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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

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陈某,男,汉族。

被告董某某,女,汉族。

上列原、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胜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国营、审判员李建友参加合议,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董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23日,陈某、董某某以购房为由和原告签订了金额为93万元的借款合同,用和被告董某某共有的位于商丘市X路的私有房产做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为商市房(2004)他字第x号),借款期限为10年,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5.76%,原告和陈某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每个付款期为一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借款人陈某已连续违约数期,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与陈某、董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判令由被告归还本金x.75元及相应利息,如被告陈某、董某某不能清偿本息则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陈某、董某某承担逾期贷款日万分之2.1的罚息违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董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陈某、董某某户口登记卡、身份证,陈某、董某某结婚证,陈某、董某某经济收入证明;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署名陈某的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3、商丘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书、商市房(2004)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及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抵押物清单;4、陈某在合同期内违约及逾期还款本息数额的清单。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8月23日,陈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王勇在原告处贷款93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8月23至2014年8月22日,年利率为5.76%,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约定该贷款陈某、董某某用夫妻共有的位于商丘市X路东段北侧一层至二层1-X号门面房为抵押。2004年8月6日原告与陈某、董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于2004年8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商市房(2004)他字第x号)。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发放后,借款人陈某已连续违约数期,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同时查明:陈某、董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陈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陈某、董某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二合同为有效合同。自合同生效至今,借款人陈某已连续违约数期(每个付款期为一个月),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在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行使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四)项中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原告对逾期贷款要求陈某、董某某承担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的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所贷借款购买的住房,为夫妻共同生活所用,故被告陈某、董某某对该笔贷款均有义务进行偿还。原告与陈某、董某某约定以陈某、董某某共同所有的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如被告陈某、董某某未及时清偿贷款本息,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被告陈某所签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陈某、董某某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贷款本金x.75元本息及罚息(利息按年利率5.76%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罚息按逾期贷款日万分之2.1计算,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计算机自动生成的逾期贷款本息为准),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果被告不能清偿贷款本息,则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对该贷款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陈某、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胜乐

审判员胡国营

审判员李建友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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