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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常行终字第95号—上诉人罗某某不服被上诉人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审第三人常德市X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罗某某因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向某、被上诉人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雷某、张某某、原审第三人常德市X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向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3年12月,罗某某在常德市X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农办)以5819元的优惠价购买了区农办自管公有住房一套,建筑面积56.36平方米,并于当月在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办理了该套房屋产权登记,房屋产权证号为常房权字第x,拥有产权66%。1995年9月至1997年3月,罗某某用该房屋作抵押,先后向某德市X村基金会借款人民币15万元。1999年4月,常德市X村基金会因罗某某借款逾期后,应偿付借款本息已达x元,遂向某院起诉。1999年4月16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罗某某返还占用资金x元给区X村基金会;二、资金占用损失(均从资金投放之日起,按月息15‰计至各笔借款还清时止,已付的x元从中冲减),原告承担10%,被告罗某某承担90%。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法律文书生效后,常德市X村基金会向某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罗某某自行将居住在武陵区城东姑家园房屋一套腾出。1999年12月31日区农办向某陵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房改办)申请退房,并对该房屋66%产权进行处置(作价6233.7元),作为罗某某抵减借款利息。2000年1月至2002年市房管局根据区农办申请和房改办审批对该套房屋办理了注销、变更登记。2008年11月经罗某某与常德市X村基金会结算,除政府为罗某某减免借款利息6万元外,罗某某已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罗某某认为,市房管局在没有本人申请的情况下,将其共有房屋办理注销、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其财产所有权,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市房管局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登记工作的行政职权,《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某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虽然罗某某与常德市X村基金会存在借贷经济纠纷,市房管局作为负责本区域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属注销、变更登记,应严格依法审查相关某料,依法作出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但市房管局于1999年、2002年在办理罗某某与第三人区农办座落在武陵区城东姑家园共有产权房屋注销、变更登记手续时,仅凭第三人区农办退房申请报告和房改办的审批,将该套房屋产权注销、变更登记,该行政行为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其行政行为违法。市房管局、第三人区农办认为罗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法定期限,依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某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罗某某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市房管局、区农办认为罗某某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罗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确认被告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原告罗某某房屋产权注销、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判决后,罗某某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案件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具体为:在执行过程中,对本案诉争的房屋,不是罗某某“自行腾出”的;区农办作价(6233.7元)处置本案诉争房屋,并将该笔卖房款作为罗某某抵减借款利息,不仅未经罗某某同意,事先更没有通知罗某某;2、依法判决由市房管局、区农办对罗某某的房屋财产损失共同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事实,改判由市房管局、区农办对罗某某的房屋财产损失(以司法鉴定与评估为准)共同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1、上诉人罗某某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的财产损失结果与市房管局的登记行为没有因果关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区农办对诉争房屋66%产权已作价6233.7元抵减了上诉人的借款利息,上诉人并没有因房屋退回产生财产损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区农办述称:1、诉争房产在2000年1月作价6233.7元作为上诉人抵减区基金会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上诉人是明知的;2、上诉人诉称不是自愿腾房,对区农办退房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与情理不合;3、对上诉人罗某某的房屋进行产权注销、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由市房管局作出的,应由市房管局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将经过庭审质证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至本院,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和对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某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罗某某诉称于2009年8月份对其享有66%产权的房屋的现状进行调查时,才知道市房管局注销、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和第三人区农办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罗某某在于2009年之前就已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因此,上诉人罗某某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从2009年8月起算,其于2009年11月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在一、二审中辩称罗某某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房屋的产权进行注销、变更登记行为是房管部门的法定职责,但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X号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第二十七条“登记机关某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等规定,为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明确了程序。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在该房另一共有权人罗某某并未进行申请的情况下,仅依据诉争房屋共有权人之一的区农办的申请办理了注销、变更登记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市房管局对诉争房屋的注销、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上诉人罗某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有误的事实部分因无证据佐证且与本案审理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联系,故对罗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案诉争房屋属于房改房,上诉人罗某某上诉要求市房管局及第三人区农办根据司法鉴定与评估的标准共同赔偿其房屋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罗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市房管局的违法行政行为给其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而且第三人区农办对该房屋66%产权已作价6233.7元抵减了上诉人罗某某的借款利息,上诉人并没有因房屋被注销、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而产生直接财产损失,故对上诉人罗某某要求进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涂江波

审判员王顺舟

审判员黄某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龚学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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