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九洲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甲X号(音像批发市场十层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民族文化光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工业园辽河北道。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音像协会光盘工作委员会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敦煌音像发行总公司第十二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X号。
负责人孔某某。
原告北京九洲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中凯公司)诉天津民族文化光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族文化光盘公司)、北京敦煌音像发行总公司第十二经营部(以下简称第十二经营部)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8日和2005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九洲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红、胡晓波,被告民族文化光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十二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被告第十二经营部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洲中凯公司诉称:原告经20集电视连续剧《缱绻仙凡间》的版权权利人许可,独家获得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音像版权,原告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合法复制发行了该电视连续剧的音像制品。后,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了盗版的《缱绻仙凡间》VCD,经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鉴定,该盗版光盘是被告民族文化光盘公司复制的。被告第十二经营部销售了该盗版VCD。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民族文化光盘公司停止复制和发行《缱绻仙凡间》盗版光盘(盗版名为《仙侣奇缘》),销毁未发行的盗版光盘;2、被告第十二经营部停止销售《缱绻仙凡间》盗版光盘;3、被告民族文化光盘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万元;4、被告民族文化光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民族文化光盘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合法拥有电视连续剧《缱绻仙凡间》的专有音像版权。民族文化光盘公司受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银声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复制涉案光盘,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民族文化光盘公司复制涉案光盘的行为是合法的加工承揽行为,不是侵权复制行为。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是由民族文化光盘公司的合法复制行为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民族文化光盘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十二经营部未答辩。
原告九洲中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书,2、版权证明书,3、《缱绻仙凡间》光盘,4、公光盘鉴字【2003】X号鉴定书,5、律师函,6、交款凭证,7、证明书,8、电视广播有限公司的版权证明书,9、电视广播(国际)有限公司的版权证明书,10、公光盘鉴字【2003】X号鉴定书,11、公光盘鉴字【2003】X号鉴定书。
原告以证据材料1、7证明原始权利人合法存在;以证据材料2、8、9证明原告取得电视连续剧《缱绻仙凡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音像版权;以证据材料3证明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复制发行了电视连续剧《缱绻仙凡间》光盘;以证据材料4、10、11证明被告民族文化光盘公司复制了涉案盗版光盘;以证据材料5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民族文化光盘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以证据材料6证明被告第十二经营部销售了涉案盗版光盘。
被告民族文化光盘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2只有复印件,且其出具者不是版权授权人;证据材料3的彩封上记录原告只是经销,没有发行权,原告也不是出版者;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材料5无异议;证据材料6不是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7、8、9、10、11是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不同意质证。
被告民族文化光盘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13、光盘定制合同,14、北京英百捷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5、全国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代表议案第X号,16、对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X号建议的答复,17、(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8、(2005)津北辰证经字第X号,19、境外影视作品登记公告。
被告民族文化光盘公司以证据材料12证明其复制涉案光盘是接受委托的行为,以证据材料13、14证明复制数量为2000套,x张,合同金额为x元;以证据材料15证明全国人大代表认为《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不合理;以证据材料16证明新闻出版总署也认为《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不合理;以证据材料17证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光盘复制单位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以证据材料18证明《仙侣奇缘》的版权人是广州音像出版社;以证据材料19证明《缱绻仙凡间》的版权人是九洲音像出版公司。
原告对被告民族文化光盘公司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材料12中相关日期没有明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3、14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复制光盘数量不只是2000套;证据材料15、16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17不是生效判决,且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18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19未经公证,且信息不完整,与本案无关。
被告第十二经营部未提交证据材料。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涉案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12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13、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因此证明被告民族文化光盘公司只复制了2000套;对证据材料15-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19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制作了20集电视连续剧《缱绻仙凡间》,该剧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版权属于电视广播有限公司所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地区的版权,于2003年1月1日前属于电视广播(海外)有限公司所有,2003年1月1日起属于电视广播海外制作有限公司所有。
电视广播(海外)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独家授权电视广播(国际)有限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地区复制、发行20集电视连续剧《缱绻仙凡间》(包括自行授权给第三者复制、发行的权利)。
电视广播海外制作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1日起,独家授权电视广播(国际)有限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地区复制、发行20集电视连续剧《缱绻仙凡间》(包括自行授权给第三者复制、发行的权利)。
电视广播(国际)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复制、发行、销售以普通话配音的电视连续剧《缱绻仙凡间》VCD光盘,销售期自2002年10月31日起至2005年10月30日止。电视广播(国际)有限公司声明,至今未将上述权利授予除原告以外的其他人,任何未经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翻录、复制、发行、销售电视连续剧《缱绻仙凡间》VCD光盘均属违法,原告可依法向违法者追究责任。
电视广播(海外)有限公司和电视广播海外制作有限公司对电视广播(国际)有限公司给原告的授权及上述声明予以认可。
2002年,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发行了20集电视连续剧《缱绻仙凡间》VCD光盘。光盘内容是以普通话配音的。播放光盘时片头显示:“电视广播有限公司保留一切版权,©电视广播有限公司2002”等信息。
银声音像出版社委托被告民族文化光盘公司复制20集电视连续剧《仙侣奇缘》VCD光盘5万张。光盘内容是以普通话配音的。播放光盘时片头显示:“电视广播有限公司保留一切版权,©电视广播有限公司2002”等信息。
2003年9月12日,原告从被告第十二经营部购买了20集电视连续剧《仙侣奇缘》VCD光盘一套,价格为128元。
被告民族文化光盘公司提交一份光盘定制合同和北京英百捷货运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20集电视连续剧《仙侣奇缘》VCD光盘的复制数量为2000套,每张裸片的价格为0.93元,总金额为x元。
在庭审中,被告民族文化光盘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光盘定制合同,其中载明20集电视连续剧《仙侣奇缘》VCD光盘的复制数量为6000套,每张裸片的价格为0.93元,总金额为x元。
原告与被告民族文化光盘公司均认可,20集电视连续剧《仙侣奇缘》与20集电视连续剧《缱绻仙凡间》的内容一致,为同一作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20集电视连续剧《缱绻仙凡间》VCD光盘中记载“电视广播有限公司保留一切版权,©电视广播有限公司2002”等信息,因此,本院确认电视广播有限公司是20集电视连续剧《缱绻仙凡间》的著作权人。
鉴于著作权人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声明,20集电视连续剧《缱绻仙凡间》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地区的版权,于2003年1月1日前属于电视广播(海外)有限公司所有,2003年1月1日起属于电视广播海外制作有限公司所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行使著作财产权。电视广播(海外)有限公司和电视广播海外制作有限公司分别独家授权电视广播(国际)有限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地区复制、发行20集电视连续剧《缱绻仙凡间》(包括自行授权给第三者复制、发行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电视广播(国际)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复制、发行、销售以普通话配音的电视连续剧《缱绻仙凡间》VCD光盘,销售期自2002年10月31日起至2005年10月30日止。电视广播(国际)有限公司声明,至今未将上述权利授予除原告以外的其他人,任何未经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翻录、复制、发行、销售电视连续剧《缱绻仙凡间》VCD光盘均属违法,原告可依法向违法者追究责任。且电视广播(海外)有限公司和电视广播海外制作有限公司对电视广播(国际)有限公司给原告的授权及上述声明予以认可。因此,应认定原告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复制、发行、销售以普通话配音的电视连续剧《缱绻仙凡间》VCD光盘的权利。
根据相关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时,应当验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被告民族文化光盘公司接受银声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复制了与电视连续剧《缱绻仙凡间》相同的《仙侣奇缘》VCD光盘,但其未尽相应的法定审查义务,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民族文化光盘公司还发行了电视连续剧《仙侣奇缘》VCD光盘,侵犯了原告的专有使用权,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民族文化光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万元,但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具体数额。
原告关于被告民族文化光盘公司将未发行的《仙侣奇缘》VCD光盘销毁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第十二经营部销售了侵犯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仙侣奇缘》VCD光盘,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光盘的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未请求被告第十二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原告关于被告第十二经营部将未销售的《仙侣奇缘》VCD光盘销毁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民族文化光盘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涉案侵权的20集电视连续剧《仙侣奇缘》VCD光盘;
二、被告北京敦煌音像发行总公司第十二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的20集电视连续剧《仙侣奇缘》VCD光盘;
三、被告天津民族文化光盘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九洲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十二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九洲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北京九洲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民族文化光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οο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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