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工业大学教师,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花园东区X楼X号。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行为法学会房地产委员会副秘书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工业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乐园X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校科技处副处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校科技处法律顾问,住(略)。
徐某甲诉北京工业大学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周某某,北京工业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甲诉称,我于1990年在首钢工学院工作时开始教学实验,进行了“微机硬件课程实验系统”的科研工作,于1998年画出了原理框图,写出了技术方案。2000年我向北京工业大学领导提出将之转化成工业产品,后与上海复旦大学科教仪器厂共同研制完成“单片机硬件课程设计实验系统”的新型仪器。当时的技术方案和原理框图是我个人独立完成的,我拥有独立的著作权,但北京工业大学提出是职务行为。故要求确认“微机硬件课程设计实验系统”技术方案(简称《技术方案》)一文和课程设计实验系统原理框图(简称原理框图)、板面结构设计图的著作权属于我。
北京工业大学辩称,徐某甲主张的《技术方案》和图纸没有形成时间,无法证明其是撰写和绘制人。徐某甲提出确权与我校无关,我校没有阻止其在《技术方案》和图纸上署名。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徐某甲到北京工业大学计算机学院实验中心任教。
“单片机硬件课程设计实验系统”的仪器上署名为“北京工业大学计算机学院实验中心、上海复旦大学科教仪器厂联合研制”。现徐某甲提出该仪器是依据其撰写的《技术方案》和绘制的板面结构设计图、原理框图,由其本人与上海复旦大学科教仪器厂共同研制出来的,但认可其上述的研制行为属职务行为。现徐某甲未就其主张的《技术方案》及板面结构设计图、原理框图与上述仪器的关联性提供证据。
徐某甲主张的《技术方案》一文及板面结构设计图、原理框图,均系基础原理的内容,不可直接开发、研制出上述仪器。
上述事实,有《技术方案》、板面结构设计图、原理框图、仪器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徐某甲所主张的《技术方案》一文及原理框图、板面结构设计图均属于基础原理的内容,仅凭这些是不可能直接研制出仪器的,故徐某甲所主张的《技术方案》和原理框图、板面结构设计图与“单片机硬件课程设计实验系统”仪器之间不具有对应关系;且由于徐某甲没有证据证明《技术方案》、原理框图、板面结构设计图与“单片机硬件课程设计实验系统”仪器之间的对应关系,故其关于是据此《技术方案》和原理框图、板面结构设计图开发出仪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北京工业大学在诉讼前及诉讼过程中均未对《技术方案》和原理框图、板面结构设计图主张过权利,也从未主张涉案仪器是依据《技术方案》和原理框图、板面结构设计图来研制的。实际上北京工业大学对徐某甲是否享有《技术方案》及原理框图、板面结构设计图的著作权不存在争议。著作权原始权利的来源是随作品的形成而形成的,无需借助他人的认可而存在。徐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北京工业大学对其权利的圆满状态或充分行使造成了侵害或妨碍,故徐某甲以北京工业大学为被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请求确认享有《技术方案》一文和原理框图、板面结构设计图的著作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徐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子英
代理审判员刘德恒
代理审判员普翔
二OO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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