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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英驰盛业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满园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终字第1298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终字第12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英驰盛业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四区X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满园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南侧金鸡岭白云高尔夫花园皓月居D幢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永勇,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英驰盛业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公安部金盾影视文化中心编导,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市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英驰盛业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驰盛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满园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园彩公司)、原审被告王某、张某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2日作出的(200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满园彩公司原审诉称:2003年12月5日,满园彩公司与英驰盛业公司签订《音像版权购销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满园彩公司向英驰盛业公司购买电视连续剧《代价》的音像版权,合同价款为80万元,合同签订后5天内满园彩公司应支付75万元首付款,英驰盛业公司应于2004年8月30日前向满园彩公司交付电视连续剧《代价》的母带。北京蓝芷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芷星文化公司)作为《音像版权购销合同书》的保证人。2003年12月9日,满园彩公司向英驰盛业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蓝芷星文化公司支付了75万元首付款。此后,英驰盛业公司并没有拍摄电视连续剧《代价》。2004年6月19日,满园彩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与王某、张某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王某分期退还75万元,王某和张某作为担保人。但是,至今王某除了还款6万,其他款项一直未付。为此,满园彩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除《音像版权购销合同书》;判令英驰盛业公司、王某和张某连带返还合同款69万元;判令英驰盛业公司、张某连带赔偿违约金80万元、律师费7.5万元。

上诉人英驰盛业公司原审辩称:对满园彩公司请求英驰盛业公司返还69万元没有异议,其余诉讼请求不同意。英驰盛业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电视连续剧《代价》属于涉案题材,没有获得批准拍摄,英驰盛业公司没有主观过错。《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现满园彩公司要求违约金没有依据。对于满园彩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英驰盛业公司亦表示不同意该请求。

原审被告王某原审辩称:不同意满园彩公司要求其连带返还69万元的请求。《还款协议》中的合同当事人是英驰盛业公司,其只是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非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张某原审辩称:其签订《音像版权购销合同书》时是以蓝芷星文化公司的代表身份签订的,其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对《音像版权购销合同书》其予以认可,鉴于《还款协议》没有公司盖章,因此该协议无效。朱某某和王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而且即使《还款协议》有效,也只有75万元的款项,没有满园彩公司主张的80万元违约金。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5日,英驰盛业公司(作为甲方)、满园彩公司(作为乙方)和蓝芷星文化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音像版权购销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将电视连续剧《代价》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音像版权有偿转让给乙方;转让期限为两年;乙方支付甲方版权转让费共计80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须在5天内支付甲方75万元首付款。开拍之日起7天内再付5万元,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除不可抗拒因素,甲乙双方之一如有不履行或违背本合同所列事项,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外,并有权要求违约赔偿,以及实际损害所产生之损害赔偿,赔偿总额不低于本合同总金额的100%。如因发生违约而产生法律诉讼,败诉一方需得同时负责胜诉一方全部诉讼律师费;丙方作为甲乙双方购销过程的担保方,甲方如有不履行或违背本合同所列定事项,丙方有责任做友好协商,若协商未果,甲方未及时或无力作出违约赔偿,丙方应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同年12月9日,满园彩公司向英驰盛业公司指定代收《音像版权购销合同书》款项的蓝芷星文化公司支付了75万元首期款。此后电视连续剧《代价》一直未开拍。英驰盛业公司虽答辩电视连续剧《代价》未开拍的原因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未批准,但经法庭询问,英驰盛业公司表示不能举证。

2004年6月19日,王某(作为甲方)、朱某仕(作为乙方)和张某(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满园彩公司向英驰盛业公司购买、蓝芷星文化公司作担保的20集电视连续剧《代价》音像版权,因主客观原因,该剧未能如期拍摄,经三方协商,同意由甲方分期退还满园彩公司已交款项75万元,款项退毕,原有《音像版权购销合同书》自动失效。同时还约定,甲方将以个人名下财产作为还款担保;丙方作为本次还款协议的担保方,甲方如未能于上述期限内退还上述款项,丙方有责任作友好协商,若协商未果,丙方应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还款协议》签订后,王某分次给付了满园彩公司6万元,其余款项未按期支付。在庭审中,王某、英驰盛业公司、满园彩公司均表示此份《还款协议》中的王某和朱某仕均是代表各自公司签约。同时满园彩公司还表示,王某在《还款协议》中还以个人身份承担保证责任。张某表示签订《还款协议》时,其代表蓝芷星文化公司,但后来蓝芷星文化公司没有认可。

本案诉讼中,满园彩公司、英驰盛业公司均表示同意解除《音像版权购销合同书》。

另查一,北京蓝芷星文化传播公司于2004年12月2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注销。

另查二,普宁市X街道南平居民委员会和普宁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曾于2005年2月16日出具一份书面材料,证明朱某某与朱某仕系同一人。

原审法院认为:英驰盛业公司、满园彩公司和蓝芷星文化公司签订的《音像版权购销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之后所签《还款协议》,因王某、英驰盛业公司、满园彩公司均认可王某和朱某某的行为代表各自公司,但同时由于该协议中约定了王某个人的担保责任,为此,王某在此协议中以双重身份出现;而张某非蓝芷星文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此协议签订时未出具蓝芷星文化公司的授权手续,事后也没有得到蓝芷星文化公司的确认,满园彩公司亦不认可张某代表蓝芷星文化公司的身份,故应确认张某是以个人身份签署的《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系英驰盛业公司、满园彩公司、王某、张某四方签订,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真按约履行。对张某认为《还款协议》无效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四方签订《还款协议》中的约定,“经三方协商,同意由甲方分期退还满园彩公司已交款项75万元,款项退毕,原有《音像版权购销合同书》自动失效”,在英驰盛业公司退还75万元的情况下,《音像版权购销合同书》“失效”,即该合同中追究满园彩公司的违约责任失效,满园彩公司可以不追究英驰盛业公司违约责任。故该协议中的此约定系不追究英驰盛业公司违约责任的附条件约定。如果英驰盛业公司未能按约定退还75万元,则《音像版权购销合同书》中的违约条款仍然有效。即在英驰盛业公司不按《还款协议》约定退还75万元时,并不免除其应承担《音像版权购销合同书》中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英驰盛业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向满园彩公司退还75万元,满园彩公司有权按照《音像版权购销合同书》向英驰盛业公司主张违约金。对于英驰盛业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音像版权购销合同书》中的义务,按照《音像版权购销合同书》的约定,英驰盛业公司应向满园彩公司交付母带,以供其出版发行,但英驰盛业公司未依约向满园彩公司交付母带,同时也未举证证明其未交付有约定或法定免除交付的理由,故英驰盛业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满园彩公司提出了80万元的违约金赔偿,英驰盛业公司抗辩约定数额过高,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酌情降低。由于满园彩公司和英驰盛业公司均同意解除《音像版权购销合同书》,故对满园彩公司提出解除《音像版权购销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满园彩公司提出支付律师费7.5万元的诉讼请求,《音像版权购销合同书》中有约定,应予以支持。

对于王某和张某个人,依据《还款协议》,应承担对英驰盛业公司返还满园彩公司已付款75万元的一般担保责任,但鉴于英驰盛业公司已经返还了6万元,故王某、张某应共同对剩余69万元的返还承担一般担保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判决:一、确认解除2003年12月5日北京英驰盛业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满园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版权购销合同书》;二、北京英驰盛业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广州市满园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版权转让费六十九万元;三、北京英驰盛业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州市满园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六万七千元;四、北京英驰盛业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州市满园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律师费七万五千元;五、王某、张某在北京英驰盛业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时,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六、驳回广州市满园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英驰盛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审判决第三项定性错误,上诉人并不存在故意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了《关于加强涉案剧审查和播出管理的通知》,要求严格控制涉案题材的数量,而本案《代价》属于该类题材,未获批准,故无法开机拍摄,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此后,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亦约定上诉人仅返还已收款项,并不应给付违约金;《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合同应视为已经解除,该协议也未约定违约金问题;原审认定上诉人未依约交付母带是错误的,因为《还款协议》已经对原合同的善后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无须再交付母带。第二,原审判决第四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负担律师费。由于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应负担律师费;且被上诉人并未完全胜诉,涉案律师费的收取也不符合相关规定,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全额给付律师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对原审判决存在的上述两个问题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满园彩公司同意原审判决并辩称:有关违约金和律师费的问题在双方所签涉案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如果不按期还款,原合同仍为有效,且律师费的支出已举证予以证明,因此违约金和律师费的相关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称由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相关文件导致涉案合同无法履行,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王某辩称:其对原审判决第五项持有异议,其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未就此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张某辩称:《还款协议》应为无效,张某的涉案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该协议判决张某承担担保责任是不成立的,对原审判决第五项持有异议,但未就此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英驰盛业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以《内部明电》形式载明的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关于加强涉案剧审查和播出管理的通知》,被上诉人满园彩公司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核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确曾于2004年4月19日发布该通知,要求对涉案题材的电视剧、电视片、电视电影等节目严格审查,严格控制相关题材数量。据此,上诉人主张因电视连续剧《代价》未获得审批通过,使其客观上无法履行涉案《音像版权购销合同书》,但其无法就该剧未获相关行政部门审批通过予以举证。

被上诉人满园彩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支出律师代理费7.5万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英驰盛业公司就涉案《音像版权购销合同书》的履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问题。

上诉人英驰盛业公司、被上诉人满园彩公司和案外人蓝芷星文化公司签订的《音像版权购销合同书》,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此后所签《还款协议》,因王某、英驰盛业公司、满园彩公司均认可王某和朱某某的行为代表各自公司,而该协议还约定了王某个人的担保责任,为此,王某在此协议中以双重身份出现;鉴于张某在此协议签订时未出具蓝芷星文化公司的授权手续,事后也没有得到该公司的确认,满园彩公司亦不认可张某代表蓝芷星文化公司,故应确认张某以个人身份签署《还款协议》。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还款协议》系英驰盛业公司、满园彩公司、王某、张某四方签订是正确的,该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审被告张某提出该《还款协议》应为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英驰盛业公司主张由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相关文件,导致涉案电视连续剧《代价》未获得审批通过,无法履行《音像版权购销合同书》。为此,双方补充签订了涉案《还款协议》,对相关善后事宜进行了约定。虽然被上诉人满园彩公司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但根据本案相关事实,上诉人英驰盛业公司和被上诉人满园彩公司补充签订了涉案还款协议,并在合同中记载了“因主客观原因,该剧未能如期拍摄”的内容,因此双方对于不能如期拍摄涉案电视连续剧《代价》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基于该剧无法拍摄的事实,双方达成了涉案还款协议,约定“款项退毕,原有《音像版权购销合同书》自动失效”,同时约定了王某和张某个人的担保责任,以保障该还款协议的履行。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英驰盛业公司和被上诉人满园彩公司实质上已就《音像版权购销合同书》相关事宜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即通过履行涉案还款协议的方式解决双方的纠纷。

虽然上诉人英驰盛业公司未能依约履行涉案还款协议,但涉案还款协议并未明确约定不如期还款的法律后果,且该协议还明确约定了英驰盛业公司不如期还款时,由王某和张某个人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英驰盛业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法律责任,原审被告王某和张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英驰盛业公司违反还款协议约定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音像版权购销合同书》继续履行,进而导致其就违反《音像版权购销合同书》相应约定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中认可涉案电视连续剧《代价》存在无法拍摄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所签《音像版权购销合同书》的约定,认定上诉人英驰盛业公司未履行按期交付母带的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违约责任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英驰盛业公司所提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即第一项,确认解除2003年12月5日北京英驰盛业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满园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版权购销合同书》;第二项,北京英驰盛业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广州市满园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版权转让费六十九万元;第五项,王某、张某在北京英驰盛业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时,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广州市满园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广州市满园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8739元(已交纳),由北京英驰盛业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0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广州市满园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ОО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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