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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荣,湖南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1月12日到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夫妻感情日暂疏远。2007年秋收时,被告以做生意为名从原告手中拿走x元外出后杳无音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担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3、武阳镇X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冬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某灯、刘某秀、龙运其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于2007年秋收时外出至今未回过家,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等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以下证据:对武阳镇X村委会秘书肖调齐的问话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的娘家在武阳镇X组,陈某某的父母已外出打工,陈某某不在其娘家,不知道她在哪里。

经庭审举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1月12日自愿到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差异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07年秋收时,被告以外出做生意为名从原告手中拿走现金x元后外出,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庭审中,原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后因性格差异导致夫妻感情恶化,被告于2007年外出后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已逾两年,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文

审判员肖鸿俊

人民陪审员黄某清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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