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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满诉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xx。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上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

第三人xx公司。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

原告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文诒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向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9年10月2日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本市浦东新区X路近A20路口处,与被告xx公司驾驶员xx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头皮下血肿。公安机关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公司驾驶员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5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八级伤残,给予营养30日、护理60日、休息150日。经查,被告肇事车辆沪x大型普通客车向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只得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7,187.50元、护理费2,953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4,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00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愿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此外,事发后原告的医疗费15,957元由被告支付,被告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24元,被告并承担了沪x车辆的修理费1,420元,上述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xx公司书面述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第三人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7时许,原告xx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本市浦东新区X路近A20路口处,与被告xx公司驾驶员xx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公司驾驶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头皮下血肿,原告当日即住该院治疗,于当月30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数次门诊,共发生医疗费15,95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2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支付。此外,原告就医期间由被告负责接送,被告自行承担了沪x车辆的修理费1,420元。2010年5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予以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因原、被告未能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赔偿达成一致,致讼。

另查明,原告系河南省泌阳县X乡X村农民,其于2007年12月起在沪办理了上海市居住证,现住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xx室。2008年3月起,原告与上海市圣茜船舶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平均月收入为1,437.50元。

再查明,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车辆向第三人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保单复印件、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单、被告方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住院费与门诊费发票、急救车发票、护理费凭证、修理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公司驾驶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第三人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情,其中医疗费14,020元,该费用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此外还有急救车费及门诊费,上述费用共计15,957元。误工费7,187.50元、营养费1,200元,其依照鉴定所确定的误工与营养期限并以相关工资收入与营养费标准计算上述费用无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953元,其计算2个月的期限无误,但其计算标准过高,按护理市场每日42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2,52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6元,其以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28.5天无误,并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34元,故该项诉请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73,028元,因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人员,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其以本市X镇居民的标准并以八级伤残的等级计算该费用无误,对此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交通费的凭据,且事发后其就医时均由被告杨高公司负责接送,故其主张交通费无事实依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该诉请于法有据,但其诉请金额显属过高,依照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该项费用由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3,000元,其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关凭据,对此诉请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209,128.50元。第三人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及部分残疾赔偿金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89,128.50元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计35,651.40元,扣除被告xx公司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5,95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24元,以及被告车辆修理费1,420元中应由原告承担的百分之六十责任计852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7,918.40元。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7,918.40元;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41元,由原告xx负担人民币123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1,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文诒

书记员杨仁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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