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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诉华夏出版社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初字第1050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10504号

原告(反诉被告)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一对一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华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直门外香河园北里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华夏出版社综合编辑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荣国权,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屈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华夏出版社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屈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华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荣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诉称:2000年年初,屈某某与华夏出版社建立合作关系,由屈某某担任华夏出版社的顾问,协助华夏出版社引进版商业管理类图书的选题策划以及版权贸易谈判,并将确定的图书交屈某某翻译。屈某某在此项合作中的唯一收入就是翻译稿酬,华夏出版社承诺在中文版标明屈某某为其顾问。合作伊始,屈某某即提出引进《我在通用汽车的岁月》(x)一书,并向华夏出版社详细介绍了该书在全球的影响力,分析论证了该书将会对我国经济发展起到重要推动作用以及潜在的巨大市场,此选题得到了华夏出版社的同意。由于国外著作权关系错综复杂,屈某某利用自己在美国的多种关系渠道,经过长时间的不懈努力终于联络到了该书的著作权代理人,又经过多次沟通以及若干次深夜国际长途与该书著作权代理人谈判,终于赢得外方同意授权中文翻译权,2000年12月15日,屈某某与华夏出版社签订了翻译合同。华夏出版社在未通知屈某某的情况下,为了得到通用汽车中国公司的赞助款,向该书著作权代理人提出了各种无理要求,迟迟不签订该书的中文授权合同。直到2001年8月21日才签订了授权合同。在屈某某的极力反对下,华夏出版社按照通用汽车中国公司给予赞助的要求签订了该书删节本的授权合同,甚至私下准备将通用汽车中国公司一名经理人员的名字放在中文版上,并且排在屈某某的前面,屈某某发现后当即表示了无比愤慨。2002年春节前,华夏出版社与屈某某协商在春节后交付该书译稿,并且鉴于屈某某在该项目中的贡献,华夏出版社同意将原合同中每千字50元的稿酬改为按7%的版税率向屈某某支付稿酬。屈某某随后全力投入到了该书的翻译工作中,在离家仅400米的情况下整个春节都在办公室吃住工作。该书翻译稿终于在春节后按时交付。华夏出版社一直不肯签订有关修改翻译报酬支付方式的书面补充合同,一直拖延不出版该书,给屈某某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直到2003年7月21日,华夏出版社新的领导班子才与屈某某签订了按7%版税率支付翻译报酬的书面补充合同,并承诺在同年8月的上海图书交易会上推出该书。但华夏出版社在上海图书交易会上并未推出该书,在9月的北京国际图书博览会上也未推出该书。2003年年底,屈某某经过了解华夏出版社也没有在2004年1月的北京图书订货会上推出该书的计划,经过屈某某的质问华夏出版社也没有给出任何合理的解释。屈某某获悉华夏出版社私下准备与书商合作。2004年2月18日,屈某某向华夏出版社发出了最后声明,华夏出版社接到该声明后支付了1万元预付稿酬。2004年9月24日,屈某某得到消息,京华出版社出版了该书中文版。在此情况下屈某某立即通知华夏出版社,要求其与京华出版社交涉。一个月后华夏出版社仍没有采取任何行动。至此华夏出版社不履行合同已经给屈某某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我在通用汽车的岁月》系全球公认的商业经典之作,自1964年出版以来在全球畅销不衰。该书被比尔•盖茨和管理宗师德鲁克誉为不可不读的唯一商业著作。作者艾尔弗雷德•斯隆被公认为全球最伟大的经理人,他是通用汽车公司第一任真正的首席执行官,在20世纪初通用汽车公司濒临破产之际接受重任,不但带领通用汽车公司转危为安,而且一举超过了福特汽车公司成为汽车业的霸主,由此才有了通用汽车公司的今日辉煌,他的管理思想奠定了现代企业架构和现代管理理念,该书就是其管理思想的总括,也是其唯一著作。该书也是屈某某自视为个人的最大成就和对我国经济发展的最大贡献,注定会给屈某某带来巨大的经济回报和无形回报。国内工商界、主流商业媒体以及出版界获悉该书由屈某某策划引进并翻译,并且从一开始就不断有出版社与屈某某联系,希望出版该书。屈某某也根据华夏出版社约定的出版时间在相关文章中不断介绍,许多企业经理人甚至辗转与屈某某联系,反应买不到该书并要求协助。华夏出版社不履行合同使得屈某某陷入非常尴尬的境地,屈某某甚至不得不中断与国内主流商业媒体的联络。华夏出版社缺乏商业信用、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不但给屈某某造成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而且给屈某某在国际上也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声誉损失。屈某某是以稿酬为生活来源的,华夏出版社的行为也导致屈某某的生活陷入困境,让屈某某的身心受到极大的打击。该书也是屈某某带入北京一对一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对一公司)的主要项目之一,由于不履行合同,致使一对一公司自2002年4月成立以来三年连续亏损。故请求法院判令华夏出版社:1、赔偿屈某某经济损失20万元;2、在《中国经营报》的显著位置上公开道歉;3、出具放弃《我在通用汽车的岁月》一书中文翻译权的中英文书面证明;4、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证费;5、追究做伪证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6、认定授权合同为无效合同;7、将第1、4项请求中的款项支付给一对一公司。

被告华夏出版社答辩称:屈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华夏出版社存在违约行为,也未说明20万元的损失的计算依据。由于屈某某的违约导致该书至今未能出版。华夏出版社取得了该书的中文删节本的出版发行权,京华出版社违法出书侵犯了华夏出版社的权利,造成的损失也是华夏出版社的损失。屈某某的收益在法律上只能体现为稿酬,并不存在什么损失。屈某某无权要求华夏出版社向其赔礼道歉,无权要求华夏出版社放弃该书的中文翻译权。屈某某无权主张华夏出版社与该书著作权人哈罗德•马特森公司的合同无效。华夏出版社与一对一公司没有直接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屈某某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华夏出版社反诉称:2000年12月15日,华夏出版社与屈某某就《我在通用汽车的岁月》一书签订了《委托翻译合同》,约定由屈某某进行翻译。2001年9月6日,华夏出版社及屈某某双方多方面的努力,华夏出版社与艾尔弗雷德•斯隆资产公司签订了该书的《版权贸易协议》,授权华夏出版社在中国翻译、出版、销售该书删节本中文版的权利,有效期为6年。2002年2月,华夏出版社进行了著作权合同登记,按照翻译出版协议的约定,于2002年10月19日向版权所有方支付了2000美元的预付版税。2001年9月,屈某某将译稿交付华夏出版社,华夏出版社进行初步编辑加工后交给通用汽车中国公司公关部审查,目的是请专业人士对译稿质量进行审查,以及获取该公司的赞助。2001年10月10日,通用汽车中国公司公关部告知华夏出版社,译稿错误很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华夏出版社经过复查后亦认为屈某某提供的译稿出现了漏译章节和段落、术语翻译不标准、句子语序混乱等多种问题。为了保证图书质量,华夏出版社于2002年春节前将译稿退回屈某某,要求重新翻译。2002年2月下旬,华夏出版社又将译稿交通用汽车中国公司公关部再次审查,但译稿错误仍很多,该公司因此取消了对华夏出版社的赞助x美元。2003年7月21日,华夏出版社签订了《关于合作遗留问题处理的协议》。屈某某当时主动提出对译稿进行审校,华夏出版社同意,并将译稿交付屈某某,约定屈某某在签订该协议后将该书的中文译稿交付华夏出版社。2004年2月,华夏出版社就该书向屈某某预付了1万元稿酬,并督促屈某某尽早交稿。双方口头约定将交稿时间推迟至2004年5月,但屈某某却以没有完成为由要求将交稿时间推迟至8月,华夏出版社再次将交稿时间推迟至8月,但8月华夏出版社向屈某某催稿时,屈某某仍声称未完成。2004年9月,屈某某因其他出版社先行出版了该书的全译本而拒不理睬华夏出版社请求屈某某交稿的要求,致使该书至今不能出版。该书在世界上的影响深远,市场销量可观。按2004年5月至今销售2万册计算,每本纯赢利最低3元,华夏出版社已损失6万元;而其他出版社于2004年9月出版了该书的全译本,这对华夏出版社销售该书造成严重的市场冲击,为此至少给华夏出版社造成1万册、3万元的损失。鉴于屈某某认定2002年4月交付的译稿为定稿,华夏出版社经初步检查了该译稿中的序、目录、绪论、第一章、第十一章、第十四章及第十五章前18页等约x字,约占全书字数的23%。其中错误有107处,占抽查字数的万分之二十一点八,如果其他章节没有错误,这些错误占权属的万分之五点一,严重违反《委托翻译合同》的约定。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就《我在通用汽车的岁月》一书的《委托翻译合同》及《关于合作遗留问题处理的协议》;2、屈某某赔偿因其违约给华夏出版社造成的经济损失9万元;3、屈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4、屈某某归还预付稿酬1万元。

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委托翻译合同;2、关于合作遗留问题处理的协议;3、有关双方合作遗留问题之最后声明;4、稿酬预付单;5、《我在通用汽车的岁月》一书;6、《我在通用汽车的岁月》一书的封面、封底、内容简介、序言的中文译文;7、传真及其中文译文;8、授权合同及其中文译文;9、报刊文章;10、(2005)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11、屈某某与华夏出版社之间的电话及面谈记录;12、《我在通用汽车的岁月——斯隆自传》一书;13、《对抗比尔•盖茨的阴谋》一书;14、《营销游戏》一书;15、《哈佛新鲜人》一书;16、2005年5月8日的公证费发票;17、快递邮件;18、说明;19、电话录音;20、电话后半部分记录;21、电话记录;22、(2005)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23、2005年5月12日的公证费发票;24、EDS中国公司简介。

屈某某以证据材料1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以证据材料2证明华夏出版社确认其未按期出版该书以及报酬支付方式变更;以证据材料3证明屈某某警告华夏出版社违约并要求其支付报酬;以证据材料4证明华夏出版社在接到屈某某的最后声明后承认其违约事实;以证据材料5、6证明该书影响非凡,被公认为必读经典;以证据材料7证明该书由屈某某策划引进;以证据材料8证明华夏出版社取得该书中文删节本的授权;以证据材料9证明按华夏出版社所定出版时间介绍该书上市时间;以证据材料10证明译稿完成时间及华夏出版社违约的事实;以证据材料11证明华夏出版社认为授权合同已过期以及因其违约给屈某某造成的损失,华夏出版社拒绝支付稿酬;以证据材料12证明屈某某的损失无法挽回;以证据材料13、14证明屈某某作为华夏出版社的顾问为其做出辛勤工作以及作为资深管理学者和翻译家的事实;以证据材料15证明屈某某将涉案作品列入个人译著加以介绍以及作为资深管理学者和翻译家的事实;以证据材料16、23证明诉讼支出;以证据材料17、18证明华夏出版社企图捏造伪证,屈某某拒收并退回邮件;以证据材料19证明华夏出版社承认擅自删除屈某某个人简介;以证据材料20证明华夏出版社根本无意和解并威胁屈某某;以证据材料21证明该书责任编辑未曾给华夏出版社出具过发给屈某某的邮件内容以外的其他证据,并认为通用汽车中国公司不具有鉴定译稿质量的资格;以证据材料22证明华夏出版社与书商合作,想出版该书的全译本,请求屈某某补充翻译原来删节的章节;以证据材料24证明EDS中国公司与通用汽车中国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

华夏出版社对屈某某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华夏出版社违约;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屈某某享有权利,也不能证明华夏出版社违约;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华夏出版社违约,作品影响非凡与本案无关;对证明材料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书是屈某某引进的;对证据材料8、9、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华夏出版社违约;对证据材料10的公证行为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前两封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华夏出版社违约,对后两封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不是屈某某的损失;对证据材料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屈某某是译者,不能证明华夏出版社违约;对证据材料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17、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9、2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21—24是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不予质证,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华夏出版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5、出版外国图书合同登记表;26、合同;27、翻译出版协议;28、代扣代收税款凭证;29、电汇申请书客户收据;30、传真;31、魏云鹏的证言;32、华夏出版社经济科学事业部给屈某某的函;33、译稿勘误;34、翻译问题一览表;35、于泽俊的证言。

华夏出版社以证据材料25—29证明《我在通用汽车的岁月》一书在中国翻译、出版和销售中文版的权利属于华夏出版社;以证据材料30证明译稿错误很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证据材料31证明2002年1月华夏出版社接受通用汽车中国公司的建议,对译稿进行修改校订,屈某某也承认译稿中有漏译、错译,质量严重不合格,重新翻译;以证据材料32证明屈某某违约;以证据材料33、34证明2003年7月20日签订《关于遗留问题处理的协议》前交付的译稿不合格,按国家规定不能出版;以证据材料35证明2003年7月20日签订《关于遗留问题处理的协议》时指出译稿存在许多问题,要求屈某某再校译,并一直督促其将修改后的译稿交给华夏出版社,但屈某某一直未交稿。

屈某某对华夏出版社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25—2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材料27是无效合同;对证据材料30、3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32—35是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不予质证,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涉案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2、4—9、11—20、23—30、33、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华夏出版社否认曾收到过证据材料3,且屈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华夏出版社曾收到过证据材料3,故本院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双方均确认魏云鹏是华夏出版社工作人员,是《我在通用汽车的岁月》一书的责任编辑,华夏出版社认可证据材料10中前两封邮件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材料10中前两封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魏云鹏未出庭作证且屈某某也未举证证明证据材料10中的后两封邮件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材料10中后两封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证据材料22中的邮件发出人未出庭作证且屈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其身份,故本院对证据材料2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魏云鹏未出庭作证且屈某某否认其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材料3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屈某某否认曾收到过证据材料32,且华夏出版社未能举证证明屈某某曾收到过证据材料32,故本院对证据材料3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于泽俊未出庭作证且屈某某否认其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材料3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在庭审过程中,屈某某和华夏出版社均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翻译出版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1963年,美国纽约兰登书屋出版了《我在通用汽车的岁月》(x)一书(英文版),该书的版权页记载版权属于艾尔弗雷德•斯隆(x.x,Jr.)。艾尔弗雷德•斯隆系美国公民。

屈某某与华夏出版社均认可,2000年9月5日,哈罗德•马特森公司(x)曾致函给屈某某,就《我在通用汽车的岁月》一书的中文翻译问题进行协商。

2000年12月15日,华夏出版社与屈某某签订了《委托翻译合同》。该合同约定:华夏出版社保证购得《我在通用汽车的岁月》一书的中文版权,委托屈某某将其译成中文本。屈某某的译文要准确,符合专业及出版要求;文字要通顺流畅;不漏译、不误译。若屈某某交稿时,华夏出版社认定全书翻译硬伤(即漏译、专业属于错译、丢失或误解原文意思、逻辑错误、语法错误等)超过万分之一以上,华夏出版社有权作下列处理:1)退屈某某修改,若屈某某拒绝修改,华夏出版社可终止合同;2)退屈某某修改,屈某某负责将译稿修改至达到合同规定的出版要求;3)若屈某某在翻译中的硬伤大大超过万分之一以上,华夏出版社可终止合同。译文体例及取舍由双方协商而定。华夏出版社尊重屈某某确定的署名方式,其顺序为:屈某某。华夏出版社在接到屈某某译稿后10个月内出版该作品。因故不能按时出版,双方可另行商定出版日期。如到期仍不能按时出版,华夏出版社可暂向屈某某预付30%的翻译稿费。若非屈某某原因导致该作品不能出版,华夏出版社应一次性向屈某某支付全部稿费的50%。华夏出版社向屈某某支付报酬的方式和标准为:华夏出版社在图书出版后的三个月内,以该中文译本版权页字数为准,以50元/千字的标准,一次性(包括印数稿酬)向屈某某支付翻译稿费(若有审校,含审校费)。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华夏出版社,华夏出版社享有该作品中文版的发表权、改编权,屈某某享有署名权。

2001年7月30日,华夏出版社与艾尔弗雷德•斯隆资产公司(x.x)的代理哈罗德•马特森公司签订了《翻译出版协议》。该协议约定:版权方担保拥有《我在通用汽车的岁月》一书的独家所有权以及与之有关的所有译著版权,包括中文译著版权。版权方授予出版方在中国翻译、出版及销售该书删节本中文版的权利,有效期6年。出版方同意支付给版权方2000美元预付金,该预付金不予退还,并按所售全部译本的零售价以8%的比率向版权方支付版税。华夏出版社有出版该书全译本的选择权,条款另议。若在本协议签署后30日内版权方未收到预付金,则本协议被视为无效。

屈某某认可该协议,但主张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华夏出版社未尽合同义务,故该协议属于无效和/或失效合同。

屈某某主张,2002年2月,屈某某向华夏出版社交付了《我在通用汽车的岁月》一书删节本的中文译稿;并主张该译稿符合出版要求。

华夏出版社主张,2002年4月,屈某某向华夏出版社交付了《我在通用汽车的岁月》一书删节本的中文译稿;并主张该译稿不符合出版要求,华夏出版社要求屈某某进行修改。

2003年7月21日,华夏出版社与屈某某签订了《关于合作遗留问题处理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华夏出版社保证购得《我在通用汽车的岁月》一书的中文版权,委托屈某某将其译成简体中文。屈某某不得将此书的翻译工作转给第三方,除非得到华夏出版社的书面许可。屈某某自签定协议后应将中文译本书稿交至华夏出版社,并附纯文字录入软盘。屈某某的译文要准确,符合专业及出版要求和读者对象情况;文字力求通畅;不漏译、误译。如全书的翻译硬伤(即漏译、专业术语错译、丢失或误解原文意思、语法错误等)超过万分之一,则华夏出版社有权要求屈某某修改直到符合出版要求,若屈某某不能履行此行为,则华夏出版社可终止合同。华夏出版社尊重屈某某的署名方式。屈某某除了署名权、获酬权、修改权外,对作品的翻译文字没有其它权利。转载、再版或其他形式所得归华夏出版社所有。华夏出版社向屈某某支付报酬的方式和标准为:华夏出版社负担版权方的版税,并另外向屈某某支付定价X7%的译稿版税。译稿版税按实际销售额计算。

屈某某和华夏出版社均认可,在签订《关于合作遗留问题处理的协议》后,屈某某并未向华夏出版社交付译稿。屈某某主张,2002年2月向华夏出版社交付的译稿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且华夏出版社在收到该译稿后并未向其指出译稿中的错误之处;《关于合作遗留问题处理的协议》虽有“屈某某自签定协议后应将中文译本书稿交至华夏出版社,并附纯文字录入软盘”的条款,但该条款只是图书出版合同的通常写法,该条款约定的交稿义务在2002年2月已经履行完毕。华夏出版社主张,2002年4月屈某某交付的译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华夏出版社曾多次向屈某某指出错误之处,但屈某某未按要求进行修改;《关于合作遗留问题处理的协议》中“屈某某自签定协议后应将中文译本书稿交至华夏出版社,并附纯文字录入软盘”的条款就是屈某某承认在2003年7月21日尚未向华夏出版社交付修改后的译稿的证明。

屈某某和华夏出版社均认可,2004年2月25日,华夏出版社向屈某某支付了预付稿酬1万元。

屈某某主张经济损失20万元的计算依据为:参照京华出版社的定价39.8元/册,按7万册计算,版税率为双方合同约定的7%。

华夏出版社主张经济损失9万元的计算依据为:按2004年5月至今销售2万册计算,每册纯盈利最低3元,造成6万元的经济损失;其他出版社于2004年9月出版了全译本,造成严重的市场冲击,为此至少造成1万册即3万元的经济损失。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202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艾尔弗雷德•斯隆对《我在通用汽车的岁月》(x)一书(英文版)享有著作权。华夏出版社与艾尔弗雷德•斯隆资产公司的代理哈罗德•马特森公司签订的《翻译出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屈某某主张华夏出版社未尽该协议的义务,该协议无效,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屈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委托翻译合同》和《关于合作遗留问题处理的协议》系屈某某与华夏出版社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依据现有证据材料,2002年2月至4月间,屈某某向华夏出版社交付了《我在通用汽车的岁月》一书删节本的中文译稿。华夏出版社主张,屈某某交付的译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华夏出版社曾多次向屈某某指出错误之处,屈某某未按要求进行修改。但华夏出版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向屈某某指出译稿的错误,故可以认定,屈某某已经履行交稿义务,华夏出版社未履行出版义务。虽然《关于合作遗留问题处理的协议》中约定“屈某某自签定协议后应将中文译本书稿交至华夏出版社,并附纯文字录入软盘”的条款,但不足以证明屈某某知晓华夏出版社对译稿指出的错误并同意进行修改。故,华夏出版社以屈某某未尽修改义务为由不履行相应的出版义务缺乏依据。因此,对于屈某某为履行涉案协议而进行翻译的创作性劳动,华夏出版社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依据双方签订的《关于合作遗留问题处理的协议》,屈某某未在该协议签订后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再次交付译稿,而华夏出版社却履行了该协议的部分义务,即向屈某某支付了预付稿酬。至今,屈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的译稿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故对于出版《我在通用汽车的岁月》一书中文删节本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屈某某亦负有一定责任,屈某某主张华夏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双方均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翻译合同》和《关于合作遗留问题处理的协议》,本院确认对《委托翻译合同》和《关于合作遗留问题处理的协议》予以解除。

鉴于华夏出版社未能举证证明屈某某未履行修改译稿的义务,故其要求屈某某赔偿因其违约给华夏出版社造成的经济损失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2004年2月25日,华夏出版社向屈某某支付了预付稿酬1万元,故华夏出版社要求屈某某返还预付稿酬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屈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华夏出版社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故其要求华夏出版社登报致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屈某某要求华夏出版社出具放弃《我在通用汽车的岁月》一书中文翻译权的中英文书面证明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屈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华夏出版社在本案中做伪证,故其要求华夏出版社承担做伪证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屈某某与华夏出版社之间的《委托翻译合同》及《关于合作遗留问题处理的协议》;

二、华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华夏出版社的预付稿酬一万元;

四、驳回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华夏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1540元(已交纳),由被告华夏出版社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华夏出版社负担2210元(已交纳),由原告屈某某负担100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人民陪审员葛燕青

二ОО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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