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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广州音像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终字第1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民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汉族,40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晓春,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37岁,住(略)-1-50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32岁,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务主管,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水电学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甲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女,汉族,29岁,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23岁,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X号三利大厦四层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女,回族,28岁,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略)-2-301。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晓春、被上诉人广州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新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上诉人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科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中国摄影出版社出版的1997年《第十八届摄影艺术展览作品集》刊载了署名为姜某的摄影作品《秋湖》。

2003年3月11日,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新浪信息公司)与科文公司签署协议,约定由科文公司所属的当当网在新浪商城中发布商品信息并向互联网用户提供网上销售服务。

根据2003年4月22日公证的网页和照片,互联网用户可以通过新浪商城的链接登陆当当网的网上书店订购班得瑞乐团(八)CD光盘。网上登载的上述CD的封面图片与《秋湖》相同。

2003年4月28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通过//www.x.com(卓越网)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班得瑞x-琉璃湖畔”光盘一张,并取得(2003)x号《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商品专用发票》一张。该光盘封底注明“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节目编码为“x-FX-X-X-00/A.J6”,在光盘封底的右上角有一幅约3平方厘米的图片,该图片没有作者的署名。经对比,该图片与摄影作品《秋湖》相同。根据公证的网页照片,“卓越网”宣传和销售“班得瑞x-琉璃湖畔”光盘时所用图片正是摄影作品《秋湖》。

科文公司所售班得瑞系列光盘是从北京牡丹四星音像公司、北京好望角音像发行中心购入。

2002年11月11日,广东天籁音像有限公司(简称天籁公司)(乙方)与广州音像出版社(甲方)签定《录像制品合作出版合同》,约定由广州音像出版社从2002年11月11日至2005年11月10日在中国大陆以激光唱片(CD)的形式出版《轻音乐(1-8)》。2002年11月12日,广州音像出版社委托广州市今还求音像公司(简称今还求公司)发行销售轻音乐(1-8)。其中轻音乐(8)的节目编码为“x-X-X-X-00/A.J6”。2002年11月15日,今环求公司与北京金碟音像艺术中心简称(金碟中心)签订《销售协议书》,委托金碟中心在北京销售《轻音乐》(1-8)。2003年1月6日,广州音像出版社委托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复制《轻音乐1-8》各x张。2003年3月28日天籁公司向广州音像出版社承诺:《轻音乐(8)》封面纠纷一切事宜由天籁公司负责。2003年4月4日,卓越公司从具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金碟中心购入班得瑞乐团(八)光盘200张。姜某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2000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作品《秋湖》署名为姜某,姜某是作品《秋湖》的作者,其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广州音像出版社承认卓越网销售的光盘是由其与天籁公司出版发行的,且光盘的封底上注明“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其节目编码也与广州音像出版社授权今还求公司销售的《轻音乐》(8)相同,故卓越公司销售的光盘是由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广州音像出版社虽主张本案纠纷由天籁公司承担,但其与天籁公司的约定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仍应就此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广州音像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出版发行的光盘封底上使用姜某的作品《秋湖》,且没有为作者署名,其行为侵犯了姜某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酬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应根据姜某作品的性质、广州音像出版社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姜某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亦由广州音像出版社赔偿。

卓越公司和科文公司提供了从正规音像销售单位进货的证据,能证明其销售的光盘有合法来源,因此不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应停止销售行为。卓越公司和科文公司在其所属网站上用光盘封面图象进行宣传的行为,属于对产品的展示和宣传,并不是作品的使用,其行为不构成对姜某作品著作权的侵犯。新浪公司只是提供网络服务,并没有进行实际销售,其行为不构成对姜某著作权的侵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广州音像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侵犯姜某著作权的光盘;(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卓越公司和科文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姜某著作权的光盘;(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广州音像出版社在《法制日报》上向姜某公开赔礼道歉;(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音像出版社赔偿姜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八千五百元;(五)驳回姜某其他诉讼请求。

姜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五项,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三种包装的侵权CD,与新浪公司、科文公司、卓越公司在网站上销售的侵权CD包装封面完全吻合。这一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出版、发行、销售三种侵权CD的事实。2、原审法院认为卓越公司和科文公司提供了从正规销售单位进货的证据,不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其在所属网站上用光盘封面图像进行宣传的行为,属于对产品的展示和宣传,并不是对作品的使用,其行为不构成对姜某作品著作权的侵犯。这种观点有失偏颇。3、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

本院审理查明:摄影作品《秋湖》的作者为姜某。

2003年4月22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分别对//www.x.com.cn(卓越网)及//www.x.com.cn(新浪网)网上所载内容进行打印及现场拍照。从公证的网页、照片和现场记录可以看出,在卓越网的相关网页上有“商品名:班得瑞x套装(迷雾森林.日光海岸.梦花园.琉璃湖畔),订购后屏幕显示该商品已经售空。上述班得瑞x光盘套装的外包装上使用了与《秋湖》相同的图片。通过新浪网上新浪商城的链接登陆当当网的网上书店后,在轻音乐产品目录中找到“新世纪音乐系列:班得瑞乐团(八)(CD)”,订购后屏幕显示“该商品暂时缺货”。刊登在当当网网上书店的班得瑞乐团(八)CD光盘的封面照片与《秋湖》相同。

2003年4月28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通过//www.x.com(卓越网)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班得瑞x-琉璃湖畔”光盘一张,并取得(2003)x号《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商品专用发票》一张。所购买到的上述光盘封底注明“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节目编码为“x-FX-X-X-00/A.J6”,在光盘封底的右上角有一幅约3平方厘米的光盘封面的照片,封面照片中的图片与摄影作品《秋湖》相同,但该图片没有作者的署名。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书表明,“卓越网”在其网站的相关网页上以“班得瑞x-琉璃湖畔”光盘封面照片进行宣传和销售。其宣传光盘封面的照片中的图片正是摄影作品《秋湖》。

//www.x.com(卓越网)的网站所有者为卓越公司;//www.x.com.cn(新浪网)的网站所有者为新浪公司,新浪商城为新浪网的一个子目录;//www.x.com(当当网上书店、当当网)的网站所有者为科文公司。2003年3月11日,新浪信息公司与科文公司签署了《新浪商城入驻协议》及《新浪商城商家入驻条款》,约定由科文公司所属的当当网在新浪商城中发布商品信息并向互联网用户提供网上销售服务。

2002年11月11日,天籁公司(乙方)与广州音像出版社(甲方)签订《录像制品合作出版合同》,约定由广州音像出版社从2002年11月11日至2005年11月10日在中国大陆以激光唱片(CD)的形式出版《轻音乐(1-8)》。2003年3月28日天籁公司向广州音像出版社承诺:《轻音乐(8)》封面纠纷一切事宜由天籁公司负责。2003年1月6日,广州音像出版社委托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复制《轻音乐1-8》各x张。

2002年11月12日,广州音像出版社委托今还求公司发行销售轻音乐(1-8)。其中轻音乐(8)的节目编码为“x-X-X-X-00/A.J6”。2002年11月15日,今环求公司与金碟中心签订《销售协议书》,委托金碟中心在北京销售《轻音乐》(1-8)。2003年4月4日,卓越公司从具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金碟中心购入班得瑞乐团(八)光盘200张。

科文公司所售班得瑞系列光盘是从北京牡丹四星音像公司、北京好望角音像发行中心购入。

姜某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以及卓越公司和科文公司在网上销售涉案侵权CD的基本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上诉人姜某主张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三种包装的侵权CD,原审法院认定的侵权事实不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卓越公司和科文公司作为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光盘具有合法的来源,不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其在所属网站上使用光盘封面图像对其所销售的光盘进行宣传的行为,亦不构成侵犯著作权。但对于其所销售的被确认为侵权的涉案CD,卓越公司和科文公司应当停止销售。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适用法律亦正确。上诉人姜某要求卓越公司和科文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姜某作品的性质、广州音像出版社侵权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姜某关于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广州音像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姜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川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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