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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某与叶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叶某某,男,58岁,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海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夏正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某某诉称,2004年10月9日,叶某某欠原告海某某现金4666元,定于2004年11月底付清,到期时,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被告提出家庭经济有困难,要求延期付款,通过双方协商,延期至2007年12月30日付清全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4666元,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叶某某在原告物流公司上班,代为原告收取货运费,被告收取货运费后未交给原告。由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货运费,于2004年10月9日亲笔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海某某现金4666元,定于11月底前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诉讼法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666元,对其主张利息的请求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在为原告代收货运费后未交给原告,并亲笔书写欠条一张给原告,被告欠款到期后未履行给付欠款义务,现原告持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请求被告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叶某某给付原告海某某欠款4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夏正华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秦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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