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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合众千嘉广告有限公司诉北京群创世纪广告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朝民初字第1482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朝民初字第14828号

原告北京合众千嘉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路X号华亭嘉园F座15F。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学军,北京市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桥鹿港嘉苑X号楼X。

被告北京群创世纪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X号天创世缘B2座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业务代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行政人员,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X号天创世缘B2座X室。

北京合众千嘉广告有限公司(简称合众千嘉公司)诉北京群创世纪广告有限公司(简称群创世纪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众千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学军、王某,群创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众千嘉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4年5月与群创世纪公司签订了关于《x》的《著作权授权使用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支付给群创世纪公司预付款x元。因群创世纪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履约,我公司通知群创世纪公司终止合同。后双方同意终止上述《著作权授权使用合同》,并于2004年8月25日签订了《知识产权保障协议》,约定我公司付给群创世纪公司的预付款应于2004年10月11日全额退还,如迟延则支付我公司违约金。而群创世纪公司只退还了我公司x元,剩余的x元,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故起诉,要求群创世纪公司退还我公司预付款x元,支付违约金9504元,赔偿公证费、诉前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共计x元。

群创世纪公司辩称,合众千嘉公司所述事实属实。我公司由于经营状况困难,无法归还其余款,不是恶意逃避债务。我公司同意退还合众千嘉公司预付款及违约金,其他款项属于其自行扩大损失,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31日,合众千嘉公司(甲方)与群创世纪公司(乙方)签订《著作权授权使用合同》,约定乙方将动画片《x》中卡通人物及片中主题曲、MTV的著作使用权授予甲方使用。依据该合同,合众千嘉公司于同年6月3日支付部分著作权使用费x元给群创世纪公司。

2004年8月25日,合众千嘉公司(甲方)与群创世纪公司(乙方)签订《知识产权保障协议》,约定双方解除上述于2004年5月21日签订的《著作权授权使用合同》;乙方应返还甲方已支付的预付款x元,在协议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30%,所余款项在乙方经过45日的市场调查后,于2004年10月11日全额返还,拖延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甲方违约金。

嗣后,2004年8月27日、2004年10月20日,群创世纪公司分别返还合众千嘉公司x元、x元。

2005年1月21日,群创世纪公司给合众千嘉公司发出“关于《x》预付款退款事宜”的传真,称因其有大量应收款未到帐并处于年终结算期,财务状况特别不好,不能及时与合众千嘉公司结算。

根据合众千嘉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5年5月9日就本案纠纷做出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冻结群创世纪公司的银行存款。

另,合众千嘉公司为本案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1100元,并为本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著作权授权使用合同》、《知识产权保障协议》、公证书、民事裁定书、发票、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依据合众千嘉公司与群创世纪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保障协议》,双方确认终止《著作权授权使用合同》,群创世纪公司有义务按时归还合众千嘉公司已付的款项。但群创世纪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尚欠的x元著作权使用费,按照协议约定要支付违约金。鉴于群创世纪公司对归还欠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对合众千嘉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

合众千嘉公司为保全证据所支付的公证费为诉讼合理开支,属于合众千嘉公司的损失,合众千嘉公司要求群创世纪公司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众千嘉公司提出的要求群创世纪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群创世纪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合众千嘉广告有限公司使用费二十六万四千元;

二、北京群创世纪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北京合众千嘉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九千五百零四元及合理支出费用一千一百元;

三、驳回北京合众千嘉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8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888元,均由北京群创世纪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子英

代理审判员刘德恒

代理审判员普翔

二OO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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