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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蓓雯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诉称,2007年12月5日,原告与上海某化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合同》,顾问费为每月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同),合同期暂定二年,自2007年12月5日起至2009年12月4日止。2008年5月6日,某公司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合同>聘请方主体变更告知函》,要求将聘请方主体由某公司变更为被告。2008年5月12日,原告复函给某公司与被告,表示接受聘请主体的变更。但被告始终未按约向原告付款。2008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在该案审理中,被告通过本院于2009年1月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拒绝接受并保留追索赔偿的请求。2009年6月23日,某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南老师来原告处,要求原告拟写某公司股东放弃股份优先购买权声明及股权转让事宜股东会决议。次日,原告根据某公司提供的电子邮箱及时将拟好的上述二份文件提供过去。同年12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钟明翠提议在原告处协商有关法律顾问事宜。经协商被告表示:1、根据原告确定的时间,被告自觉支付本院判决的执行款x元;2、从2009年1月5日起,被告愿意支付每月5000元法律顾问费,共11个月,被告愿意根据原告确定的时间一次性支付x元;3、今后被告如遇重大商务事宜,仍将聘请原告提供法律服务;4、若被告不遵守上述约定,原告有权按原合同就每月5万元的法律顾问费损失起诉被告。次日,被告致函原告,要求原告明确付款时间。同年12月14日,原告复函给被告,明确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18日中午12点前,并重申了12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钟某的表态。然同年12月17日,被告又以函告的方式对12月9日的承诺作了变更。之后,原、被告又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顾问费损失5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的常年法律顾问聘用合同已于2009年1月被解除,至于原告提到的双方就系争的常年法律顾问聘用合同进行交涉的过程是不存在的。合同解除后原告说蒙受损失应当由其举证,但原告并未举证其存在55万元的损失。且被告行使的是法定解除权,若原告因合同解除蒙受损失,应在2009年1月就提出,如果原告没有及时提出损失请求,原告也不能就扩大的损失向被告要求赔偿,故原告主张损失没有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一份《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合同》,聘请时间暂定为二年,自2007年12月5日起至2009年12月4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派出闵曼君律师(包括闵曼君律师指定的其他辅助律师)担任某公司及其相关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某公司在自己的公司设立一个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办公室,由原告派律师负责完成某公司日常法律事务工作,某公司进行的诉讼活动或仲裁活动,应交由原告代理;付款方式为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顾问费5万元,原告应开具相应发票,全年顾问费为60万元;如某公司对原告的法律服务工作不满意,某公司应及时通知原告纠正,若原告的服务工作仍不能使某公司满意的,某公司须以书面方式提出,原告应以书面回复;若原告回复工作仍不能使甲方满意的,某公司有权单方面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解除本协议。合同订立后,原告律师成为某公司的法律顾问,但某公司一直未按约在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费用。

2008年5月6日,某公司与被告向原告发出内容为《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合同》聘请方主体变更为被告、支付方式变更为每年支付一次及服务对象变更为上海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及钟明翠女士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公司等内容的告知函,并要求原告收到该告知函后七日内以书面方式给予明确答复。原告收到上述告知函后,于同年5月12日复函某公司及被告,同意聘请方主体的变更、支付方式的变更,但同时关于支付日期等提出了自己的方案,并表示如果同意原告的方案,就请某公司及被告在本复函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本复函即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某公司及被告收到原告复函后,于同年8月18日书面回复原告,在函中表示原则上认同原告的复函,同时就顾问费的支付方式、原告法律服务方面的意见等有关细节问题提请与原告商权。某公司及被告回函后仍未向原告付款。

2008年12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律师顾问费65万元,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审理中,被告于2009年1月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表示对于合同解除后可能造成其相关损失等,视情况另行处理,不需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本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原、被告所订的合同实质是委托合同,被告在诉讼期间提出了解除合同,但鉴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在该案中对解除合同之后的问题一并处理,故该案处理只涉及合同订立至原告起诉时的顾问费,考虑到在合同期间被告确实有部分法律事务工作未要求原告处理,客观上确实减少了原告的实际工作量,最终结合该案案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从合同约定的顾问费数额中酌情扣除部分费用,判决某公司应付原告前6个月顾问费21万元,被告应付原告后7个月的费用24.5万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09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发出《复函》,内容为请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中午12点前将总费用x元汇入原告帐号,原告收款后再研究决定补签新的聘请合同,若被告等未在上述时间内将付款打入原告帐号,原告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判决书中的款项,同时就2009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4日共计11个月的顾问费按合同约定为55万元将依法通过诉讼追索。同时表示上述内容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闵曼君因被告法定代表人钟明翠提议于2009年12月9日在原告处商定的。

2009年12月17日,被告针对上述《复函》向原告发出《函告》一份,内容为被告承诺支付上述判决最终确定的款项,但鉴于现阶段被告资金偿付能力紧张,敬请原告对付款期限予以宽限,被告将于2009年12月底首付x元,后每月向原告帐号汇付不低于2500元的金额,直至付清全部款项;还表示双方的《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合同》及其相关变更文件已于2009年1月在上述案件的庭审中正式通知原告解除,原告曾提出可以认同前述合同解除,但被告需支付人民币6万元进行补充,未免讼争,被告拟同意该项请求;另提醒原告注意,被告未在2009年12月10日向原告发出任何函件。庭审中,被告表示当时是在不希望与原告诉讼的前提下拟同意支付原告6万元,但并不代表已经同意,被告考虑支付6万元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发生诉讼,现原告已经诉讼,被告就没有必要支付该6万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被告间的合同系委托合同,被告行使的是法定解除权,即便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合同仍然可以依法解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解除合同引起的损失。本院询问原告有何损失依据,原告称若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报酬为55万元,现原告因被告解除合同丧失本应取得的上述报酬,且因双方合同约定在顾问期间原告的义务为等待着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服务,这就致使原告在实际工作中丧失了很多机会与商机,故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须由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表示“除了我方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之外,有法定证据的依据我方没有了”。

以上事实,有《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合同》、《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合同》聘请方主体变更告知函、2008年8月18日的函、(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2月14日的复函、2009年12月17日的函告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其实质为委托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现被告作为委托人在另案中已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其行使的是法定解除权,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时法律还规定,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该规定中的赔偿损失应理解为直接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直接损失。原告主张因合同解除其本应取得的报酬为其损失,本院认为,首先,取得报酬是以付出劳务为前提,原告在被告通知解除合同后没有证据证明其为被告从事代理等相关法律服务活动,其主张被告支付报酬缺乏相应的对价;其次,原、被告订立合同后,在被告未按约支付顾问费、拖欠时间长达一年后原告才向本院起诉仅要求被告支付顾问费,若原告存在实际损失,其本可以在一年的时间里采取诸如解除委托合同等更为积极、有效、适宜的方法尽早避免损失的扩大,但其并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即便其存在实际损失,就损失的扩大部分仍应由其自己承担。最后,在前案的审理中,本院已考虑到被告不付款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影响,根据公平原则,对顾问费酌情作出了判决,故本案不宜对原告所谓的损失再次酌情作出判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蓓雯

书记员卞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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