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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武进区教育局与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终字第1024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终字第10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教育局,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X镇。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自动化大厦七至八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教育局(简称武进教育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汉王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汉王公司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的实际发生地或结果发生地为北京市海淀区;2、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依据《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才能将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汉王公司指控武进教育局在其网站上将“汉王文本王”软件解密后供他人下载的行为侵犯其软件著作权,故本案属于涉及计算机网络的侵犯软件著作权纠纷。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针对涉及计算机网络的侵权纠纷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由于被控侵权网站的页面上仅注明“常州市武进区教育局主办武进区教育局电教中心技术维护”,而未提供网站所有人的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如电子信箱、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等,故汉王公司在起诉时并不了解常州市武进区教育局的住所地,汉王公司向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教育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教育局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二0O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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