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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诉科学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初字第1386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13862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实验中学特级教师,现已退休,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某市第25中学高级教师,现已退休,住(略)。

上述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师,住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

被告科学出版社(副牌龙门书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黄城根北街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科学出版社社长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朝武,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诉被告科学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科学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宋朝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共同诉称:1995年末,原告刘某某组织编写《三点一测丛书》。1996年6月5日,二原告商定由李某某作为执笔人,负责按刘某某的要求编著该丛书的物理分册部分,刘某某为唯一著作权人。同日,刘某某与案外人吴万用、杨希祥签订协议书,委托杨希祥代表该丛书作者与被告签订出版合同出版该丛书。1996年7月,被告出版了李某某编著的《三点一测丛书初三物理》一书。该书经原告同意并修改后,分别于1997年、1998年、1999年三次修订再版发行。但被告却未经二原告同意,擅自对该书内容进行修改后,分别于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分别出版了该书的第四、五、六、七次修订版共计84.6万册,不仅不给二原告署名,而且拒不支付报酬。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二原告就该书共同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和发行权。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就其侵权行为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公开向二原告赔礼道歉;2、停止侵权行为;3、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60.7万元;4、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科学出版社辩称:《三点一测初三物理》第四次、第五次修订版已分别于2000年6月和2001年6月出版,原告针对此两版该书的起诉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1996年版的该书是包括原告李某某在内的多位作者共同创作的,李某某不能主张该书的整体著作权,其与刘某某签订所谓确定刘某某为该书的唯一著作权人的委托合同应属无效,故二原告无权主张该书的相关著作权。本社拥有“三点一测”的注册商标权,该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是清华大学附属中学的人员重新编写的,在编书体例上也参考了国家统编教材,属独立创作,其著作权归属清华大学附属中学,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5日,二原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委托人、主编、著作权人刘某某决定委托李某某为《三点一测丛书》初二、初三物理分册的执笔人,李某某同意按委托人、主编刘某某的要求,参加丛书的部分编写工作,并同意主编刘某某为唯一著作权人,享有该丛书分册的著作权。在诉讼中,被告对前述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反证。同时,被告认为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也不能说明李某某享有该书的全部著作权,更不能说明刘某某享有该书的著作权。

在刘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前述合同的同日,刘某某及案外人吴万用作为乙方与案外人杨希祥(甲方)就《三点一测丛书》的编写及出版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一、乙方委托甲方代表作者与科学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二、稿酬由甲方支付,标准为高中部分以出版社支付稿酬办法按35元/千字,初中按33元/千字支付,印数稿酬从第2万套印刷开始,按国家基本印酬付酬标准规定8%支付乙方,超过10万套按印酬标准30%支付(执行按国家标准);三、《三点一测丛书》成立编委会,甲方代表杨希祥出任主编(以希扬笔名出现),乙方代表刘某某、吴万用出任副主编,编委会成员由双方协定;四、本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四年,修订稿双方另议,工作由乙方完成;五、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另议。双方在合同结尾处签字的情况为,甲方:河南省教育杂志社代表杨希祥、乙方:沈某市第二中学辽宁省实验中学代表刘某某、吴万用。

在诉讼中,辽宁省实验中学书面声明此协议系刘某某个人行为,与该校无任何关系。对该份书面声明,被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相关人员未出庭,故表示不予质证且认为不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另外,双方确认吴万用系沈某市第二中学教师,其负责《三点一测丛书》高中部分的组稿工作。

1996年7月5日,被告以龙门书局的名义与杨希祥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在自1996年6月3日起的4年内享有《三点一测丛书(27本)》的专有出版权,杨希祥保证交付给被告的书稿符合质量要求且不存在侵犯他人权利问题,否则其负全部责任并赔偿被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同时有权解除合同;杨希祥应于1996年5月前将合格书稿交付被告,被告应于1996年8月10日前出版;出版后3-4个月内,被告按初重版定价×7%(版税率)×印数的标准向杨希祥支付版税,初版平均印数在2.5万册以上。

被告在签订上述《图书出版合同》的同月即出版了《三点一测丛书初三物理》一书,该书版权页写明主编为李某某,印数2万册、定价9元、书号为x-x-195-8/G•124。杨希祥为该书作序,署名编者的前言中倒数第二段写有“本书由具有四十年教学经验的李某某同志主编,参加编写还有关俊奇、张士舲。其中,第一、二、三、十四章由张士舲编写,第十一、十二、十三章由关俊奇编写,其余各章由李某某编写”。在该书的版权页之后序言之前为《三点一测丛书》编委会的署名,具体为:名誉主编雷洁琼,主编希扬,副主编刘某某、吴万用,编委岑志林、王大中、郎伟岸、高经伟、王佰铭、宋力、杨岭、李某东。

被告于1997年出版了该书的第1次修订版,此时包括前述第一版在内,该书印数已达x册。该第1次修订版的署名情况、定价、书号无变化,但前言倒数第二段的内容变为“本书由具有四十年教学经验的李某某主编,参加编写的还有关俊奇和张士舲。”

被告于1998年出版了该书的第2次修订版,此时包括前述第一版及第一次修订版在内,该书印数已达x册。该第2次修订版的署名情况无变化,定价改为8元,书号改为x-x-365-9/G•287,前言倒数第二段的内容变为“本书由李某某主编,参加编写的还有张士舲等,本次修订版由张文杨执笔。”

被告于1999年出版了该书的第3次修订版,此时包括前述第一版及第1、2次修订版在内,该书印数已达x册。该第3次修订版的署名情况无变化,定价改为8.5元,书号改为x-597-X/G•512,前言倒数第二段的内容变为“本书由李某某主编,参加编写的还有张士舲等,本次修订版由杨薇执笔。”

原告确认其对前述《三点一测丛书初三物理》一书第一版及第1-3次修订版的出版及报酬支付情况没有异议。

原告还补充提交了关俊奇、张士舲、张文扬、杨薇的书面声明,内容为上述四人确认其在该书首次出版及修订再版的过程中完成的工作的性质为劳务性辅助工作,不享有该书的著作权,该书的作者为李某某,其享有该书的唯一著作权。对于上述书面声明,被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相关人员未出庭,故表示不予质证且认为不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2000年起至2003年,被告陆续出版了《三点一测丛书初三物理》第4-7次修订版,署名作者为清华附中物理组编,书号延续使用了该书第三次修订版的书号,定价分别为9元、10元、11元、11元。第4-7次修订版的印数为84.6万册。编委会的署名改为:名誉主编雷洁琼,主编希杨,副主编吴万用、赵庆刚、董芳明,编委为金郁向、周杰、倪斯杰、周兆玉、李某聪、王敏。该书第4-7次修订版更换了前言(其中第7次修订版为“编者的话”),但每次修订版的前言中均称系在前次修订版的基础上进行重新修订或调整。被告称上述第4-7次修订版是其与清华大学附属中学合作,重新进行编写创作而来,除少量习题与之前的版本相同外,内容均不相同,与李某某为主编的该书为同一题材和用途的不同作品。被告为支持其此主张,提交了其以龙门书局的名义与清华大学附属中学于2000年3月9日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的甲方为清华大学附属中学,乙方为被告,双方主要约定:被告享有清华大学附属中学编写的《三点一测丛书》初中部分共计12本的专有出版权;合同有效期为10年;被告以60元/千字的标准付酬,另加1%的千册印数稿酬。被告还提交了一份其与案外人杨希祥于2000年4月21日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主要写明被告享有初中部分共计12本的专有出版权;合同有效期为10年;被告按照定价×3%(版税率)×印数的标准向杨希祥付酬。被告称后一份合同仅是基于对杨希祥就该套丛书的创意、策划及出版所作出的贡献进行补偿而签订的。

对被告的上述两份证据,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能证明被告不侵权。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就《三点一测丛书初三物理》第3次修订版与第4-7次修订版的异同性进行了对比鉴定,结果为:

1、第四、五、六、七版与第三版书名相同;

2、在体系结构方面,第四、五版与第三版基本相同,第六、七版与第三版相似;

3、在文字表达方面;

(1)第四版与第三版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约有x字,其中与来源也相同或相似的约有1176字。除去与来源相同或相似的字数外,上述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占第三版的比例约为6.79%,占第四版的比例约为5.22%。第四版与第三版约有38幅相同或相似的电路图或示意图;

(2)第五版文字表达与第四版基本相同;

(3)第六版与第三版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约有x字,其中与来源也相同或相似的约有1176字。除去与来源相同或相似的字数外,上述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占第三版的比例约为5.5%,占第六版的比例约为3.7%。第六版与第三版约有25幅相同或相似的电路图或示意图;

(4)第七版文字表达与第六版基本相同。

针对上述报告,原告表示认可。科学出版社则提出以下意见:有些对比之处不够准确;适用的一些推断缺乏依据。

此外,本院还就科学出版社提供的《九年制义务教育三年制初级中学教科书物理》第二册与涉案《三点一测丛书初三物理》一书第3-7次修订版的编书体例进行了比对,二者体例不同,但是,原告的第3次修订版与被告的第4-7次修订版的编书体例相同。

另查:

(一)原告主张被告于2000年6月出版《三点一测丛书初三物理》一书第4次修订版后,其即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曾于2002年1月、5月将买断该书著作权的合同文本寄给原告刘某某寻求解决双方纠纷。为支持前述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寄给刘某某的合同文本。被告对该合同文本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文本并未签订也未履行,因此不能说明任何问题。

(二)被告于2000年9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三点一测”注册商标,有效期到2010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中的图书。

(三)根据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新出图[1993]X号文件的批复,被告科学出版社恢复使用龙门书局名称作为(略)的副牌使用。

(四)原告刘某某于2002年6月11日以被告出版《三点一测丛书》第4-7次修订版的行为(包括本案争议的书籍在内)对其构成侵权为由,向沈某市黄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在答辩期内对该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且成立,该院根据生效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3年10月8日正式受理该案,后刘某某于2003年12月1日撤回该案起诉。

(五)在诉讼中,二原告进一步明确其主张被告的行为既侵犯了李某某就该书主编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又侵犯了刘某某的著作权。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签订的《委托合同》、刘某某及案外人吴万用、杨希祥就《三点一测丛书》的编写及出版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以龙门书局的名义与杨希祥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三点一测丛书初三物理》一书的3、4、5、6、7版、被告以龙门书局的名义与清华大学附属中学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北京市海淀区教师进修学校出具的对比意见、相关证人证言、涉案图书内容的对比材料、注册商标证书、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鉴定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2年1月寄给原告刘某某的合同文本说明双方在被告出版《三点一测丛书初三物理》第4次修订版后,即就本案争议的事实进行过交涉的事实是存在的,该合同文本也表明被告曾建议以其买断上述图书著作权的方式解决双方争议,且原告刘某某也曾就本案争议的事实于2002年6月向其它法院提起过诉讼,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对该书第4、5次修订版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虽然被告对关俊奇、张士舲、杨薇、张文杨的书面声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因该部分证据与确认本案基本事实有直接关联,且原告是在合议庭指定的补证期限内提交的,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上述四人书面声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虽然被告对二原告于1996年6月5日签订的《委托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涉案委托合同及原告出版的《三点一测丛书初三物理》一书,刘某某享有该书的著作权,而李某某享有该书主编的署名权。被告关于二原告无权主张涉案《三点一测丛书初三物理》一书相关著作权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没有证据表明案外人杨希祥自李某某或刘某某处受让了《三点一测丛书初三物理》一书的著作权,而杨希祥于1996年7月与被告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仅是以主编代表的身份联系《三点一测丛书初三物理》一书的《图书出版合同》。因此,本案涉及的《三点一测丛书初三物理》的实际双方应为二原告与被告。由于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4年,因此除非征得原告刘某某许可,被告在1999年7月以后即不得再版李某某编写的《三点一测丛书初三物理》一书。

被告于2000年至2003年再次出版了《三点一测丛书初三物理》一书第4-7次修订版,虽然被告称该书第4-7次修订版系清华大学附属中学的独立、重新创作,但该第4-7次修订版不仅延用了李某某编著的以前版本的书名,而且体例及相当部分的内容与李某某编著的以前版本的该书也相同。不仅如此,在该书第4-7次修订版的前言中也明确说明系在以前版本的基础上重新修订而来。因此,被告出版发行涉案图书的行为构成对刘某某就涉案图书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出版《三点一测丛书初三物理》一书第4-7次修订版时,署名“清华大学附中物理组编”,未给李某某署名,其行为构成对李某某享有的主编署名权的侵犯。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并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的涉案图书是以“清华大学附中物理组”的名义署名,且其主张该图书是清华大学附中人员创作完成,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的涉案图书使用了原告涉案图书的内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涉案图书的修改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其出版发行的涉案图书是清华大学附中人员重新编写、独立创作,不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科学出版社对鉴定报告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质疑,但是该报告在整体对比上所作结论基本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鉴于涉案书籍属教辅图书,其必然要符合国家教育大纲及教材的要求,因此其中涉及的大量的定理性、概念性的内容的表现方式极为有限且多数属公有领域。而其中涉及的例题、习题一般也属共有领域范畴,该图书的特点集中体现在体例的编排与选择上。对科学出版社提出涉案被控侵权图书的体例系参照国家统一编写教材的体例进行编写的说法,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刘某某以科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涉案书籍的全部码洋乘以7%版税而提出的60.7万元索赔数额,依据不足。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书籍的作品性质、使用领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获利水平、涉案书籍编写体例,并结合鉴定报告的结论等因素,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及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三点一测丛书初三物理》一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

二、被告科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就其侵犯原告李某某署名权的行为,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报纸上公布本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科学出版社负担);

三、被告科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刘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2080元(已交纳),由科学出版社负担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鉴定费x元,由刘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3000元(已交纳),由科学出版社负担x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ОО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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