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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与叶某

时间:2004-09-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阿民初字第2297号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阿城市X镇农民,现住(略)。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阿城市X镇农民,现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关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诉称,1992年12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现年12岁,但近几年来,被告有外遇后出走至今未归已达三年之久,现依法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某,并且子女由原告自行抚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其他抗辩材料。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其主要证明内容为: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阿城市公安局松峰山派出所证明一份,其主要证明内容为:被告叶某于2001年1月2日离家出走,现无音信,出具时间为2004年4月24日。

证据三,阿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其主要证明内容为:原、被告系夫妻关某,2001年1月2日叶某外出至今未有音信。

证据四,马玉清证言一份,其主要证明内容为:叶某与原告系夫妻关某,但叶某于2001年1月2日与本村的另一女人外出,至今未归。出具时间为2004年4月26日。

证据五,周风霞证言一份,其主要证明内容为: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某,2001年1月2日叶某与他人外出,至今未归,出具时间为2004年4月23日。

证据六,赵才证言一份,其主要证明内容为:原、被告系夫妻关某,2001年1月2日被告与本村另外一女人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出具时间为2004年4月26日。

证据七,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其主要证明内容为: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

证据八,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其主要证明内容为:被告于X年X月X日出生。

证据九,叶某超常住人口登记复印件一份,其主要证明内容为:原、被告之子叶某超于X年X月X日出生。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叶某超,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在2001年被告与本村的另外一女子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后原告以无夫妻感情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某,现有家庭财产为坐落于阿城市X镇X村X间草房一处。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以与他人离家出走后达三年半时间未归,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与支持,对于子女应由原告自行抚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关某与被告叶某离婚;

二,原告与被告婚生男孩叶某超由原告自行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与被告现有共同财产,坐落于阿城市X镇X村草房两间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案件其他费5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广树

人民陪审员程海波

人民陪审员郭常青

二00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曲明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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