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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乙、梁某某、曹某甲与被上诉人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心田。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乙。

委托代理人: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上诉人曹某乙、梁某某、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况某某、上诉人梁某某及梁某某、曹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心田,被上诉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许某某系徐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五院)医生,梁某某、曹某甲系母子关系,曹某乙系曹某甲叔叔。2001年3月20日晚,五院内科门诊值班医生许某某在一楼急诊室值夜班。当晚22时00分,“120”急救中心接到求救电话,称原徐州彩印厂附近小区内有人喝敌敌畏中毒需救护车救助,22时20分左右救护车将酒后喝农药昏迷半小时以上的患者曹某义送至离曹某义家最近的五院进行抢救。随同“120”急救车一同前往五院的有曹某义前妻梁某某及其子曹某甲。许某某接诊后,看到病人情况某重,即通知该院内科病房值班医生黄某、护士史杰对曹某义共同实施抢救,曹某义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梁某某系曹某义前妻,2000年5月30日,曹某义与梁某某在泉山区人民法院经调解离婚。因曹某义兄弟姐妹8人,曹某义排行第6,曹某乙排行第8,当时父母均健在。曹某义酒后喝农药被送到五院抢救后,梁某某、曹某甲预感曹某义病情严重,便打电话通知曹某义的父母、哥哥、弟弟、姐姐等亲属陆续到五院。这些亲属相继来到医院时,曹某义已经死亡,作为曹某义的亲属对突然降临的噩耗也难以接受。在许某某在向曹某义亲属解释抢救过程时,遭曹某乙等亲属言语攻击及殴打,致头颅外伤、右眼外伤,并出现小便失禁症状。参与抢救的黄某医生、护士史杰及后来赶到的内科主任李百泉等也受到不同程度的攻击。因当时人数较多,场面较为混乱,五院保卫科长丁惠源便打电话报警,同时通知医院领导到场处理。泉山区公安分局副局长王金城率民警、五院院长袁宁勤、书记王传平相继到现场后,将事态平息。许某某受伤后,即出现头腹痛、恶心、呕吐及右眼视觉模糊等症状,当夜凌晨5时许某被送到五院病房住院治疗,并于2001年3月21日下午4点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生诊断,许某某伤情为头颅外伤、右眼外伤入院。在住院治疗期间出现失眠、恐惧及焦虑症状,至2001年4月7日许某某出院时,上述症状仍未好转。2001年4月20日,许某某经徐州市精神病防治院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2002年2月27日,许某某再度因“创伤后应激障碍”在徐州市精神病防治院住院治疗。

2002年3月18日,许某某以死者曹某义的前妻梁某某及其子曹某甲为被告,向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在诉状中提到曹某乙(曹某)对其进行殴打。要求梁某某及曹某甲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万元、误工费2万元、护理费8千元、继续治疗费2万元、营养费5千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在一审审理期间,法院委托徐州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技术鉴定组对许某某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许某某患有心因性障碍(目前为心因性抑郁状态),与被打事件直接相关,建议住院治疗。在一审庭审中,证人李百泉到庭作证,并提交了证人史杰的证词,两证人均证明曹某义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许某某向曹某义的弟弟曹某乙(曹某)解释抢救过程,“曹某”对其进行多次殴打,有四、五个人也参与了殴打,许某某被打后表情呆滞,后被送往医院治疗。

原一审审理认为,原告许某某虽于2001年3月被他人殴打致伤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但该赔偿义务主体应为直接加害人。原告虽将梁某某与曹某甲列为本案被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其实施了加害行为,故其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2007年4月18日,许某某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曹某乙、梁某某及曹某甲三被告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2002)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梁某某、曹某甲作为被告的案件进行过处理,因许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其实施加害行为,本院驳回了许某某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许某某仍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包括曹某乙在内的三被告对其实施加害行为,故其要求三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遂于2008年2月15日作出(2007)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许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2008年6月3日,本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08)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7)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经重审认为,许某某起诉梁某某、曹某甲,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再次起诉不符合条件。许某某主张曹某乙率梁某某、曹某甲对其进行殴打,属共同侵权,曹某乙、梁某某及曹某甲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许某某应通过申诉,将(2002)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来解决赔偿问题。遂作出(2008)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许某某的起诉。许某某不服,再次上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其本人愿意通过申诉途径来解决问题,申请撤回上诉。2009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09)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上诉。2009年4月17日,经一审法院院长提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09)泉民一审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一审法院原作出的(2002)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

在一审再审中,原审原告许某某诉称:2001年3月20日,原审原告许某某在徐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急诊室值班,22时20分左右,曹某义酒后喝药昏迷半小时来诊,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曹某乙作为死者的弟弟,对原审原告的抢救治疗不予理解,和另外两名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殴打,致原审原告心因性障碍,即精神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000元、继续治疗费x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曹某乙辩称:原审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被告没有打击原审原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梁某某、曹某甲辩称:原审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审两被告对原审原告进行殴打。曹某甲当时只有14岁,无法殴打原审原告,其不具备这样的能力和力量,梁某某当时已与曹某义离婚,其不是曹某义的亲属,故原审原告的损伤与原审两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被告曹某乙提供证人曹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未殴打许某某,因曹某系其亲属,证明内容与原审原告许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词相矛盾,根据证据优势规则,法院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予以采信。因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曹某乙、原审被告梁某某、曹某甲系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原审原告许某某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再审查明的许某某在五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及徐州市精神病防治院住院治疗记录,确认其住院天数为107天。因许某某未能提供医疗费的单据,未能提供其伤后收入的实际损失,故对许某某关于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护理费的赔偿,按照本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以陪护一人,护理期限以住院107天为限,每日15元计算,为1605元。营养费的赔偿,以每日8元,赔偿的期限以住院107天为限计算,为856元。对许某某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其余部分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原审原告受损害后的身心状况,法院酌定支持由三被告向原审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余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x元,因许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2002)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某乙、原审被告梁某某、曹某甲赔偿原审原告许某某护理费1605元、营养费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3、驳回原审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曹某乙不服再审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许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2001年3月20日晚,曹某义因病在五院抢救无效后去世,家人情绪激动,和医方发生争执,上诉人不在场。上诉人接到电话后赶到现场时,许某某已不在现场,不存在二人接触的机会,因而排除了双方行为和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梁某某、曹某甲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泉山公安分局段庄派出所出具的四份证人证言,都没有说明两上诉人参与殴打许某某,其中出庭作证的证人李百泉的证词也只是说曹某打了许某某,并没有说一个女的和一个小孩参与对许某某的殴打。许某某本人在法庭上对两上诉人的描述也只是对梁某某没印象,对曹某甲也只是事发一年多以后的印象。如果曹某甲参与殴打许某某,其印象应当是很深刻的,更不会描述错误。医生黄某的证言只是讲病人死亡后,一位青壮年男子气势汹汹把急诊室玻璃门打烂了,其它几位亲属质问许某某,并上去撕扯,殴打许某某。刘贵堂的证言更是没看到是谁打了许某某,其自己分析可能是死者的儿子或什么关系的人打了许某某。第四位证人袁守勤也没看到是谁打了许某某。在事发时,梁某某已和曹某义离婚,和曹某义的亲属间没有来往,不可能参与到曹某义的亲属中对许某某进行殴打。曹某甲当时也只是14岁的孩子,父亲的去世已经把他吓坏了,黄某的证言也同时证明曹某甲未参与殴打。根据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两上诉人参与殴打了许某某。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引用《民法通则》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法条的适用前提是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而本案中梁某某、曹某甲两上诉人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不能适用该法条的规定。因许某某并不知道其他人的情况,只是根据曹某义被送医院抢救时所留的联系人姓名、地址才起诉的两上诉人,让其承担责任明显错误。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许某某对上诉人梁某某、曹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许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许某某被打后所导致精神疾病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承担为何种方式。

本院认为,首先曹某义饮洒后喝农药,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事实,对其亲属而言是一场突如其来的噩耗,其亲属感情的悲伤和对死亡事实的难以接受是可以理解的。然而这种感情上的悲伤转化为对参与抢救医生许某某等人的误解和埋怨,直至失去理智对许某某实施殴打,却是明显的违法行为,也是对他人人身权利的公然侵犯,对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其次,曹某义在喝农药送到五院抢救时,梁某某、曹某甲一直陪伴在其左右,许某某作为当晚的值班医生,第一时间和梁某某、曹某甲接触,对梁某某和曹某甲有较深的印象。从许某某被人撕扯殴打致医院急诊区秩序混乱,再到医院保卫科长感到难以控制事态打110报警,医院领导及泉山区公安分局的领导到现场,这中间持续了一段时间。作为被打成右眼外伤、头面部外伤、小便失禁的被上诉人许某某,对在这段时间内参与殴打他的人的指认,就包括“曹某”曹某乙、梁某某和曹某甲。即使有其它亲属参与殴打,在当时的混乱场面之下,他也不可能知道打他的人姓什名谁,与死者曹某义是何种亲属关系。第三、据当时在场参与抢救的医生李百泉证实,曹某乙不仅动手打了许某某,还动手打了他两巴掌,该份证言直接指明了曹某乙殴打许某某的事实。曹某乙上诉称其到医院后未和许某某照面,而根据其再审庭审中个人陈某,曹某乙称其当晚八、九点钟到的医院,他到医院时曹某义已去世。而根据法庭调查,梁某某打电话到120急救中心叫救护车的时间是晚上10点正,当时的市120急救中心在淮海路徐医附院斜对面的市卫生局,从急救中心开车到当时电话称的彩印厂后面的小区接曹某义后再到五院,大致时间应当是在晚上10点半左右。因此,曹某乙称其未和许某某照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四、梁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均称其未参与殴打许某某,但许某某所受的外伤却是事实,许某某当晚仅与曹某义到医院的亲属有过直接冲突,三上诉人经过法院数次审理,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许某某的伤是其本人自己造成,亦未证明许某某的外伤是其他人的殴打行为所致,故三上诉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免除。许某某作为被侵权人,从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责任的承担上,在当时现场混乱失控的情形之下,其只指认出所认识的三上诉人对其进行殴打,且有在场医生、护士的证言予以佐证,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因此,曹某乙、梁某某、曹某甲为侵权人,对许某某所受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三上诉人的共同侵权行为致人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梁某某、曹某甲负担150元,曹某乙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友启

审判员李文武

审判员闫建民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神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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