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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王某某、马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军,张阳阳,均系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王某某、马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军、张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马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10年4月15日下午,原告的车辆在杨九屯村对王××房屋拆除过程中,被告以其房屋受到损毁为由,将原告所有的50装载机一台非法扣押。原告多次找人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归还装载机,被告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扣押期间的经济损失从4月15日起,每小时按200元,每天8小时,共计1600元,计算到7月5日共计81天为x元。由于被告将铲车两条轮胎放气,造成轮胎报废,损失x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扣押的50装载机1台价值x元。2、赔偿非法扣押期间的经济损失x元,并依法要求计算至归还为止。3、赔偿铲车两条轮胎损失x元。

被告王某某、被告马某乙未递交答辩状。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举证的证明材料有:1、被扣押装载机发票1份;2、合格证1份;3、发票购买人证明1份;4、原告身份证1份,原告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车辆所有权。5、被扣车辆照片复印件2张;6、杨九屯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原告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扣车侵权的事实和原告的损失。

被告王某某、被告马某乙未提交证据,也未对上述原告的证据质证,

关于原告当庭举证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关于装载机发票和合格证的认证是:发票载明的购买时间是2002年9月30日,购买人是张连成,价格是x元,合格证载明品名为铰接轮胎式装载机1台,型号ZL50-11,发动机号为x,车架(大架)号是x,出厂日期是2002年9月10日。上述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发票上购买人张连成证明的认证是:证明中记载:“架号x装载机1台,实际所有人为马某甲,证明人:张连成,2010年7月5日”。原告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该铲车是原购买人张连成卖给原告,车辆所有人是原告。原告是该铲车的所有人的事实,本院确认证明为有效证据。关于原告的身份证的认证是:经本院核查,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车辆的照片证据认证是:车辆现在仍然在杨九屯村X路上停放,右后轮胎已没有气,右前胎气不足。本院派员到现场实地勘察情况与照片相同,因此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证明是被告放的轮胎气没有提供证据。该证明目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举证杨九屯村社区居委会证明的认证是:证明载明:“本村雇佣马某甲个人ZL50铲车一辆,雇用期间每小时按200元计算费用,约定每天使用不低于10小时,该铲车2010年4月15日施工过程中被村民王某某,马某乙扣押。特此证明。新乡市凤泉区耿黄某杨九屯村社区居民委员会,2010年7月5日。”杨九屯村社区正在进行规划改造,对居民房屋进行拆迁。原告的铲车当时正在拆除被告的邻居的房屋,被告以原告将其房屋损坏为由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的铲车扣押。经多方调解未果。杨九屯社区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扣押原告的铲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杨九屯社区与原告及其车辆是雇佣关系,约定每小时使用费用200元,是双方对雇佣车辆使用费用的约定,该约定虽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铲车在扣押期间没有相应的付出和损失,因此,杨九屯村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杨九屯社区进行规划改造,雇佣了原告的ZL50-11型装载机一台,对社区内居民的房屋进行拆除,使用费每小时200元。2010年4月15日,当拆除被告家西邻居房屋时,因被告认为其房屋受损,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的铲车扣押至今,铲车的轮胎已放气。经杨九屯社区居委会、拆迁指挥部等部门协商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铲车被杨九屯社区居民委员会雇用拆除居民房屋,是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铲车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在拆除房屋过程中损坏了自己的房屋,可以通过正当途径与原告或杨九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商处理,而不应该将原告的铲车扣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依此法律规定,被告扣车的行为主观上是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扣车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侵权事实成立。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铲车不能履行与杨九屯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雇用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减少收入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退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该条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它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将扣押原告的铲车返还给原告,并应赔偿因扣押原告铲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铲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2010年4月15日至返还车辆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每小时200元,每天按8小时,每天损失16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应参照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豫建投标【2002】X号文件中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的规范,轮胎式装载机综合台班单价379.88元为每天损失赔偿的依据。原告要求赔偿铲车两条轮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马某甲ZL50-11型铰接轮胎式装载机1台。

二、限被告王某某,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装载机被扣押期间的经济损失每天379.88元,自2010年4月16日开始计算经济损失,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4元,原告马某甲负担2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马某乙负担2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邹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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