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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诉北京光线时代资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1849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18495号

原告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古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光线时代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锡伯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光线时代资讯有限公司法务部总监,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光线时代资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兄弟公司)诉被告北京光线时代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线时代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谊兄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红、胡晓波,被告光线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谊兄弟公司诉称,我公司原名北某华谊兄弟太合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和北京电影制片厂(后并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为其第四分公司)及哥伦比亚电影制作(亚洲)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拍摄了电影《大腕》。根据各方有关该电影版权权利归属的约定,在中国大陆地区,我公司对电影《大腕》享有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全部著作权权利和利益。我们发现光线时代公司所属网站未经授权,在国际互联网上非法传播电影《大腕》,为了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向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著作权人可以采用多种方式行使著作权,也可以将其中的某种方式授权他人使用,但是著作权人未明确授予的权利,他人不得行使,否则将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中,我公司对影片《大腕》享有著作权,光线时代公司未经许可,将该影片复制通过网络传播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影片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令光线时代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我公司著作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并承担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x元。

被告光线时代公司辩称,对于在线播放《大腕》的事实我公司认可,但我公司在主观上没有过失,这是我公司通过合作从北京金互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互动公司)获得的,金互动公司提供了授权书,我公司认为金互动对影片享有合法版权,金互动公司向我公司提供了近千部影片。华谊兄弟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交的合约所涉及的影片并非《大腕》,不能进行类比,而且合约本身所涉及的金额也不合理,九州梦网在业内领先,其所订立合同的价格没有代表性。我公司于2004年5月播放的《大腕》,点击率很少,实际在线播放仅获得1547元,真正通过《大腕》获得的利益更少。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6日华谊兄弟公司与北京电影制片厂、哥伦比亚电影制作(亚洲)有限公司就拍摄和发行电影《大腕》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华谊兄弟公司与北京电影制片厂享有该片30%的版权。同日,北京电影制片厂同意双方共有的30%的版权由华谊兄弟公司单独享有。2005年4月27日,哥伦比亚电影制作(亚洲)有限公司声明华谊兄弟公司拥有《大腕》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全部著作权。

2004年11月15日,华谊兄弟公司对下述过程进行公证:登录光线时代公司网站(www.x.com),依次点击影视栏目、宽带影院、影视频道,搜索“大腕”,出现网址x.x.com/e/x/x.x=x的网页,点击该页面上的“大腕”,出现网址为x.x.com/e/x/x.x=x的网页,点击该网页上的“在线观看”,弹出“E视宽频登录”页面窗口,输入帐号(已付费用户)、密码、验证码后登录,可以在线观看影片的全部内容。网站显示上载时间2004年5月19日并附该片DVD封面及文字介绍。介绍为“主演:葛优、英达、关之琳,片长120分钟、大小OM、收费18元每月,包月,供应E视”。

2004年11月10日,华谊兄弟公司与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就电影《天下无贼》的互联网独家网络播映权签订许可协议。协议约定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时间为一年,网络播映日在电影院线首映后的第十五天开始,于2004年12月21日交付符合网络播映标准的公映版。双方约定以保底分帐的形式进行权益转让及收益分配,具体为:乙方分三期向甲方支付不可返还之保底金额,计人民币x元,合同签订之日付x元、交付宣传素材之日支付x元、交付播映素材之日支付x元;自网络播映首日起所产生的全部收益在扣除了保底金额之后的收益分配,具体为根据中国电信提供的该片单片点播的收费清单,全部的毛收益减去中国电信收取的代收费费用(全部毛收益的30%),减去坏帐损失(全部毛收益的5%),剩余部分的毛收益甲乙双方各自拥有50%,即双方各拥有全部毛收益的32.5%。甲方在宣传推广活动中出现“宽带网站独家合作伙伴九州梦网www.x.net”字样。乙方确保签约之日起电影的相关宣传内容即出现在九州梦网网站及中国电信20个省以上的互联星空网站上;同时为配合甲方做好该片的影院发行工作,并考虑到该片音像发行方的权益,乙方应确保在该片正式上映10天后方可公布网络点播的开始时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价款的40%。合同附件包括播放素材的技术标准、宣传材料清单及收费标准,收费标准规定在头两个月的首轮播映期为5元每次。

华谊兄弟公司为公证证据支出保全费9200元,本案中主张1000元;支付代理费3万元,工商查询费20元。

对于影片来源,光线时代公司提供2003年11月24日、2005年1月24日其与金互动公司签订的宽带网络音视频增值业务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金互动公司授权甲方即光线时代公司将乙方拥有合法版权的全部音视频节目在双方同意的地域、时间、范围内开展宽带网络音视频增值业务;甲方负责将乙方提供的音视频节目资源并入甲方的网络系统中供网络用户消费,并主动开展网络用户的宣传推介工作;乙方通过在线传输、硬盘投递、碟片投递等方式将节目传送至甲方指定的接收地点。具体要求乙方提供一个不少于200部影片的基本片库,保障每星期更新5部,每月20部,全年220部;全年累计提供影视节目不少于420部;乙方以数字格式向甲方提供音视频节目源。甲方开设一个电影频道,提供两种运营方式供用户选择:包月制,服务费15元每月,点播制服务费为0.6元每部;甲方预付节目费1万元;双方合作经营收入按照6:4分配。2004年订立的协议在节目数量上变更为更新720部电影和360集电视剧,每月更新60部,全年累计更新不少于1080部;收费方式为包月制,每月18元;双方按65%:35%比例分配,并考虑扣除8%的坏帐损失和5.5%的税金。2003年12月1日,金互动公司向光线时代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其对附件所列影片进行网络播映。节目列表共有电影一千余部、电视剧37部,其中包括电影《大腕》。

光线时代公司未提供会员交费登记或下载记录。

另,电影《大腕》上映于2001年底2002年初,其主创人员为导演冯小刚、主演葛优、英达、唐纳德•萨瑟兰、关之琳,电影《天下无贼》上映于2004年底2005年初,导演冯小刚,主演葛优、刘德华、刘若英、李冰冰,在国产影片中均属年度最高知名度和最佳票房影片之一。

上述事实由北京电影制片厂以及哥伦比亚电影制作(亚洲)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拍摄电影《大腕》的协议书、电影著作权转让合同、经过公证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书、商业登记证、公司注册证书、更改名称注册证书、周年申报表、书面决议及著作权声明、正版电影《大腕》VCD、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公证书、互联网电影播映合约、公证费发票、工商行政管理局认证查询证明、2003-2004年被告与北京金互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宽带网络音视频增值业务合作协议书、2004年-2005年被告与北京金互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宽带网络音视频增值业务合作协议书、2003年12月1日北京金互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书、金互动公司在2005年8月16日向被告的出具声明、当事人陈某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原告华谊兄弟公司系电影作品《大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著作权人。

根据公证及当事人陈某之事实,被告光线时代公司对作品《大腕》实施了如下行为:将业已进行数字转换的电影作品上载至其网站服务器或工作站,供公众通过互联网在线观看或下载观看。分别行使了对作品的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造成权利人尚未行使的网络传播权及网络空间的复制权行使受损,导致权利行使的预期利益或许可利益受损。光线时代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华谊兄弟公司的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

光线时代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上述传播及授权复制的行为,将该作品自网站存储位置删除。

著作权人《大腕》业已上映,且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著作权属明确,作为开办包括上百部电影的网站的被告公司,应当知道该片的著作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亦应当知道网络传播电影作品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但其仅凭与案外人金互动公司的一纸协议及没有任何著作权授权或声明的节目列表为据证明已尽著作权注意义务,难以成立,其主观过错明显,应当赔偿因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权利人应得利益的减少或者侵权人非法利益的增加均为权利人的损失,现光线时代未提供其收入证据,利益的增加额无法确定。权利人自行使用或者授权他人使用作品的利益按照著作权法,行使著作权应当经过许可,支付许可费,现光线时代公司侵权使用作品,致使权利人可能获得的许可利益损失,故原告有权主张许可利益损失的赔偿。权利人并未将作品实际许可使用,但类似作品的相同许可使用方式可以参考。对比《大腕》与《天下无贼》,二者在制作模式、主创人员、上映档期、市场收益及年度影响力上均具有相似性,使用方式均含网络传播,使用地域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使用期限均约为一年,因此《天下无贼》的网络传播许可费可以作为参照。但因该合同订立于电影《天下无贼》上映之前且有双方互相宣传的内容,而侵权行为则发生于《大腕》上映的一年半后,二部电影相距三年,故《大腕》的价格显然应当比照《天下无贼》酌减。

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及工商查询费均为诉讼的必要支出,原告著作权权利证据具有涉外因素,故其所支付的代理费亦无明显不合理。上述支出均系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引起,应由其一并赔偿。

至于原告所诉之赔礼道歉请求,虑及被告与第三人合作涉及影片多达千部仍未对著作权给予重视的主观过错情节,可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光线时代资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网络传

播及授权他人复制电影《大腕》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光线时代资讯有限公司在其网站刊登向

原告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致歉的声明(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拟定一份公告刊登于相关媒体,费用由被告北京光线时代资讯有限公司负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光线时代资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三十三万一千零二十元。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二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光线时代资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秀荣

审判员石必胜

人民陪审员程保荣

二OO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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