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与罗某某、贾某甲、贾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与被告罗某某、贾某甲、贾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贾某甲、贾某乙经本院传票通知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罗某某、贾某甲、贾某乙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被告罗某某由被告贾某甲、贾某乙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并约定被告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12日,前三个月每月付息658.75元,第四个月每月应归还贷款本息5915.70元,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罗某某将该笔贷款借出后,至今本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贾某甲、贾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被告罗某某、贾某甲、贾某乙均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与被告罗某某、贾某甲、贾某乙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三被告罗某某、贾某甲、贾某乙)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08年11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三被告罗某某、贾某甲、贾某乙)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大写)五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协议还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依据《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书》,2010年3月1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与被告罗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年利率15.3%,期限自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1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乙方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单位将5万元借款转入罗某某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支付利息650元;于2010年5月12日支付利息650元;于2010年6月12日支付利息650元。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罗某某于2010年8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1525元,支付利息975元;于2010年8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9299.6元,支付利息700.4元,下欠借款本金x.4元及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付。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0年8月25日对被告罗某某在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屯信用社的工资款每月冻结工资总额的70%(限额5万元)。

上列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由被告贾某甲、贾某乙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4元及利息未还,由《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罗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每月等额还款,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罗某某提前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罗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4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国邮政储畜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被告贾某甲、贾某乙与原告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借款本金x.4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时间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贾某甲、贾某乙对该笔借款本金x.4元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5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平均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8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