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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肖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2009年7月6日因患病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8日批捕在逃,2009年6月24日被云南省昆明铁路公安处抓获后羁押,2009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庭长李耀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新梅、人民陪审员袁毛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伯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丙与龙开健、邓某某(均在逃)相互纠合,窜至(略)冻溪村X组,将该村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钱圈盗走;2008年5月29日晚,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丙、肖某某与龙开健窜至长铺子苗族乡X村X组,将该村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圈盗走;2008年6月29日晚,被告人苏某甲与龙开健、周某某(在逃)窜至长铺子苗族乡X村X组,将该村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圈盗走;2008年10月4日,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丙、肖某某、苏某乙与龙开健、邓某某窜至绥宁县水泥厂附近的慧源碎石厂,将该厂的一台变压器铜芯线圈盗走。经鉴定,以上四台变压器的价值为x元,其中铜芯线圈价值x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价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苏某丙、肖某某辩称,没有参与盗窃荣岩村的那台变压器。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丙与龙开健、邓某某(在逃)相互纠合,窜至长铺子苗族乡X村X组,由被告人苏某丙放哨,苏某甲、龙开健、邓某某三人将该村放置在该处的一台已坏的S9—x变压器拆毁,盗走其中的铜芯线圈。后由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丙将铜线销赃给开废品收购站的唐某戊,得赃款3000余元,赃款被苏某甲等四人平分。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4200元,其中的铜芯线圈重约54公斤,价值3132元。

2、2008年5月29日晚,被告人苏某甲伙同龙开健等人窜至长铺子苗族乡X村X组,将因受洪灾而停用的荣岩村的一台SJ—x变压器拆毁,盗走其中的铜芯线圈。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x元。铜芯线圈重54公斤,价值3132元。

3、2008年6月29日晚,被告人苏某甲伙同龙开健、周某某窜至长铺子苗族乡X村X组,将田心村安装在此处的一台SJ—x变压器拆毁,盗走其中的铜芯线圈,尔后销赃给开废品店的唐某丁。该变压器当时因受洪灾而停止使用。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x元。其铜芯线圈重54公斤,价值3132元。

4、2008年10月3日晚,被告人苏某乙提出盗窃变压器的犯意后,与被告人苏某甲伙同龙开健纠集苏某丙、肖某某、邓某某乘摩托车窜至绥宁县水泥厂附近的慧源碎石厂,由被告人苏某丙、肖某某放哨和看守车辆,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与龙开健、邓某某实施盗窃行为,将慧源碎石厂已停用的一台S9—x变压器拆毁,盗走其中的铜芯线圈。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x元。其铜芯线圈重162公斤,价值9396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苏某甲盗窃作案四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苏某乙盗窃作案一次,盗窃财物价值9396元;被告人苏某丙参与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肖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939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证明了他于2008年5月至10月份,分别伙同龙开健、邓某某、苏某乙、苏某丙、肖某某、周某某等人盗窃冻溪村、荣岩村、田心村及慧源碎石厂变压器的事实;并且证明,苏某丙没有参与盗窃荣岩村的变压器,在盗窃冻溪村变压器时,苏某丙负责放哨,在盗窃慧源碎石厂变压器时,苏某丙和肖某某分别负责放哨和看守摩托车。

2、被告人苏某乙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他向苏某甲提出去偷慧源碎石厂的变压器,苏某甲便伙同他及龙开健、邓某某、苏某丙、肖某某等人于当晚乘摩托车到慧源碎石厂,由苏某丙、肖某某放哨,他和苏某甲等人去拆取变压器内的铜线,过了两天,苏某甲分给了他400元的赃款。

3、被告人苏某丙、肖某某的供述,证明了他们于2008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参与盗窃慧源碎石厂变压器及分得赃款的事实;苏某丙还供述了其于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伙同苏某甲等人参与盗窃冻溪村变压器及到销赃的事实。

4、被害人刘某某、彭某某陈述,证明了2008年10月3日晚,他们所办的慧源碎石厂内的一台停用的变压器被人拆毁,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圈被盗走。

5、证人苏某奎、苏某刚(冻溪村村干部)、苏某持、苏某平(荣岩村村干部),杨某某、苏某其(田心村村干部)的证言,证明了冻溪村、荣岩村、田心村三台变压器被盗的事实,苏某奎、苏某刚还证实冻溪村的被盗变压器是台已坏的旧变压器,苏某持、杨某某等人证实荣岩村、田心村的被盗变压器因受洪灾而停用。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8年的一天帮苏某丙运送一些铜线到长铺镇第二小学附近的一家废品店销售。

7、证人唐某丁、唐某戊的证言证明,他们开的废品店在2008年分别收购了苏某甲等人送来的一些铜线。

8、被盗现场照片,证明了部分被盗变压器被拆毁的状况。

9、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绥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了四台被盗变压器的价值。

10、昆明铁路公安处对抓获被告人苏某丙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苏某丙被抓获的时间。

11、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肖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四被告人的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苏某丙、肖某某参与盗窃荣岩村变压器,仅有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证明,且苏某甲在几次供述中均否认苏某丙参与盗窃荣岩村的变压器,故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人在盗窃犯罪中,以破坏性手段窃取财物,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根据故意毁坏财物的数额,其处罚较盗窃犯罪数额应判处的刑罚轻,应选择处罚较重的盗窃罪对四被告人处罚。四被告人的盗窃犯罪数额应以实际占有的财物数量为准。被告人苏某甲在四次盗窃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其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苏某乙在盗窃慧源碎石厂变压器的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某丙在盗窃冻溪村和慧源碎石厂变压器的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肖某某在盗窃慧源碎石厂变压器的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丙、肖某某提出没有参与盗窃荣岩村变压器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2010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所处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苏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苏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所处罚金已缴清。)

四、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耀华

代理审判员陈新梅

人民陪审员袁毛平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

第十二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

(五)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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