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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金某、赵某与被告赵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

原告金某

原告赵某

被告赵某

原告金某、金某、赵某与被告赵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金某并作为原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金某、赵某诉称:第一原告与第二原告系父女,第三原告系第二原告的女儿,与被告是父女。2009年6月22日,根据(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第二原告与被告离婚,第三原告随第二原告共同生活。三原告与被告是系争房屋上海市X路X弄X号705-X室房屋产权共同共有人,因原告与被告已经离婚,故三原告要求将系争房屋进行析产,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海市X路X弄X号705-X室房屋产权归三原告所有,由第一原告支付被告四分之一房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辩称:系争房屋是某路动迁房出售后购买的,动迁时每人都有安置面积,实际被安置的面积也超出了应当被安置的房屋面积,超出部分必须出资购买,该款也是由被告支付的。购买系争房屋本意是为了让女儿有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所以在购房时自己又出过大笔资金,现原告要求分割房屋,本被告也表示同意,但原告不能将系争房屋出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一原告与第二原告系父女,第三原告为第二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儿。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准许原告金某与被告赵某离婚”;2、“双方所生之女赵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09年6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赵某18周岁止”……该判决现已生效。

2006年10月18日,三原告及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得系争房屋上海市X路X弄X号705-X室,房屋总价人民币37万元,同年10月21日四人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均登记为产权人,第二、三原告及被告居住在内。第二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后原告偕女儿即第三原告居住至第一原告处,被告则继续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原告认为第三原告与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故请求分割系争房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另查明,原、被告曾居住于上海市X镇春光2队张家栅X号房屋,1997年11月2日以第二原告为被拆迁人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该案外人以某三村X号X室房屋安置了三原告和被告,三原告和被告则向该案外人补差价款人民币x.59元。同年12月20日,以第一原告为被拆迁人与另一案外人签订了《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该案外人以某三村X号X室房屋安置了第一原告,第一原告补差价款人民币x.59元。原、被告购买了系争房屋后,以第二原告的名义申请了公积金某款,现仍有部分贷款尚未归还。

审理中,因双方对房屋现值存有争议,遂提起评估申请,经本院委托,上海同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人民币x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对报告本身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同意也未提出过估价申请,根本不需要进行估价。原告预付评估费人民币3163元。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原、被告共有的财产,双方当事人对系争房屋均拥有属于自己的权利。根据已经生效的(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第二原告与被告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双方共有系争房屋的基础显然已经丧失,故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合乎常理和国情,故本院对其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系争房屋系原动迁安置房出售后,用该售房款购得,自己亦有出资和份额的主张,从原、被告提供的动迁安置协议分析,三原告及被告均是房屋的被安置对象,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差价款是本方一方资金某支付,故被告确实在原房屋中存有份额,亦有过出资。故在分割系争房屋时,本院依法以均等原则为基础,适当参考房屋来源、出资状况、房屋实际使用状况等因素,酌情进行分割。审理中,本院委托了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就房屋现有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的报告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房屋现有的市场价值,经质证双方当事人亦未对报告数据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路X弄X号705-X室房屋的产权由原告金某、金某、赵某共同共有;

二、原告金某、金某、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人民币20万元;

三、被告赵某于收讫上述款项之日与原告金某、金某、赵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权人登记为金某、金某、赵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评估费人民币3163元,由原告金某、金某、赵某负担人民币2372.25元,被告赵某负担人民币790.75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原告金某、金某、赵某负担人民币7350元,被告赵某负担人民币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飞

审判员郝晓鹃

代理审判员姚鸿康

书记员汪诗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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