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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被告人郭某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2008年11月挂失补办新卡,卡号为x),尔后自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间持卡透支共计人民币39,000余元。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其仍未归还。

2007年3月,被告人郭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等的信用卡(上述信用卡为同一账户),尔后自2007年4月至2010年3月间持卡透支共计人民币136,000余元。经中国民生银行多次催收,其仍未归还。

2010年7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经警方电话通知自行前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并交代了涉案事实。到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已退还上述透支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银行卡业务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一部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办资料、交易明细和信用卡催收记录,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业务回单,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银行卡业务部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郭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并有退赃情节,故对被告人郭某某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晓东

审判员潘惠飞

代理审判员陈文莉

书记员书记员张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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