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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运输毒品案

时间:2004-09-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阿刑初字第283号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台前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4月1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德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3日,被告人饶某携带1500片杜冷丁,从(略)运送至哈尔滨市,当其乘汽车从哈尔滨市到达阿城市X路口与接他的谭桂云见面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1500片杜冷丁被公安机关收缴。经公安机关物证检验,每片杜冷丁含量为66毫克。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扣押物品1500片杜冷丁清单、物证照片、收缴物品清单。

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物证检验结论证实饶某运输的绿色药片中杜冷丁的含量。

3、被告人关于其明知所携带的物品系杜冷丁并运输至哈尔滨市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了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庭审中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押刑期一日,即自二00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光

审判员柳广玉

代理审判员王晓霞

二00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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