009年6月19日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陈小平是被告股东广西广华道路施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小平同时是原、被告股东的法定代表人。

13、2008年9月22日原告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等,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秦元龙是原、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广联的代理人。

14、2003年10月21日广联变更申请报告,广联委托秦元龙代办变更登记事宜,证明事项同证13。

以上证据9-14,拟证明原、被告高管之间存在关联。

15、(2007)南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海新华闻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闻)名下的被告80%股权返回给第三人,但工商登记的股东是新华闻,被告的实际控制人是新华闻,新华闻的实际控制人是广联。

16、(2008)沪一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采取恶意串通的手段达到转移财产目的。

17、(2008)沪一中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事项同证16。

18、2008年9月25日执行异议书,证明第三人及时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19、(2008)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新华闻名下的被告80%股权返回给第三人。

20、(2009)南市执字第X号受理执行通知书,证明第三人依据生效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予以立案。

21、2009年8月25日解除股权冻结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22、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记录,证明原告参与恶意串通是其惯用的手段。

23、南建纪要(2009)X号文、南建公用(2009)X号文,证明被告的资金帐户被政府部门监管,原告无法直接侵占被告的资产,只能采用恶意串通的手段达到其目的。

以上证据15-23,拟证明被告的目前工商登记股东新华闻一方面与原告恶意串通,以债权要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被告的股权,阻止生效判决的执行;一方面又让被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侵占被告的资产,最终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24、中国光大银行进账单5份,证明第三人支付了90,000,000元,取得管网资产的所有权,但被告至今未移交给第三人。

25、2007年至2009年间,第三人向被告发出的催讨租金公函,证明自2007年5月至2009年11月被告一直拖欠第三人管网租金达四千余万元,第三人是被告的债权人。

26、中国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的进账单若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间有往来业务和往来款。

以上证据24-26,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不享有债权,第三人是被告的债权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8与本案无关,原告原股东虽然与被告的现任股东有关联,但已于2002年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南宁新广联,之后与被告无关联关系;对证据9-14亦认为与本案无关,即使企业管理人员存在关联,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是虚假的;对证据15-23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发生在2009年6月3日,而南宁建委是在2009年7月24日、8月4日发文的,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是真实交易;对证据24-26的质证意见为,其中,2001年6月28日的进账单是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2,000,000元,第三人在2001年6月22日至6月29日期间实际向被告支付了88,000,000元,原告提供的(2009)南市执字第85-X号民事裁定书已证明管网租金与第三人欠被告的债务冲抵,且(2006)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这些进账,系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管网工程款,不属于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对证据24-26认为,除证据25外,已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是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管网工程款,而不是债权,证据25中涉及40,000,000元管网租金,经双方冲抵后,被告对第三人还享有4,000,000元债权。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并经庭审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4月17日,被告(甲方)与广西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曾于2006年2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借给乙方100万元,甲方依约支付了相应款项,乙方到期未能按时归还;鉴于乙方近期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400万元,双方一致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甲方本次借给乙方的400万元连同2006年2月甲方借给乙方的100万元及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费用待双方核对、清理相互间往来款时直接冲抵甲方应付乙方的往来款。同年4月19日被告出借给广西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400万元。2007年1月,广西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广西某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三人。2007年6月至2009年2月,被告多次向第三人发函,催促第三人归还涉案500万元借款。2009年6月3日,原、被告就上述债权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根据被告和某食品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确认,截止至2009年5月31日,被告对某食品享有6,024,893元的债权,其中包括债权本金5,000,000元、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024,893元,该笔债权即本合同项下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标的债权;被告承诺标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瑕疵,并承诺本协议生效后,及时将债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某食品及相关债务人、其他担保人;被告为本次转让的标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标的债权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催收、查封、诉讼、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评估、拍卖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本次协议签署之日起至标的债权履行期届满十年止;如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受让标的债权后无法及时实现的,被告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催收、查封、诉讼、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评估、拍卖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7月18日被告以EMS(特快专递)方式向第三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在快递封面上写明“根据贵我双方于2006年2月28日和2006年4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我公司对贵公司享有人民币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现我公司决定将对贵公司该债权转让给北京中企天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同日,原告也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第三人发出《要求清偿债务的通知》,并写明“南宁某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对你司的到期500万元债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我司,请你司接到本通知后3日内向我司清偿”。第三人收到原、被告特快专递后均以“负责人要求退回”而拒绝签收,为此,原告于同年7月24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因至今无结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同意,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往来账的对帐截止日期为2010年2月4日,自2010年2月5日起,双方新发生的债权债务不作为本案争议款项的付款条件。之后,第三人提供了11份银行进帐单和1份转帐通知单,主张其已分12笔支付给被告1.43亿元,取得了某管网资产的所有权,但被告至今未进行管网资产的移交,因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确定。该12笔资金往来的具体情况如下:1、2001年6月22日广西斯壮股份有限公司(后分别改名为广西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某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三人)转入被告帐户3,000万元;2、同年6月27日第三人转入被告帐户3,000万元;3、同年6月29日转入被告帐户2,200万元;4、同年6月29日转入被告帐户600万元;5、2001年8月7日转入被告帐户400万元;6、同年9月4日转入被告帐户33万元;7、同年9月4日转入被告帐户67万元;8、同年12月21日转入被告帐户1,100万元;9、同年12月31日转入被告帐户1,000万元;10、同年12月31日转入被告帐户600万元;11、同年12月31日转入被告帐户300万元;12、同年12月31日通过转帐方式转付被告2,000万元。2007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就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某管网资产确认权及租金纠纷一案,案号为(2006)民二终字第X号作出终审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提供的上述12笔支付凭证系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管网工程款,涉讼的5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是在管网工程完成后发生的,且没有证据证明与该案工程款给付存在法法律上的联系,故不应冲抵已付工程款,亦不属于该案纠纷应审理的内容。

另查明,2007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鉴于北京百花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金融机构委托贷款2亿元给被告,金融机构项目清算后将2亿元贷款的本息债权分配给北京百花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已同北京百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债权已转让给原告,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确认本协议债权总额为226,271,748.81元,还款截止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

再查明,2005年3月31日北京北广联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经工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中企天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1月北京中企天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工商局核准名称又变更为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北京北广联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投资人为广联(南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出资75%)、李中强(出资25%),2002年6月3日,其股东变更为南宁新广联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吕红结、李骞、苏志刚,2006年11月其股东变更为南宁新广联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出资93%)、李骞、刘航、蔡莹,之后股东又变更为南宁新广联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秦元龙。

2009年6月19日,被告的股东结构由海南民生管道有限公司(出资20%)、上海新华闻投资有限公司(出资80%)变更为上海新华闻投资有限公司(出资80%)、广西广华道路施工有限公司(出资20%)。上海新华闻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为广联(南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出资50%)和中国华闻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资5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标的是否可以转让。原、被告均认为,被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依法成立。而第三人则认为,债权转让的标的合法有效是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因本案债权转让的标的是不确定的,因此原、被告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据此向第三人主张债权,应当予以驳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出借给第三人500万元及该款项的资金占用费用,待双方核对、清理相互间往来款时直接冲抵被告应付第三人的往来款,即本案争议款项的支付前提条件需进行对帐,但至约定的对帐期限届满,第三人所提供的凭证均已在最高院的民事判决书中列明,并被判定为管网工程款,该部分款项对应的第三人权利已转化为第三人对被告的管网资产的请求权,而第三人该项权利与原告债权在种类、品质上完全不同,不具备法定抵销条件,故上述款项不能冲抵原告的债权;其次,原告通过与北京百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2亿元贷款本息,继而享有对被告的债权,同时又因被告对第三人享有500万元债权,因此,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客观事实,且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具有法律约束力;再者,第三人虽主张上述协议无效,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从2002年起原告的大股东已变更为南宁新广联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与被告的股东不存在关联,故被告主张原、被告恶意串通的抗辩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标的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虽然原、被告向第三人发出的通知都被退回,但因该债权转让的内容均在快递封面上写明,不因债务人拒签而不发生效力,因此原、被告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债务,又因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为本次转让的标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该收费又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广西某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5,000,000元及利息1,024,893元;

二、被告南宁某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第一项判决中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南宁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49元,由被告、第三人共同负担53,703元,被告负担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嘉骏

审判员刘霞

代理审判员丁兴妹

书记员孟庆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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