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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3)高民终字第130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民终字第1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汉族,50岁,山东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一级编剧,住(略)-102。

委托代理人康某,北京市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59岁,黑龙江省作家协会副主席,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汉族,62岁,住(略)。

原审被告《电视电影文学》杂志社,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编。

原审被告潇湘电影制片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46岁,潇湘电影制片厂艺术策划中心主任,住(略)。

上诉人赵某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11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原审被告潇湘电影制片厂(简称潇湘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电视电影文学》杂志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0年7月6日,张某某(乙方)与潇湘电影制片厂艺术策划中心(简称艺术策划中心)(甲方)签订20集电视剧文学剧本《盖世太保枪口下的中国女人》(简称《盖》剧)《拍摄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同意将其创作的《盖》剧文学剧本的电视、电影拍摄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具有独立影视拍摄权及影视出版发行权并保证拍摄质量。乙方享有著作权及独立署名权,并保证剧本质量。剧本应为甲方审定认可的完整电视文学剧本。在保证质量的情况下,乙方遵照甲方提出的修改意见对剧本进行全面认真的修改。合同还约定了稿酬数额和支付时间等问题。

合同签订后,潇湘厂按约定向张某某支付了定金。2000年9月和12月,张某某分别向艺术策划中心交付了修改后的《盖》剧剧本第一稿和第二稿。艺术策划中心对该剧本进行了审读,并召开了专家研讨会,专家们一致认为该剧本的题材很好,但剧本存在很多问题,不能投拍,需要修改。

2001年3月29日,潇湘厂、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甲方)与赵某某(乙方)签订《合同书》,主要约定:根据甲方所提供的20集电视剧《盖》剧文学剧本之基本内容,甲方约请乙方负责剧本的修改和创作。修改完成的剧本由甲方审定通过,达到甲方投拍标准。乙方享有该电视剧改编署名权,排名为原作者:编剧;乙方改编。

潇湘厂及中央电视台影视部曾向赵某某提供了署名张某某编剧的19集《盖》剧剧本,供赵某某阅读,并要求赵某某在保留剧名、基本故事背景、基本人物名称的基础上,不要局限于张某某剧本,进行重新创作。

2001年6月,赵某某向潇湘厂交付了其创作的16集电视连续剧剧本《爱如大地》。该剧本得到了潇湘厂、中央电视台影视部、电视剧导演等多方首肯。

2001年7月14日,张某某收到了潇湘厂寄来的赵某某修改的《爱如大地》剧本之后,曾多次向潇湘厂、中央电视台影视部、导演等提出意见,不同意在投拍电视剧时使用赵某某修改的剧本。潇湘厂仍以赵某某的修改稿为剧本,与中央电视台、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联合拍摄了16集电视连续剧《盖》剧。张某某参加了《盖》剧开机的新闻发布会。2002年3月《盖》剧在中央电视台正式播映。署名方式为编剧:张某某,改编:赵某某。

在《盖》剧播映的同时,张某某所著同名20集电视剧文学剧本由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登载了张某某所作的后序《此生不虚》。其中写道:“……我感谢中央电视台影视部、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潇湘厂,克服了众多困难,赴比利时成功地拍摄了《盖》剧……。”

《盖》剧在中央电视台播映前,《电视电影文学》杂志社经与导演黄健中联系,获知《盖》剧已拍摄完成,即将播出,使用的是赵某某编剧的剧本,张某某是原著。该社遂与赵某某联系,获得了赵某剧本,并以此署名方式在《电视电影文学》杂志2002年第2期登载了《盖》剧剧本1-8集。电视剧播出后,杂志社发现署名方式与导演说的不一致,因已经付印,故没有作出更改仍然进行了出版发行。张某某购买到该杂志后,与杂志社交涉,杂志社遂在2002年第3期停止了连载。

将张某某提交的第二稿剧本与《电视电影文学》杂志上刊登的署名赵某某为编剧的剧本进行对比,结果是赵某某的剧本在电视剧名称、基本人物的设置及姓名、故事发生的时间、地点、故事基本框架及部分故事情节等处沿用了张某某所著《盖》剧剧本的内容,但在大部分的故事情节、剧情安排、场景及人物描写等处与张某某所著《盖》剧剧本不同。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某对其创作的20集电视剧《盖》剧文学剧本享有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赵某某接受潇湘厂及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的共同委托,在张某某创作的《盖》剧剧本的基础上撰写的同名电视剧剧本,除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人物框架及基本故事框架外,在大部分的故事情节、剧情场景安排及人物描写等方面均与原作品不同,具有独创性,应认定赵某某改写剧本的行为构成改编,不构成对张某某《盖》剧剧本修改权的侵犯。

因改编与采用简单的删除、增添等修改手法达到篡改作品的性质不同,且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某的改编损害了张某某的名誉以及张某某制作的《盖》剧剧本的荣誉,故赵某某的作品不构成损害张某某作品的完整性。

艺术策划中心作为潇湘厂的下级单位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潇湘厂承担。张某某在知道潇湘厂使用赵某某改编的《盖》剧剧本拍摄了电视剧的情况下,仅对改编本的内容提出过异议,从未就由赵某某改编剧本侵犯其著作权一事向潇湘厂提出异议,还出席了《盖》剧开机仪式的新闻发布会,在《盖》剧公开播映后,也没有就潇湘厂请赵某某改编剧本一事表示过反对,相反,对《盖》剧中“编剧:张某某改编:赵某某”的署名方式始终表示认可并依据此署名方式向潇湘厂追索稿酬。在其自行发表的同名《盖》剧剧本中,还表示了对潇湘厂的感谢。张某某只是发现了赵某某在《电影电视文学》杂志上发表剧本并改变了署名方式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从张某某的行动推断,其对赵某某改编《盖》剧剧本的行为是认可的。赵某某的改编行为没有侵犯其著作权,但赵某某应当遵从其与潇湘厂及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的合同约定,按照电视剧《盖》剧上的署名方式,在其发表的《盖》剧剧本上署名。

赵某某在《电视电影文学》杂志上发表自己改编的电视剧本不构成对张某某《盖》剧剧本发表权的侵犯,但其在杂志上发表剧本的署名方式构成对张某某署名权的侵犯,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电视电影文学》杂志社同样侵犯了张某某的署名权,亦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赵某某以任何方式使用改编的《盖》剧剧本时均应在该改编作品作者署名的同时注明“编剧:张某某,改编:赵某某”;(二)赵某某及《电视电影文学》杂志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在《电视电影文学》杂志上向张某某公开赔礼道歉;(三)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某某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六百元人民币;(四)《电视电影文学》杂志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侵权署名方式的《电视电影文学》杂志二OO二年第二期;(五)驳回张某某对潇湘厂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虽然认定应以影视作品及合同约定的形式发表剧本,但却忽视了两个方面的重要事实,其一是制作方根据赵某某与张某某在该剧剧本创作中付出的实际劳动,与赵某某重新签定补充协议,确认赵某某是该剧的编剧,后来在该剧播出前编剧的署名形式之所以发生变化,是由于赵某某顾全大局作出牺牲的结果;其二是《电视电影文学》杂志社刊发剧本的事实发生在该剧播出之前而不是播出之后,赵某某在剧本发表的全过程中,无任何侵害张某某署名的故意或过失,原审法院却错误地判定赵某某承担侵权责任。2、原审法院错误地判定赵某某为张某某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承担诉讼费用。

张某某服从原审判决。但对原审判决关于其认可赵某某的改编行为的推定等问题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0年7月6日,张某某(乙方)与艺术策划中心(甲方)签订20集电视剧文学剧本《盖》剧《拍摄权转让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创作的20集电视剧《盖》剧文学剧本的电视、电影拍摄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具有独立影视拍摄权及影视出版发行权并保证拍摄质量。乙方享有著作权及独立署名权,并保证剧本质量。剧本应按照电视文学剧本格式撰写,所撰写内容应以电视技术可明确表现为基本要求,剧本应为甲方审定认可的完整电视文学剧本,总长度为20集。在保证质量的情况下,乙方遵照甲方提出的修改意见对剧本进行全面认真的修改,力争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半月内将修改稿交付甲方。如甲方需乙方对剧本再次修改,双方再另行商议交稿时间。合同还约定了稿酬数额和支付时间等问题。

合同签订后,潇湘厂向张某某支付了15万元定金。2000年9月,张某某向艺术策划中心交付了《盖》剧剧本修改后的第一稿。2000年10月9日,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及中央电视台影视部主持召开专家研讨会讨论张某某《盖》剧剧本,后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向艺术策划中心通报了研讨会情况,称:专家们一致认为剧本的题材很好,但剧本存在很多问题,不能投拍,需要修改。2000年12月,张某某根据专家修改意见,向艺术策划中心交付了修改后的第二稿。2001年初,中央电视台影视部、潇湘厂及《盖》剧导演黄健中等对该修改本进行审读后,认为剧本仍然不能投入拍摄。2001年3月底,潇湘厂派人与张某某协商,通报潇湘厂对《盖》剧剧本的意见,告知其如不另请作家进行大的修改,中央电视台将不予立项。鉴于上述情况,张某某同意潇湘厂另请作家修改剧本,并就改编后的作品署名为“编剧张某某改编赵某某”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对赵某某修改的剧本内容是否需经张某某同意等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

2001年3月29日,潇湘厂、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甲方)与赵某某(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根据甲方所提供的20集电视剧《盖》剧文学剧本之基本内容,甲方约请乙方负责对剧本修改和创作。修改完成的剧本由甲方审定通过,达到甲方投拍标准。乙方享有该电视剧改编署名权,排名为“原作者编剧;乙方改编”。剧本版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出版或在刊物上发表。

潇湘厂与赵某某签订合同后,出资请赵某某亲赴比利时采访钱秀玲女士。潇湘厂及中央电视台影视部还向赵某某提供了署名张某某编剧的22集《盖》剧剧本(内容为19集),供赵某某阅读,并要求赵某某在保留剧名、基本故事背景、基本人物名称的基础上,不要局限于张某某剧本,进行重新创作。

2001年6月,赵某某向潇湘厂交付了其创作的16集电视连续剧剧本《爱如大地》。该剧本得到了潇湘厂、中央电视台影视部、电视剧导演等多方首肯。2001年7月,《盖》剧摄制组(甲)方与赵某某(乙方)又签署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采用乙方创作稿文学剧本《爱如大地》为投拍剧本,同意乙方在电视剧中署名为编剧;乙方同意剧本名改为《盖世太保枪口下的中国女人》,剧中主要人物姓名,按甲方要求改变。

2001年7月14日,张某某收到了潇湘厂寄来的赵某某修改后的《爱如大地》剧本之后,曾多次向潇湘厂、中央电视台影视部、导演等之后,曾提出意见,认为赵某某修改后的剧本全盘否定了张某某的作品,背离了原作的主题思想,并有违背历史真实、贬损比利时人民反战形象等问题,不同意在投拍电视剧时使用赵某某修改的剧本。潇湘厂没有听从张某某的意见,仍然以赵某某的修改稿为剧本,与中央电视台、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联合拍摄了16集电视连续剧《盖》剧。

《中国电视报》2002年2月4日至2002年2月25日第4、6、7、8、11期上刊登了《盖》剧的节目预告,标明赵某某为《盖》剧的编剧。为此,张某某曾经向制作方有关人员提出了强烈的抗议。2002年3月4日以后的第8期、第9期的节目预告标明张某某为编剧、赵某某为改编。2002年3月25日,《盖》剧在中央电视台正式播映,署名方式为“编剧:张某某,改编:赵某某”。

《盖》剧在中央电视台播映前,《电视电影文学》杂志社与赵某某联系,拟刊登赵某剧本。赵某某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杂志社编辑人员发送了其剧本,但未在剧本上署名,称署名问题要问黄健中导演。杂志社经与导演黄健中联系,获知拍摄《盖》剧使用的是赵某某编剧的剧本,张某某是原著,遂以导演黄健中主张的署名方式在《电视电影文学》杂志第2期中编发了《盖》剧剧本1-8集。2002年2月,赵某某在得知张某某对“原著:张某某编剧:赵某某”的署名方式提出强烈抗议,制作方决定更改编剧署名后,给《电影电视文学》杂志社打电话,称:这个本子别发了吧,现在听说电视剧上的署名是张某某编剧,我也不管了,但我不同意以这样的署名刊发我创作的剧本。赵某某同时告知杂志社与导演黄健中再核实一下。《电影电视文学》杂志社向黄健中核实时,黄健中认为署名赵某某编剧不存在侵犯张某某著作权问题。后《电影电视文学》杂志社研究决定仍然出版发行。2002年3月10日,《电视电影文学》杂志第2期正式出版。张某某购买到该杂志后,便与《电视电影文学》杂志社提出交涉,《电视电影文学》杂志社遂在2002年第3期停止了连载,并刊登了告读者的《重要启事》,内容为:本刊第二期刊登了16集电视剧《盖》剧剧本1-8集,现因有关当事人发生版权纠纷,本刊经研究决定,对《盖》剧9-16集剧本终止刊登,特此向读者致歉。

张某某提交的第二稿剧本与《电视电影文学》杂志上刊登的署名赵某某为编剧的剧本相比,二者在大部分的故事情节、剧情安排、场景及人物描写等处与张某某所著《盖》剧剧本不同;但赵某某的剧本在电视剧名称、基本人物的设置及姓名、故事发生的时间、地点、故事基本框架及部分故事情节等处沿用了张某某所著《盖》剧剧本的内容。

本院认为:

著作权法规定的改编,是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改编作为一种再创作,应是利用了已有作品的基本内容,否则应为重新创作。赵某某的16集电视剧《盖》剧剧本虽然在大部分故事情节、剧情、场景安排及人物描写等方面均与张某某的剧本不同,因而具有独创性,已经形成了新的作品;但该剧本在电视剧名称、基本人物的设置及姓名、故事发生的时间、地点、故事基本框架及部分故事情节等处沿用了张某某所著电视剧《盖》剧剧本的内容,因此应当认为是保留了张某某作品的基本内容,构成对张某某作品的改编。赵某某上诉认为其16集电视剧《盖》剧剧本系重新创作的作品,缺乏事实依据。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原作品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或取得许可。本案中,张某某与潇湘厂所签定的《拍摄权转让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潇湘厂有权以改编的方式使用张某某所著的电视剧《盖》剧剧本,但潇湘厂与张某某曾经就另请赵某某改编剧本一事进行过协商,张某某在其电视文学剧本没有经过审定认可的情况下,为了确保该剧得以拍摄,同意了潇湘厂另请作家修改剧本的要求;虽然双方没有就因另请他人改编而导致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达成最后的一致意见,但双方在署名为“张某某编剧、赵某某改编”的问题上已达成一致,故署名问题已协商解决。因此可以认定张某某对潇湘厂另请赵某某改编其剧本的行为是认可的,潇湘厂和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对张某某改编权的侵犯。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改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包括署名权。鉴于赵某某所创作的16集电视剧《盖》剧剧本是对张某某所著电视剧《盖》剧剧本的改编而不是重新创作,张某某曾与潇湘厂在署名为“张某某编剧、赵某某改编”的问题上达成一致,故赵某某的16集电视剧《盖》剧剧本应当署名为“编剧张某某,改编:赵某某”。赵某某以其与制作方所签定的补充协议、制作方有关人员的证明等证据主张其本应署名为编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在《电视电影文学》杂志社刊发剧本的过程中,赵某某在得知张某某对《电视电影文学》杂志社刊登的剧本署名有异议后,并没有明确反对《电视电影文学》杂志社发表其剧本,而是表示如何署名由《电视电影文学》杂志社商黄健中后确定,可以认定其对如何署名采取的是放任的态度,故赵某某在杂志社刊发剧本的过程中仍然是有过错的,其应当承担侵害张某某署名权的民事责任。

赵某某关于其不应为张某某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相关被告未构成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表权的理由有不当之处,但结果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是正确的。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张某某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赵某某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赵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锦川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OO四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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