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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丁,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茂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某梅、人民陪审员肖盛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伍萍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伯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手扶拖拉机在绥宁县城汽车南站附近与被害人周某庚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为此,两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甲便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丙,要其喊人来帮忙。陈某丙则打电话给于某某,于某某遂纠集“明明”、“平平”、“宏宏”、“剑剑”等人赶到汽车南站。被告人陈某丙得知,周某庚已驾车离开汽车南站,没有与被告人陈某甲打架,提出以后再找周某庚。但于某某不同意,要求将周某庚喊来当面道歉。周某辛(周某庚之兄)喊来周某庚后,周某庚拒绝道歉,于某某即打了周某庚一耳光,被告人陈某丙等人遂对周某庚拳打脚踢,并用啤酒瓶砸伤其头部。周某辛见状,予以劝阻时,亦被陈某丙等人殴打。经法医鉴定,周某庚、周某辛均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及同案人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庚、周某辛的陈某,证人刘某戊、刘某己、马某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丙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但提出应认定其为从犯。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周某庚发生纠纷后,在双方人员赶来,正协商解决纠纷时,于某某突然动手打人致本案发生,陈某甲在主观上及客观上均没有逞强好胜,放任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的故意和行为,因而被告人陈某甲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陈某丙辩称,案发当天,他没有喊人去打架,也没有参与打架。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丙赶到案发现场后,见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周某庚没有打架,则劝陈某甲不要与受害人再闹事,被告人陈某丙在案发前仅告诉于某某到现场“看看”情况,没有指使于某某殴打受害人。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丙已离开现场,没有参与打架,即被告人陈某丙没有随意打人的故意和行为,因而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下午5时许,在绥宁县城汽车南站前的公路上,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手扶拖拉机与被害人周某庚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为此,两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甲见周某庚在一旁打电话,担心其喊人来打架,便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丙(系陈某甲堂弟),要其纠集人员来帮忙,陈某丙便打电话给于某某(已判刑),要他喊些人。随后,陈某丙与于某某带了七、八个年轻人来到汽车南站前的公路上。陈某丙得知周某庚已驾车离开汽车南站,没有与陈某甲打架,提出以后再找周某庚,但于某某不同意,要求在场的周某辛(周某庚胞兄)、刘某己(周某庚表弟)将周某庚喊来当面道歉。周某庚赶来后称,双方都有错,不同意道歉。于某某即打了周某庚一耳光,其同伙对周某庚拳打脚踢,周某辛见状则劝阻,亦被陈某丙、于某某等人殴打。周某庚见情势不好,便逃跑,被于某某的同伙追着殴打。周某庚被人用啤酒瓶砸伤头部。110警车赶来后,陈某丙、于某某等人才一哄而散。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庚、周某辛的伤情均构成轻伤,周某辛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周某庚、周某辛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丙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庚的陈某,证明2008年7月30日下午5时许,他开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去送货,在经过绥宁一小对面的马某时,与一辆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他与拖拉机司机发生口角。随后,拖拉机司机打电话给另外一个人,要他过来。他便到另一地方送货去了。他下完货后,他表弟刘某己电话告知他到汽车南站来道歉,他赶来时,他看见拖拉机司机喊来了很多人,他表弟刘某己、刘某戊,他哥哥周某辛也在南站。他认为发生纠纷双方都有错,不同意向陈某甲道歉,有人朝他打了一耳光,后来很多人对他拳打脚踢。周某辛劝架时亦被陈某甲喊来的那些人殴打;他逃离现场,那些人追着打,有个人用啤酒瓶砸伤他的前额,顿时血流满面,周某辛随即用摩托车载着他赶往县人民医院治疗。

2、被害人周某辛的陈某,证明2008年7月30日下午,他弟弟周某庚电话告诉他,在汽车南站前的马某上,与一个拖拉机司机发生争吵;他便约了表弟刘某己、刘某戊赶到汽车南站,他见拖拉机司机喊了很多人在那里;陈某甲要周某庚当面赔礼道歉,他喊来周某庚后,周某庚认为拖拉机司机也有错,不肯道歉;这时,拖拉机司机喊来的一个人打了周某庚一耳光,其余的人对周某庚拳打脚踢,他去劝解,也被四、五个人打倒在地,有人用木凳朝他头部猛击一下,打在他右眼眶上,顿时肿起很大,那些人才罢手。他爬起来,只见周某庚满脸是血,那些人还追着周某庚打,他连忙驾驶摩托车搭载周某庚到县人民医院治疗。

3、证人刘某壬证言证明,2008年7月30日下午5时许,他得知表哥周某庚与一个拖拉机司机发生口角,拖拉机司机喊来了很多人要打周某庚,他与哥哥刘某戊、堂哥周某辛均赶到汽车南站,见拖拉机司机喊起十多人在那里,那伙人要求周某庚赔礼道歉,他把周某庚找来后,周某庚不肯道歉,那伙人中的一个人打了周某庚一耳光,随后七、八个人对周某庚拳打脚踢,周某庚被打倒在地,有一个人用啤酒瓶砸伤了周某庚额头,流了许多血,周某庚爬起来逃跑,几个人追起打,有的用岩石砸,他在劝那伙人;周某辛头部、眼部受了伤,最后周某辛用摩托车带起周某庚到县人民医院治伤,那伙人才停止追打。

4、证人刘某癸证言证明,2008年7月30日下午5时许,他得知表哥周某庚在汽车南站和一个开拖拉机的人发生争吵后,他和李昆赶到那里,其弟刘某己、堂兄周某辛也相继赶到。拖拉机司机喊来了十多个年轻人,那伙人要求周某庚道歉后则了结此事;刘某己找来周某庚后,周某庚不肯道歉,拖拉机司机喊来的那伙人就动手打周某庚,有人用凳子打,有人用扁担打,周某辛去劝,被那伙人打倒在地,脸上被打出血,肿起好大,周某庚则跑,那伙人追起打,他与刘某己、马某、李昆在劝,根本劝不住,周某辛用摩托车带起周某庚去县医院治疗后,那伙人才休手。他听说,外号叫“鲨鱼”、“龙少”的人参与了打架。

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7月30日下午,他和刘某己一起赶到汽车南站那里,见周某庚与一些身少伢子在争执些什么,突然那伙身少伢子就打起周某庚来了,打了一阵,那伙人就散了;当天周某庚的头部被打伤,与周某辛在医院住院。

6、同案人于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30日下午5时许,在汽车南站前的马某上,他要三轮车司机来道歉,但该司机不肯道歉,他就打了该司机一耳光,随后“明明”、“平平”、“宏宏”、“剑剑”也对该司机拳打脚踢,有人用啤酒瓶砸了司机一下,该司机则跑,“明明”等人就追,不久110的民警来了。

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5时许,在县城汽车南站路段,他驾驶拖拉机与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他与三轮摩托车司机发生了争执。他打电话给堂弟陈某丙,要他带些人来帮忙打架;这时,三轮车司机驾车离开了南站;过了十多分钟,陈某丙开车带了七、八个年轻人来了;陈某丙了解到没有发生打架,提议以后再找三轮车司机,“龙少爷”(于某某)不同意,要三轮车司机当面道歉;三轮车司机的两个兄弟赶来后,找来了三轮车司机,但三轮车司机不肯道歉,“龙少爷”打了司机一耳光,与陈某丙、于某某同来的几个年轻人对三轮车司机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一个人用啤酒瓶将其头部砸伤后,司机见势逃跑,被那些人追打。三轮车司机的哥哥去劝架,陈某丙、于某某等人将其打伤。打了一阵后,那些人一哄而散。案发后,他与陈某丙赔偿了两受害人2万元医药费等经济损失。

8、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30日下午,他接到堂兄陈某甲的电话,讲在汽车南站与人吵架,要他去帮忙,他立即打电话给于某某,要他喊些人赶去;他与于某某等人赶到汽车南站,了解到三轮车司机已离开南站,没有与陈某甲打架,就讲算了,以后再找三轮车司机,于某某不同意,非要三轮车司机来当面道歉,三轮车司机来后不愿意道歉,于某某打了三轮车司机一耳光,他的同伙一起殴打三轮车司机,三轮车司机的兄弟来帮忙,也被他与同伙殴打;三轮车司机见势逃跑,他的同伙追着打,因担心警察赶来,且有人劝架,打了一阵后,他们就散了;事后,他得知被打的两个人均构成轻伤,他与陈某甲各出1万元,由妻子祝丽交给了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赔偿了被打两人的经济损失。

9、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2008)法鉴字第X号、第X号、第X号伤情、伤残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周某庚、周某辛的伤均构成轻伤,周某辛的伤构成十级伤残。

10、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09年4月7日怀化铁路公安处怀化车站派出所民警在怀化火车站候车室抓获网上逃犯陈某甲的有关情况。

11、被害人周某庚的领条,证明2009年1月17日他领到陈某甲、陈某丙交的赔偿款2万元。

12、被害人周某庚出具的报告,要求法院对陈某甲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13、(2004)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4年4月15日,被告人陈某丙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14、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某丙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

15、(2009)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于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个六个月。

16、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与被害人周某庚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而出于某强好胜之心纠集被告人陈某丙及于某某等人来到纠纷现场,导致被告人陈某丙和于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社会秩序被严重破坏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丙主动参与于某某等人的寻衅滋事犯罪活动,殴打了两被害人,其行为亦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但两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系主犯不当。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甲没有殴打被害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查,被告人陈某甲召集他人来到纠纷现场,有与被害人斗殴的主观故意,在于某某等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时,不加以制止,放任后果的发生,系间接故意犯罪。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提出,于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时,陈某丙不在现场,没在参与殴打被害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查,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了陈某丙在犯罪现场参与殴打了被害人,陈某丙亦对此事实作了供述。故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亦向本院出具书面报告,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对被告人陈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茂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梅

人民陪审员肖盛东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伍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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