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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蒋某与被告陈某、张某、汪某、汪某、许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原告蒋某

被告陈某

被告张某

被告汪某

被告汪某

被告许某

原告王某、蒋某与被告陈某、张某、汪某、汪某、许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蒋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及其与被告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汪某并作为被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蒋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王某系两原告之子。2010年5月26日晚,被告汪某约王某至本市普陀区X路X号妙手香饭店为其妹妹汪某过生日,在同桌饮酒时,被告汪某、许某等人三番五次劝王某饮酒,王某醉酒后就趴在该饭店沙发上不省人事,且无人过问。酒席结束后,同桌饮酒的被告各自回家,将王某一个人留在饭店沙发上睡觉,次日王某被发现死亡,经司法鉴定:王某系乙醇中毒死亡。原告认为由于参与饮酒的同桌人对王某未尽到注意义务,亦未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饭店在经营活动中对王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通知义务,错过了最佳抢救时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丧葬费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x元;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某王某醉酒后无人过问不符合事实,饭店工作人员曾询问过王某是否需要通知其家人送其回家,但都被王某拒绝。王某与饭店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饭店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鉴定结论明确了王某系乙醇中毒死亡,说明其死亡是由于饮酒过量所致,与被告陈某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自己是妙手香饭店的厨师,并非饭店负责人,与王某素不相识。事发当晚,张某一直在厨房烧菜,到凌晨2点多下班之前见王某醉酒后趴在饭店的沙发上,曾询问是否要送其回家,遭到王某的拒绝,还让店里的另一位员工给王某盖上桌布以免着凉,安排好之后自己才下班。自己作为一名普通人已经尽到了关心、注意义务,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汪某、汪某辩称,汪某与王某于今年4月20日左右在网上认识,只是普通朋友。2010年5月26日晚11点左右,自己与朋友、妹妹5人一起至妙手香饭店过生日,走到饭店前的马路上看到了王某,当时王某上一股酒气。汪某一行进饭店后准备点菜,过了10分钟左右王某也坐到了餐桌上,汪某一开始对王某行为很生气,但是为了顾及自己在朋友面前的形象就允许某一起吃饭了。当晚一共点了6、7瓶三得利啤酒,没有人劝过王某喝酒,吃饭吃到很晚,汪某和朋友准备离开了,看到王某已经趴在桌上了,汪某问他要不要送其回家,王某不用送、自己会回家。汪某就接着和其他朋友聊天,临走的时候,王某还趴着,汪某再次问其是否要送其回家,王某仍然拒绝了,汪某就自己回家了。次日早上同事通知汪某有人死了,之后警察找其作了笔录。王某的死亡与被告汪某、汪某无关,不同意赔偿。

被告许某辩称,自己是妙手香饭店的员工,与被告汪某相识,不认识王某。2010年5月26日晚,看到汪某拎着蛋糕和朋友5、6个人到妙手香饭店吃饭,当日自己在忙着做事,凌晨1点多的时候自己准备下班,就与汪某打个招呼,汪某让其吃了点菜后自己就回家了。次日早上自己还在睡觉,就听见楼下邻居说我们店里出事了,再过了几天警察找到自己做了笔录。原告陈某的劝酒等都是其推理,原告当时并不在场,被告不认为自己对王某的死亡要负什么责任。

原告王某、蒋某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递交了司法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录音整理资料,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证明事发后原告找被告张某交涉过程中,张某陈某看到王某用一次性杯子一下子喝了两杯白酒,还听到同桌喝酒的人拍手鼓掌声和喝彩声。经质证,五被告对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录音整理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张某是厨师,当天一直在厨房做事,不可能看到大厅里发生的事情,事发后原告曾找过张某,但张某并未向原告陈某录音整理资料中的内容,并坚持辩称意见。

被告陈某、张某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公安部门询问笔录的摘抄件。“2010.5.27陈某陈某:我是怒江路X号(妙手香)饭店的员工,平时替老板负责饭店的日常经营,今天早上9时30分许,我接到店里员工打我电话,称店里有人死了,于是我就赶了过来。”“2010.6.1张某陈某:我是怒江路X号(妙手香)饭店的员工,2010年5月26日我和同事潘金龙晚班,5月27日凌晨2时10分许,我看到有一个人躺在我们饭店的沙发上,我想可能是喝醉酒的,就让潘金龙上前去叫醒他,不一会儿潘金龙回来说那个人摇了摇手,意思不要我们管。我怕这人着凉,让潘金龙找了一块台布帮他盖一下。凌晨3时左右,我准备回家经过大堂时见这人还躺着,我推了推他并问了要不要送他回家,这人摇了摇手,然后我就离开了饭店。”“2010.5.27,6.3汪某陈某:我和王某是今年4月底通过网上认识,当天晚上23时许某到妙手香饭店吃饭,正好碰到王某,因为我和他认识,就聊了起来,而且当晚是我的生日,于是王某也过来和我庆祝生日……我们一共要了6-7瓶啤酒,过了一会儿我发现王某趴在了台子上,我问他有没有事,他说没事,等我上完厕所回来见王某睡在旁边沙发上,约凌晨1时30分许某准备离开,我问王某要不要送他回家,他摇了摇手说不用,于是我就回家了。”“2010.5.27汪某陈某:……我们一共喝了6-7瓶啤酒,没有点其他酒,我没有喝酒,也不知道有人死了。”“2010.5.29刘海明陈某:我是陈某的朋友,5月27日凌晨1点左右,我在怒江路妙手香饭店吃夜宵,看到汪某也在吃饭,她说是她生日让我过去吃点东西,我就过去了……我们一共喝了6瓶左右的三得利啤酒,大约在凌晨1时30分左右,小某提出要走,我记得她说走的时候问了下睡在旁边沙发上的男的,要不要送他回家,那个男的说不用,并用手摇了摇…我们没有喝过白酒”。“2010.6.3潘金龙陈某:我是妙手香饭店员工,5月27日凌晨2时30分左右,我看到有个人躺在我们饭店的沙发上,我想可能是喝醉酒的,就问他怎么了,要不要送他回家,那人摇了摇手……我怕他着凉,就找了一块台布盖在那名醉酒男子身上。……大约凌晨4时左右,我看到那个男的还躺在沙发上,我经过他时用手摸了摸他的裤子口袋,希望能找到他的个人证件或者其家属的通讯方式,但除了零钱什么都没有。”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均未如实陈某事情的经过,不予认可。被告汪某、汪某、许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汪某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劳动合同及健康合格证以证明汪某与王某非同事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影响汪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张某、汪某、许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许某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事实,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风新村派出所调取了王某死亡案件的相关询问笔录,该笔录与被告陈某、张某提交法庭的摘抄件内容一致。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某的陈某不是事实,张某未如实陈某当晚众被告及王某吃饭时喝白酒的事实。五被告对上述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蒋某分别系王某的父母。被告陈某系本市X路X号妙手香饭店负责人,被告张某系该饭店厨师,被告许某系该饭店服务员。王某与被告汪某于2010年4月下旬在网上相识为友。另四被告与王某素不相识。2010年5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汪某与妹妹汪某及朋友一行5人至妙手香饭店为汪某过生日,王某参与了生日聚餐。当晚12时余,王某醉酒趴在饭店沙发上。嗣后,同桌吃饭的人先后离开,王某在饭店沙发上过夜,并于次日清晨被饭店服务员发现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科所委托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22日出具司鉴中心[2010]病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载明:……尸体检验发现:鼻、背部表皮剥脱,头皮未见损伤,颅骨未见骨折,硬脑膜外、硬脑膜下未见出血,蛛网膜下腔未见出血,大脑表面、切面未见挫伤,小脑、脑干未见异常;右上胸部条形擦伤,已结痂;右手腕桡侧皮肤擦伤。死者体表损伤仅为擦伤,损伤轻微,不足以致死。未检见机械性窒息的法医病理学特征。经毒物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24mg/ml,该血液含量已达到致死量;血液、尿液和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其他常见毒、药物成分。另冠状动脉检查发现左前降支粥样硬化,管腔局部狭窄达Ⅳ级,但根据案情和乙醇检验结果,不支持由心脏疾病导致死亡。综上所述:王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乙醇中毒。鉴定结论为:王某系乙醇中毒死亡。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陈某作为妙手香饭店的负责人自愿从道义上补偿原告x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1、在用餐过程中众被告是否实施了劝王某饮酒并致其醉酒的行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汪某、汪某、许某等对王某有劝喝白酒致其醉酒的行为,原告即负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节事实的举证责任。然原告就该节事实仅提供了其自制的录音整理资料为证,但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由于该证据之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印证,系孤证,故本院对该录音整理资料的真实性难以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公安部门提供的询问笔录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当日参与用餐、饮酒的共6、7人,期间共饮了6、7瓶三得利啤酒,不可能导致饮酒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24mg/ml这一致死量的后果。因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2、妙手香饭店作为从事餐饮活动的经营者,对于王某是否尽到了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否对王某负有并尽到了救治义务。对此,法律规定从事餐饮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根据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判断合理限度范围的标准一般是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的程度,是否对损害后果存在可预见性等;同时,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能够防止或者致使损害的范围受到经营规模的大小、获利的多少、是否具备专业知识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本案事发地点妙手香饭店属于规模较小的餐饮店,在发现王某醉酒躺在沙发上后,饭店服务人员无法获取其家人、朋友的通讯方式下而将其留宿在饭店内,其行为符合一个诚信善良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程度;对于是否应送王某就医治疗的问题,王某醉酒后始终处于睡眠状态,且此时已是深夜,即便是专业医护人员对此都难以发现或判断是否有乙醇中毒的危险,现要求小饭店服务人员具备判断其是否达到送医救治程度的能力,显然过于苛刻。据此,本院确定妙手香饭店对于王某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陈某作为饭店负责人对王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系该饭店的厨师,对王某死亡不存在过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同桌用餐人对于王某醉酒负有何种义务。同伴之间应相互关心、照顾是普通人可以做到的最基本的行为准则,在危险情况下有互相帮忙、互相救助的义务,以尽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或者最大限度降低损害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汪某是用餐者中唯一与王某相识的朋友,其对王某醉酒后应给予更多照顾和关心,虽然汪某陈某其已经询问过王某身体状况及是否要送其回家,遭王某拒绝,但是汪某是唯一可能通知王某家属的人,作为朋友,汪某本可以护送其回家、通知其家人或者陪伴、照顾王某,然汪某最终选择了将王某独自留在饭店,对此,汪某的行为是存在一定过错的,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该过错并不必然导致王某的死亡。本案被告汪某、许某与王某素不相识,并先于汪某离开饭店,故她们对于王某的死亡不负赔偿责任。4、王某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案死者王某是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应当明知过度饮酒对身体乃至对他人、社会的危害性,根据鉴定结论显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24mg/ml,该血液含量已达到致死量,由此可见,王某自身对其死亡负有根本性的责任。5、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金额问题,因王某的死亡确实给原告带来了各种经济损失以及精神上的伤害,本院将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确认,酌定赔偿金额。被告陈某自愿从道义上补偿原告x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二、准许某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王某、蒋某人民币x元;

三、对原告王某、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王某、蒋某负担人民币1375元,被告汪某负担人民币275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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