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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受贿案

时间:2004-07-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石刑初字第26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国水利水电部第三工程局职工,住(略)-X-X室。2004年5月21日因涉嫌受贿案被石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未委托辩护人。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第(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受贿罪,于2004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蔡某在2003年下半年负责喜河电站施工局的民爆物品采购业务。2003年10月蔡某找到石泉县物资总公司销售炸药的负责人,以其炸药价格偏高为由,要求物资总公司降价。经协商,物资总公司原价不变,喜河电站施工局从物资总公司所购炸药,按每吨100元给蔡某手续费。此后蔡某分别于2003年11月25日、12月30日、2004年1月11日从石泉县物资总公司领取购炸药的手续费共计8800元。蔡某领取该款后,未上缴施工局财务,未向施工局领导汇报,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蔡某向检察机关退清了全部款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蔡某在为其单位采购民爆物品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销售单位的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罚……”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在检察院侦查期间已积极退缴了全部款项,请求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2003年下半年负责石泉县喜河电站施工局的民爆物品采购业务。2003年10月,蔡某以炸药价格偏高为由,要求石泉县物资总公司降价。经协商确定,物资总公司的原销售价不变,物资总公司按每吨100元付给蔡某手续费。此后,被告人蔡某分别于2003年11月25日、12月30日、2004年1月11日从石泉县物资总公司共领取手续费8800元。被告人蔡某与石泉县物资总公司约定手续费一事,未向施工局报告;领取该款后,亦未上缴施工局财务,全部由其挥霍。案发后蔡某将赃款向检察机关如数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陈永照系石泉县金属机电化工建材公司业务室主任,其证言证明,2003年10月份水电三局喜河施工局民爆物品采购员蔡某来其单位进货时提出,陕工局的价格要比水电三局低200元/吨,要求单价降价。其当时将此情况告知陈长伟经理,经理不同意降价,让其和蔡某谈,没过多久,蔡某又要求其降价,因其不能做主,后经陈长伟和陈永照、胡新菊三人商议,确定给蔡某个人每吨炸药100元辛苦费。其把每吨100元辛苦费的事告知蔡某后,蔡某同意了。

2、证人陈长伟系石泉县物资总公司副经理,其证言证明,其公司主要销售民爆物品,水电三局喜河工程施工局在石泉物资总公司购炸药。2003年10月份陈永照说,水电三局喜河工程施工局的采购员换人了,叫蔡某,提出要辛苦费。当时其考虑到汉阴民爆公司也在争这个客户,就让陈永照和蔡某协商。后陈永照说,蔡某每吨要100元的手续费。其和胡新菊、陈永照商议后就同意了。

3、证人胡新菊系石泉县物资总公司财务室负责人兼机电化工建材公司会计,其证言证明,2003年10月份,蔡某来到公司,说卖给他们的炸药比陕工局价格高,要求降价,当时没答复他。后由其和陈永照一同向陈长伟经理汇报,经商议按100元1吨给蔡某挂推销费。陈永照给蔡某答复后,蔡某就同意了。公司分三次付给蔡某推销费8800元。

4、被告人蔡某于2003年11月25日、12月30日、2004年1月11日领取石泉县金属机电化工建材公司付给现金8800元的收条在卷。

5、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喜河工程施工局于2004年5月20日、2004年4月16日证明,蔡某在办理购买炸药中,拿回扣未向施工局领导汇报,也未在单位财务帐面上反映。

6、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喜河工程施工局证明,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隶属中国水利水电总公司,系国有大型一级企业。

7、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喜河工程施工局证明,蔡某系施工局职工。

8、蔡某2004年5月26日向侦查机关退缴赃款8800元的收款收据在卷。

9、石泉县金属机电化工建材公司财务室对蔡某领取8800元现金的作帐情况说明在卷。

10、石泉县金属机电化工建材公司财务记帐凭证四份及明细分类帐二份在卷。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为喜河工程施工局采购炸药过程中,收受销售单位的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在检察机关侦查阶段和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缴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蔡某退缴的赃款8800元,予以没收,由石泉县人民检察院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安友

审判员柯有亮

人民陪审员胡洪全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华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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