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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1065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10657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歌手,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乐队经纪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玥,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女,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法律事务中心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影集团)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刘玥,被告中影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潘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2年12月我与中影集团签订了一份为其投资的电影《旅程》进行音乐创作和使用的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对方应当支付电影音乐的创作等费用x元、音乐使用费x元,共计x元。合同签订后,尽管对方一再延误提供进行创作的电影母带素材以及进录音棚进行真人弦乐演奏的费用,但是在2002年12月至2004年3月期间,我方还是按合同要求完成了该电影的音乐创作(MIDI版)及其主题曲。但是对方除了刚刚开始履行的时候陆续支付了8000元的创作费用,后来就以诸如费用紧张等借口拒绝支付余款。我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支付拖欠的音乐制作费x元以及音乐使用费x元,共计x元;承担工商查询费100元。

被告中影集团辩称,合同中甲方所加盖的“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旅程》摄制组”章是非法私刻的,不对中影集团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国家广电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颁发的“影单证字【2002】第X号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记载,电影《旅程》的摄制单位是北京实践无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及北京世纪英雄电影投资有限公司和北大华艺有限公司,原告对此也不持异议,中影集团并非该影片的摄制单位,没有义务承担与该影片拍摄有关的任何责任。合同标的只有x元而并非是对方所说的x元。另外该作品是否是张某一个人完成的也不清楚,我们不知道除张某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的权利主体。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2年8月26日,北京实践无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践无限)获得《旅程》一片的单片摄制许可证,法定代表人为杨某军。杨某军找到中影集团合作,中影集团、北京世纪英雄电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英雄)与实践无限拟联合拍摄该片,后因世纪英雄系中影集团投资参股的公司,双方考虑一家退出,最终中影集团于2002年12月退出。

2004年3月该片完成并参展,2004年6月发行。署名摄制单位为实践无限、世纪英雄和北大华艺有限公司。

2002年12月,暗夜公爵乐队成员张某(乙方)与自称中影集团《旅程》摄制组工作人员的杨某军(甲方),就甲方委托乙方为电影《旅程》创作、制作电影音乐一事签订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合作基本形式为-乙方提供由乙方自行创作并演录的电影音乐作品并制成分轨母带(DAT),甲方向乙方支付x元人民币作为甲方该影片电影音乐的使用费用,甲方只能在该影片中剪辑、使用乙方的音乐作品,不得单方转卖、转载或出售一切和乙方演录、制作的该电影音乐有关的音乐作品;第二条约定:乙方负责该电影音乐的全部词曲创作、编曲、制作等前期工作;第三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此《旅程》电影音乐制作、创意、演录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整,签定本合约后甲方先付给乙方人民币5000元整,待电影画面剪辑完成(2003年3月10日)开始进棚工作时支付x元整,乙方须于2003年4月5日前将符合前期录音标准的作品母带交予甲方验收,甲方验收通过后三日内再向乙方支付剩余的x元整;第五条约定:如果甲方在该电影中最终没有使用除了乙方演录制作的该电影音乐以外的任何乐曲或者免费采用了除乙方之外的其他乐曲,甲方需将再次支付给乙方除了以上所定的x元人民币以外的5000元整。合同加盖有“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旅程》摄制组”公章。

杨某军出庭证实,该公章系派制片主任持中影集团第四制片分公司介绍信刻制,但称并不知晓公章刻制程序和要求。公章使用至2003年1月停止。中影集团提供2002年9月18日中影集团第四制片分公司二份介绍信存根,存根写明用途:“介绍《旅程》摄制组肖辉同志前往选演员”;另一份写明“介绍《旅程》组前往联系拍摄场地”。均有杨某军签名。

合同签订后,杨某军于合同签订时支付5000元,后又支付3000元。中影集团退出一事未告知张某。张某创作了电影配乐和主题曲《汉广》,进行了电脑制作,自2003年5月起数次提供。因对方未支付进棚录制的费用,未进行弦乐演奏,未制作母带。2003年12月,张某将音乐小样交该片导演,其中主题曲由暗夜公爵乐队成员张某、吴中兴、郭仲伟表演、电影配乐除部分弦乐演奏外其它均为电脑制作。在此基础上应导演的要求张某又进行了数次修改。上述主题曲及电影配乐中的主旋律及部分变奏出现在电影《旅程》中。该影片亦使用有他人的音乐。

对于电影音乐最终由世纪英雄、实践文化有限公司、北大华艺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张某表示中影集团有权在合同范围内处分,其不持异议。

暗夜公爵乐队成员郭中伟、吴兴里表示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均同意由张某主张全部权利。

张某为本案支出工商查询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载有电影音乐片断的VCD碟片、杨某军证言、载有主题曲及配乐的CD和MP3、查询费发票、介绍信存根、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中影集团的合同当事人地位。中影集团否认系合同当事人的理由有二:第一,公章系杨某军私自刻制;第二,电影的最终摄制者并无中影集团。对于理由一,中影集团认可与杨某军所在的实践无限曾经就拍摄电影《旅程》一事有过合作意向,根据中影集团提供的介绍信存根,其至少曾经指派杨某军,或者授权杨某军指派他人以《旅程》摄制组的身份从事诸如选演员、联系场地等拍摄筹备工作;而自2002年8月获得摄制许可至2002年12月中影集团退出合作以及2003年1月要求杨某军停止使用公章的四至五个月时间内,应有诸多电影筹备工作,双方不仅存在合作意向,亦存在合作行为。中影集团对冠以其名义的摄制组应当知道。至于公章系杨某军持其介绍信刻制,亦应视为中影集团授权的行为。合同应视为经中影集团授权设立。另,因该摄制组被冠以中影集团名义,对合同对方而言,中影集团的名义确系促其订立合同的因素之一,杨某军证言也证实中影集团名义的重要性,故在该合同中中影集团应系甲方当事人,而非由三方组成之摄制组。

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影集团退出,但因中影集团在退出之时及要求工作人员停止使用原公章时,并未就此事通知合同相对人或以其他方式告知公众;且因其与世纪英雄在资金及人员上的关联性,退出行为并未导致摄制组人员上的变化,而拍摄资金来源第三方无从知晓,故对于张某等合同相对人无从判断中影集团与世纪英雄在摄制组中的区别,除非待影片后期制作字幕完成且公开之时。故对于合同权利义务,并未发生转移,中影集团所持理由二并不成立。另外,该合同系委托创作合同,委托方在合同范围内有使用权,而有使用权并不等同于亲自使用,因张某认可委托方可以授权他人在合同约定范围即使用于电影《旅程》中,其是否实际参与及是否署名,均与合同相对人无关。现张某以合同为由主张中影集团承担合同责任,主体适格。

二、合同约定的价款数额。张某主张合同第一条约定创作费用x元、第三条约定制作及演录费用x元,共计x元。经审查,合同第一条明确合作的基本形式为:乙方提供由其自行创作并演录的电影音乐作品制成分轨母带,甲方支付x元作为电影音乐的使用费用。该条明确约定乙方须以分轨母带形式提交电影音乐作品,而形成母带需经过创作、表演和制作,故乙方的义务即包含了音乐的创作、表演和录音的制作。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与此相同,重点是对支付时间及方式的约定。同时合同第5条中亦重申“以上所定的x元,”足以证明合同价款应为x元。张某所持使用费与创作费各x元的解释与合同条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合同履行。对甲方而言,合同约定其支付价款应于合同订立时支付5000元,该项已履行;电影画面剪辑完成开始进棚工作时支付x元,杨某军以资金困难为由仅支付了3000元;乙方交付母带验收后支付x元,该项未履行。乙方履行情况,因甲方未及时全面支付第二期款,张某未全面完成真人演奏和母带制作,仅提供音乐小样应系合理,导演收条证据及此后张某进行修改的事实业已证明。而音乐最终在影片中的使用说明该音乐已达合同标准,而影片使用的时间并不影响剩余报酬的支付。故其余报酬x元甲方应予支付。对于因本案支付的合理支出应系甲方违约所致损失,亦应一并赔偿。

四、张某的主体资格。暗夜公爵乐队并非法律意义的主体,张某代表乐队成员签订合同,其他成员均不持异议,且在本案中表示放弃诉权,均由张某主张全部的实体权利,系权利人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至于乐曲创作身份的问题,影片已为暗夜公爵乐队署名,杨某军出庭作证时对张某及暗夜公爵乐队的身份亦未提出异议,并无相反证据否定此点,故中影集团所持怀疑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

向原告张某支付剩余的《旅程》电影音乐使用费二万七千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

赔偿原告张某损失一百元。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七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周保山

二OO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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