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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8岁。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女,30岁。与原告何某系母女关系。

委托代理人李会军,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31岁。

被告胡某某(系郑州市中原区儿童视力健康咨询服务部业主),女,30岁。

委托代理人范军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清,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会军、袁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8年9月份,原告为眼视力问题到被告处咨询,被告承诺三个月能让其视力提高到0.6-0.8之间,原告随向被告交纳相关费用。经过三个月的治疗后,原告视力并未有任何某高,被告又承诺说再做一个大疗程(5个月)孩子的视力就基本好了,原告依然对被告充满信任,遂再次付款。5个月过去后原告视力依然不见提高,原告在被告的坚定劝说下又购买了2个月的疗程,最终还是不见任何某效。原告治疗的效果与被告的宣传许某极大反差,遂提出退款,被告不予理会。原告遂多方投诉,药监部门也依法对其无证经营进行了相应处罚。被告在经营中,向原告虚假承诺,属于欺诈行为,被告应承担1+1的赔偿责任。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所购买火暴9款项x元,并加倍赔偿x元,共计x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关系,原告购买被告的产品后,自己使用并进行了治疗,原告的视力明显提高,被告根本不存在欺诈。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2008年9月4日、2008年12月26日原告分别从被告处购买“火暴9”YJY—1型眼科近视弱视仿灸理疗仪10台,价值共计x元。原告使用“火暴9”灸疗仪10个月后,认为使用疗效与被告的宣传承诺有极大反差,被告的虚假承诺属欺诈行为。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提供《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市眼科医院门(急)诊病历》、“火暴9”宣传单、手机短信、录音资料等证据,意欲证明原告使用灸疗仪后,视力没有提高,后在医院接受治疗提高视力。被告对使用“火暴9”灸疗仪作虚假承诺。被告对原告的举证不予认可,认为两份病历没有加盖医院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有虚假承诺。

原告另提供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于2009年8月27日向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许某某同志,你于2009年7月X号举报的郑州市中原区儿童视力健康咨询服务部涉嫌无证经营医疗器械的问题,经核查基本属实。我局已立案调查,并依据相关法律对该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意欲证明被告无证经营。被告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其并未受到处罚,现正常经营。对此,原告未进一步举证。

另查,YJY—1型眼科近视弱视仿灸理疗仪系烟台富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经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注册,并为制造商颁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某证。2008年3月11日,烟台富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被告颁发“火暴9”产品服务指导员执业许某证,并委托被告负责该公司“火暴9”品牌眼科近视弱视仿灸理疗仪产品在河南省郑州市场的开拓、运营及相关开业手续事宜的办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使用从被告处购买的“火暴9”YJY—1型眼科近视弱视仿灸理疗仪后,其疗效与被告承诺有反差,被告承诺虚假,属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火暴9”YJY—1型眼科近视弱视仿灸理疗仪,有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制造商颁发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某证,且被告持有制造商为其颁发的“火暴9”产品服务指导员执业许某证。被告在销售“火暴9”过程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着虚假宣传,误导原告进行消费的情形,原告称被告对其构成欺诈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承担1+1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燕杰

审判员刘慧敏

审判员宗同建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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