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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李某、史某、桑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X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桑某,曾用名方X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假释,并于当日收监执行尚未执行的余刑。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李某、史某、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文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李某、史某、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中午,被告人徐某、被害人陈某因使用微波炉热饭而发生争吵。当晚,被告人徐某指认并伙同被告人李某、史某、桑某,在本市X路X弄X号附近,对被害人陈某拳打脚踢。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陈某遭外力作用致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左侧眶内侧壁骨折伴软组织挫伤,该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2010年1月17日18时30分许,公安人员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徐某带至公安机关。当晚,被告人李某、桑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被告人桑某未作供述。

2010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史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李某、史某、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本院(2005)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少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李某、史某、桑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桑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史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桑某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李某、史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桑某虽系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时才作供述,不应认定自首的意见,可以采纳。根据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李某、史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被告人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连同前罪抢劫罪、强奸罪尚未执行的余刑一年七个月十九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唐慧琴

审判员潘丽娟

代理审判员陶加斌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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