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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山名人电脑开发有限公司等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0)高知初字第8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知初字第89号

原告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六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安进,北京市优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名人电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永森,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环,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当代商城实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宇,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女,汉族,35岁,该公司干部,住(略)。

被告(台湾)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新竹市X街X巷X号。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永森,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汉王公司)诉被告中山名人电脑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山名人公司)、北京当代商城实业公司(简称当代商城)、(台湾)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精品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26日、2004年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汉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正中、杨安进,被告中山名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永森、张新环,被告当代商城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夏某,被告精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永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王公司诉称:汉王公司早在1984年就致力于联机手写汉字识别输入技术的研究与开发。1998年6月汉王公司研发成功了“汉王x联机手写汉字识别核心软件V1.0”,主要包括识别程序和识别字典。尤其是识别字典,系累积10余年成果,经过独特的方式生成,使得汉字手写输入具有了极高的识别率。1998年12月汉王公司将该软件授权给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使用。2000年8月,我公司发现中山名人公司在其生产的掌上电脑“一指连笔王”MR-160型产品中,所安装使用的软件系对我公司上述软件的抄袭复制。中山名人公司所用软件系精品公司有偿提供。精品公司、中山名人公司销售、复制、使用侵权软件的行为侵犯了汉王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山名人公司使用侵权软件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也侵犯了汉王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当代商城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也侵犯了我公司合法权益。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①中山名人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在全国性相关报纸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②中山名人公司赔偿我方经济损失520万元;③中山名人公司赔偿我方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及调查取证费;④当代商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⑤精品公司与中山名人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山名人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掌上电脑生产商,在产品中安装使用的软件都是从其他软件开发公司购买的。就本案而言,我公司生产的掌上电脑“一指连笔王”MR-160型产品中,安装使用的被控侵权软件系由精品公司提供,我公司本身并未对汉王公司的“汉王x联机手写汉字识别核心软件V1.0”进行任何抄袭和复制。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不论精品公司提供的软件是否为侵权产品,我公司均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当代商城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名人掌上电脑“一指连笔王”MR-160型产品系由北京兴坚盛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兴坚盛公司)销售,根据协议,我公司仅负责将所属经营场地五层面积为75平方米提供给该公司使用。我公司并不知道兴坚盛公司销售的相关产品是否侵犯了汉王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汉王公司从未告知我公司有侵权商品在当代商城销售。更未提供有关“软件侵权”的任何证明。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汉王公司针对我公司的侵权指控。

被告精品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汉王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11日,主要从事联机手写汉字识别输入技术的研究与开发。1998年11月汉王公司将其拥有知识产权的“汉王x联机手写汉字识别核心软件V1.0”许可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价格为每份产品0.1美元,最高限额为58.8888万美元。1999年7月汉王公司又与北京恒基伟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就上述软件签订许可协议,许可费为每年人民币400万元。1999年11月,汉王公司与香港权智公司就上述软件签订许可协议,许可费为每月人民币100万元。此后的2000年4月至2001年3月,汉王公司又与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就上述软件签订了许可协议。2000年4月26日汉王公司就其上述计算机软件向国家版权局软件登记中心申请著作权登记,2000年7月21日国家版权局向其颁发第x号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人为汉王公司,推定自1998年12月8日对上述软件享有著作权。

2000年11月2日北京市公证处出具(2000)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表明,当代商城于2000年10月31日销售了由中山名人公司制造的“一指连笔王”MR-160产品,该产品中包括了用于汉字手写输入的软件(简称中山名人软件)。2000年12月1日,应汉王公司请求,本院对中山名人公司制造、销售“一指连笔王”MR-160产品的相关财务帐册进行了证据保全。相关财务帐册表明,截止到2000年12月1日,中山名人公司共生产制造“一指连笔王”MR-160产品x台,其中已售出x台,尚有库存283台。中山名人公司表示,其“一指连笔王”MR-160产品所用汉字手写识别软件系1997年12月10日购自精品公司,中山名人公司遂要求追加精品公司为共同被告,精品公司同意参加诉讼。2001年7月27日,本院正式通知精品公司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与(2000)高知初字第X号汉王公司诉精品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系合并审理,并且精品公司已参加了庭审,故精品公司明确表示,不再要求给予答辩期限。

案件审理中,根据汉王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2年10月18日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就汉王公司主张权利的手写识别软件与中山名人公司的“中山名人软件”以及“中山名人软件”与精品公司的“精品汉笔软件”之间的相同或近似情况进行鉴定。2003年9月26日该中心出具国科知鉴字(2003)X号技术鉴定报告书。该技术鉴定报告书认定,中山名人软件与精品汉笔软件在识别程序和识别字典方面实质相似;中山名人软件/精品汉笔软件与汉王手写识别软件在识别字典上存在规律性函数对应关系,中山名人软件/精品汉笔软件识别字典的特征横板变换矩阵可以由汉王手写识别软件的特征横板变换矩阵推算得出;中山名人软件/精品汉笔软件与汉王手写识别软件中的识别程序在某些关键特征点属性上存在相同或近似之处,但识别程序整体上是否相同或实质相似难以作出判定。中山名人公司主张其“一指连笔王”MR-160产品所用汉字手写识别软件来自于精品公司的授权使用,精品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中山名人公司仅提供了精品公司于1997年12月10日许可名人精工株式会社(香港)有限公司(简称香港名人公司)使用“精品汉笔软件”合同的复印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另查明,中山名人公司与香港名人公司是受共同管理和控制的关联公司,二者拥有共同的董事。中山名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总经理均是香港名人公司的股东。1997年12月10日,精品公司与香港名人公司签订合约书,精品公司将独立研发的中文手写辩识软件许可香港名人公司(或其经销商、客户及指定人)应用于其所开发之以Z-80为基础的CPU系列之掌上型电子产品,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2002年11月25日,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证处出具(2002)常武证民内系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表明,2002年11月22日在江苏省常州市电脑城,武进市中元办公用品有限公司销售了名人MR-160掌上电脑。

上述事实,有汉王公司与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北京恒基伟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香港权智公司签订的软件许可使用协议,第x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国科知鉴字(2003)X号技术鉴定报告书及各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2002年1月1日经修改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施行,汉王公司于2000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指控中山名人公司等自2000年5月开始实施侵权行为,并一直持续至2002年11月,故本案审理应当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汉王x联机手写汉字识别核心软件”包括识别程序和识别字典。识别程序确定了汉字手写识别的详细流程、实现方式以及各种特征定义和函数,并以计算机代码的形式予以体现。识别字典则是根据识别程序中的流程、特征定义和函数等技术要求,通过对采集的原始汉字样本的数字化处理,形成相应的数值和排列。识别字典中的数据并非取自于公知领域,也不是对已有数据进行简单变换或集合,而是根据特定的原始汉字手写样本,通过特定的流程、特征定义和函数等技术处理,形成独有的、与识别程序密不可分的数据集合。识别程序和识别字典共同构成了汉王手写识别软件的有机组成部分,并在软件运行过程中通过识别程序对识别字典中数据的调用,共同来完成手写识别过程。汉王手写识别软件中的识别程序和识别字典均是汉王公司经过独创性劳动而形成的一种结构化的文字,符合《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关于作品构成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技术鉴定报告书表明,中山名人软件/精品汉笔软件与汉王手写识别软件在识别程序的某些关键特征点属性上存在相同或近似之处,但识别程序整体是否相同或实质相似难以作出判定。《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保护的正是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汉王手写识别软件中识别程序的关键特征点属于技术方案的范畴,不属于《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保护对象,故汉王公司关于中山名人公司、当代商城、精品公司侵害其“汉王x联机手写汉字识别核心软件V1.0”识别程序的主张不予支持。技术鉴定报告书同时表明,中山名人软件/精品汉笔软件与汉王手写识别软件在识别字典上存在规律性函数对应关系,中山名人软件/精品汉笔软件识别字典的特征模板变换矩阵可以由汉王手写识别软件的特征模板变换矩阵推算得出。识别字典中的特征模板变换矩阵是对所采集的原始手写汉字样本进行数字化处理后所形成的数据集合,其数值和排列包含了所采集的原始手写汉字样本的数字化信息,是识别字典的核心原创部分。按照本技术领域中的正常情形,由于不同厂商,特别是来自于中文简体字环境的汉王公司与来自于中文繁体字环境的精品公司之间,在编程方法、代码撰写、样本采集、特征提取方面具有极大的自由选择空间和偶然性,因此不同的手写输入识别软件在识别程序和识别字典上必然存在较大差异,不可能在识别字典方面存在规律性函数对应关系。另外,汉王公司早在1998年12月即许可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使用其手写识别软件(使用了该软件的产品公开销售后,该软件即视为公开发表),此后又许可多家公司使用,而精品公司虽然在1997年12月便与香港名人公司签订了许可协议,但中山名人公司直至2000年5月才正式推出使用简体中文手写识别软件的“一指连笔王”MR-160产品,并且本案审理中,精品公司亦未提交其开发简体中文汉字手写输入识别软件的任何原始直接证据,也不能证明精品公司与香港名人公司签定的许可协议所涉及的软件与本案诉争软件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在此情况下,符合常理和正常逻辑的唯一解释是精品公司利用了汉王公司的识别字典,并在此基础上变换了表达形式。故本院认为,中山名人软件/精品汉笔软件识别字典的特征模板变换矩阵系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由汉王手写识别软件特征模板变换矩阵经数值和排列上的规律性变换得来,构成了对汉王公司“汉王x联机手写汉字识别核心软件V1.0”识别字典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侵犯。中山名人公司、当代商城、精品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汉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山名人公司及精品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的情况,但提供了其向微软(中国)有限公司等多家厂商,特别是北京恒基伟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授权使用涉案软件的许可价格,故本院综合考虑中山名人公司、精品公司侵权的性质、时间和情节以及涉案软件许可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中山名人公司和精品公司共同赔偿汉王公司经济损失280万元,当代商城则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中山名人公司的行为并未损害汉王公司的商业信誉,汉王公司关于中山名人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汉王公司未就其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进行举证,汉王公司关于赔偿调查取证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山名人电脑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侵权软件的“一指连笔王”MR-160产品;

二、(台湾)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可他人使用侵权软件“精品汉笔软件”;

三、北京当代商城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由中山名人电脑开发有限公司生产并使用侵权软件的“一指连笔王”MR-160产品;

四、中山名人电脑开发有限公司和(台湾)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80万元;

五、驳回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x元(已交纳),由中山名人电脑开发有限公司和(台湾)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鉴定费x元,由中山名人电脑开发有限公司和(台湾)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名人电脑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当代商城实业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台湾)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川

审判员刘某祥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OO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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