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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上海中北知识产权某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向东,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弄X-X号。

法定代表人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庭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红润,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饰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饰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向东、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饰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十字绣绣线、绣品及相关产品生产与销售的公司,原告产品覆盖多个省市,在广大十字绣爱好者中享有盛誉。2001年12月4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丝蒂奇”商标,该商标被核准用于第23类“线、棉线和棉纱”等商品上使用。现发现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绣线上使用“天使丝蒂奇”商标,绣线系线的一种,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告还在其生产销售的十字绣套装或者与绣线放在相同场所单独出售的绣针、图纸、绣布、绣品等产品上使用“天使丝蒂奇”商标,上述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准的商品中的线构成类似商品。“天使丝蒂奇”与原告的“丝蒂奇”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丝蒂奇”商标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中,即便法院只认定被告在绣线上使用“天使丝蒂奇”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某,被告利用该商标搭售与绣线相关商品及在被告网站上进行宣传的行为,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某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天使丝蒂奇”商标的绣线、绣针、绣布、绣品、图纸及制作说明、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9,804元、合理费用23,196元(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3,000元、公证购买物品费用196元)、被告通过《新民晚报》消除影响。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商标是由“x”演变而成的,与“天使丝蒂奇”组成组合商标,用于十字绣产品上,属于第26类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3类商品属不同类商品。被告从未将绣线单独出售,被告出售的系十字绣产品,绣线、绣针、绣布、图纸、制作说明组合起来才构成一个完整的商品,绣线置于包装最内层,消费者在购买时不可能与原告商品造成误认。因此原、被告商标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亦不类似,两者使用的商标也不相同或近似,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企业登记及原告商标注册情况。

原告于2001年9月11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刺绣工艺品、刺绣装饰品等。被告于2006年12月19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纺织品生产、销售、服装绣花等的批发、零售等。

第x号“丝蒂奇”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3类线、棉线和棉纱、绣花用纱和线、细线和细纱、人造线和纱、纺织线和纱、尼龙线、纱、人造丝、毛线(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止。

(二)原告取证情况。

2009年8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瑾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公证。当日,公证员顾晶与公证人员徐杰随同赵瑾至上海市X路X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人民币196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注有“天使丝蒂奇”文字的编号为“卡套-068”、品名为“甜蜜”的卡套及品名为“中国风-143”的十字绣绣品各一件,并取得编号分别为x(金额8元)、x(金额188元)收据各一张。在上述购买的品名“中国风-143”的十字绣套装的外包装的左上方显示“”、“十字绣”字样。外包装下方显示该产品由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荣誉出品。打开包装,套装内由绣针、绣线、面料、图纸和制作说明组成,其中绣线的包装纸、面料、图纸上均标有“”字样,图纸的封底显示产品由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品。购买的品名为“甜蜜”,编号为“卡套-068”的十字绣套装的外包装的首部显示“”字样,底部标明套装内容为绣线、绣针、塑料面料、图纸,取出上述产品,在用于缠绕绣线的纸板上标有“”字样。上述公证过程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现场监督、拍照。购买过程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出具(2009)沪长证字第X号公证书。

2009年8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瑾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公证,当日在公证员顾晶与公证人员徐杰的监督下,赵瑾在公证处的计算机上进行如下主要操作:进入x网,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x.cn”,进入“天使丝蒂奇十字绣”主页,主页中显示有“关于天使”、“产品介绍”、“在线咨询”、“新闻公告”等选项,点击“关于天使”选项,显示“天使丝蒂奇”十字绣的相关介绍,该页面显示“‘天使丝蒂奇’十字绣系被告于2007年隆重打造的十字绣品牌,从2006年开始,公司经过近一年的市场研究分析,准确定位,意在将‘天使’十字绣打造成国内真正高品质、低价位的品牌十字绣。……‘天使丝蒂奇’十字绣现在拥有4000平方米的现代化生产工厂……”。回到首页,点击“产品介绍”选项,显示各种十字绣产品的图样,选择“天使支线”,进入套装内容为“6支绣线”的天使支线产品的图样,该产品的外包装由上而下依次显示“”、“”、“”字样。回到首页,点击首页下的“新闻公告”中的“更多新闻”选项,显示授权某250个地区总代理、加盟店、经销商的公告,在相应公告页面上分别点击“普陀地区”、“松江区”、“浦东新区、南汇地区”、“闵行区”、“金山区”、“青浦区”地区招商公告的链接,上述公告中显示的内容均为被告授权某关人员为品牌十字绣在相应地区的总代理或负责该品牌在相应地区的经营销售,全权某责该品牌十字绣在相应地区的推广、宣传与销售工作,授权某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或2009年4月27日至2010年2月28日。回到公告页面,点击“恭贺‘天使’十字绣隆重上市!”公告,该公告系被告于2007年5月14日公布,公告的内容显示“天使”十字绣于即日起正式上市。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制作光盘,并出具了(2009)沪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为(2009)沪长证字第X号公证产生公证费1,000元,为(2009)沪长证经字第X号公证产生公证费2,000元。原告为本案产生律师费2万元。

(三)被告商标申请注册情况。

2007年9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给被告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天使丝蒂奇”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受理。在该商标申请的详细信息中显示该商标申请人为被告,申请日期为2007年5月28日,申请的商品类别为第26类绣花饰品、刺绣制品等,初审公告日期为2009年12月13日。

上述事实由第x号商标注册证、(2009)沪长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9)沪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律师费、公证费发票、购货收据、“天使丝蒂奇”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详细信息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某行为。

(一)被告在绣线上使用“天使丝蒂奇”字样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认为(2009)沪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上显示在被告的网站上有单独关于绣线的介绍,被告在该绣线的包装上使用了“天使丝蒂奇”字样,其中“丝蒂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构成近似。而绣线是线的一种,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中的线、棉线、毛线。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认为,此仅是被告在网站上的宣传,被告从未单独出售绣线。本院认为,在被告的网站上存在有独立包装的绣线产品的介绍,被告虽然否认单独出售,但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并且被告在出售十字绣产品时为了消费者需要配备相应的产品附件单独销售,也是必要的营销手段,故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被告存在单独销售绣线的行为。绣线是线的一种,通常使用棉线或毛线等,原告注册商标中核定的商品类别中也存在棉线、毛线等,其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相同,故绣线与原告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线、棉线、毛线构成类似商品。现被告在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天使丝蒂奇”商标,该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丝蒂奇”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故原、被告商标构成近似。被告主张“丝蒂奇”系十字绣的英文名称“x”的固定倾向性的中文英译,“丝蒂奇”是通用名称。本院认为,虽然“丝蒂奇”与十字绣的英文名称“x”发音相同,但对于“x”的中文英译可以有多种形式的中文表现方式,而被告在产品上使用的文字与原告商标的文字完全相同,该使用行为易使消费者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产生混淆或认为两者存在关联性,侵犯了原告对其注册商标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某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在十字绣套装上使用“天使丝蒂奇”字样是否构成侵权。

该争议焦点关键在于被告所使用的十字绣套装与原告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的十字绣套装由绣线、绣针、绣布、图纸和使用说明组成,上述十字绣套装与原告x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所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因为,绣针、绣布、图纸和使用说明与绣线在材质上虽然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互补性,需一并使用才能满足消费需求,所面对的生产者和消费者也是基本相同的。被告认为,被告出售的系十字绣产品,由绣线、绣针、绣布、图纸和使用说明结合起来才构成一个完整的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准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本院认为,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原告商标核准注册的系第23类线类产品,被告使用的十字绣套装中不仅包括绣线,还包括绣针、绣布、图纸和使用说明,前述五部分内容组成起来才能成为一整套产品,虽然绣线系组成部分之一,但消费者购买该十字绣套装的目的系借助于上述五部分内容并通过自身的劳动制作成一幅美术作品供欣赏之用。故被告销售的十字绣套装所面对的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生产部门与原告商标核准的线类产品均有很大的区别,相关公众不会将线类产品与十字绣套装造成混淆,两者并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即便被告在其出售的十字绣套装上标注的“天使丝蒂奇”字样中包含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但因两者并不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使用,故不构成侵权。但在被告出售的十字绣套装中,被告在绣线的包装纸或用于缠绕绣线的纸板上均标有“”字样,该字样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绣线又与原告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线、棉线、毛线构成类似商品。故在被告出售的十字绣套装中,被告在绣线上使用“天使丝蒂奇”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还主张被告单独出售标有“天使丝蒂奇”商标的绣针、图纸、绣布、绣品等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单独出售上述产品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即便被告为经营所需,实施了单独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因绣针、图纸、绣布的功能、用途、所面对的消费对象等均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有很大的区别,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不构成类似商品。关于绣品,虽然绣线系绣品的主要组成部分,但绣品是作为一幅美术作品呈现在消费者面前,一幅绣品的形成离不开创作人员的构思、工人刺绣劳动的付出并需借助于绣布作为作品呈现的载体。消费者购买绣品的目的,通常是作为美术作品装饰家居所用,因此绣品面对的消费对象是特定的。上述绣品的功能、用途、所面对的消费对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中的线、棉线、毛线等产品均有明显的区别,两者并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单独出售标有“天使丝蒂奇”商标的绣针、图纸、绣布、绣品等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某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即便被告在十字绣套装上使用“天使丝蒂奇”字样不构成侵权,但其利用该商标来搭售与绣线相关商品,并且在被告的网站宣传、门店装潢上使用“天使丝蒂奇”,这是不诚信的行为,容易使消费者将“丝蒂奇”与“天使丝蒂奇”混淆,以为两者是关联商标,或者认为“天使丝蒂奇”的商标持有人与“丝蒂奇”的商标持有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该行为是典型的搭便车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绣线上使用“天使丝蒂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无法证明被告系在明知原告商标在线类产品上的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在绣线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将绣线与十字绣套装其他产品共同出售或在网站上共同宣传,从而违背诚信原则,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赔偿金额的确定。

侵犯商标专用权某赔偿数额,为侵权某在侵权某间因侵权某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某在被侵权某间因被侵权某受到的损失。现原告未能对上述获利或损失提供证据,被告亦拒绝提供其公司的经营情况,考虑到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某间、主观恶意程度,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由本院根据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律师的工作量合理酌定。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和购买产品的费用属本案合理费用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侵权某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不利的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新民晚报》上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某某饰品有限公司对第x号“丝蒂奇”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某饰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9,804元、律师费7,000元、公证费3,000元、公证购买物品费用196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就侵犯原告上海某某饰品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某行为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刊登的内容需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上海某某饰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饰品有限公司负担146元、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红霞

审判员杜灵燕

代理审判员沈卉

书记员俞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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