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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工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陆胜,宁明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所(略)。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县幼儿园教师,住所(略)(南)X号。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所(略)。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爱萍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陆胜、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送女儿入幼儿园时与被告认识,并交朋友。2005年11月3日,被告说急需用钱,要求跟原告借x元,并口口声声表示借款时间不长,最多三、五个月即能偿还。当时就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也亲笔写了借条,内容为:“借到吕某某贰万元正,借款时间是2005年11月3日,借款人谢某珠。”,当时原告发现被告写的借款人由原来的谢某某改写为谢某珠,原告也质疑问被告,但被告讲:“谢某珠、谢某某都是我本人。借条是我本人写,你就不怕”等。被告借款后,不想偿还欠款,每次原告去催偿欠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款x元及利息。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张,证明谢某某借款的事实依据;2、被告谢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谢某某身份及住址;3、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证明谢某某签名笔迹事实依据;4、(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已诉被告,因被告拒不承认笔迹而撤诉。被告谢某某辩称,借条是被告写的,但被告不得借钱,是原告指使被告写的借条,涂改的那个字也是原告指使的,说实话,被告一分钱没有得到。被告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是谢某某代写而不能证明是谢某某借的钱,借钱的是谢某珠。证据2没有记录有曾用名“X”,不能证明谢某某就是谢某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借条字迹认可是其书写,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6年原告与被告认识。2005年11月3日,被告谢某某以谢某珠的名义跟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吕某某贰万元正,借款时间是2005年11月3日,借款人谢某珠。”借款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以谢某珠的名义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到原告的款项后,因双方没有约定偿还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被告对应偿还的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认为没有向原告借过款项x元,因无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偿还给原告吕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3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开户全称: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建设支行,开户帐号:20-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农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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