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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某某诉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音乐书店侵犯著作权、著作邻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初字第113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11315号

原告腾某某,男,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歌手,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跃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音乐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负责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音乐书店副经理,住(略)。

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X路以南、十二号以西。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明,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腾某某诉被告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音乐书店(以下简称音乐书店)、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环宇公司)、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侵犯著作权、著作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跃华、被告音乐书店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广东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时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被告新时代公司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某某诉称:2005年3月28日,原告在音乐书店购买了彩封为“腾某某天堂”,盘芯为“腾某某天堂”,SID码为x的CD光盘,盘封和盘芯均标有“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字样及x-FX-X-X-00/A.J6。该光盘是由被告广东环宇公司复制的。其中,第1、5、9、10、12、15首(共计6首)曲目的词作者权由原告享有,第1、3、4、5、6、7、9、10、11、12、13、14、15首(共计13首)曲目的曲作者权由原告享有,第1—15首(共计15首)曲目的表演者权均由原告享有。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出版、复制、发行上述曲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向原告移交、销毁并不再销售传播侵权录音制品;2、三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以及合理支出2.2万元;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音乐书店答辩称:音乐书店于2005年4月21日从正规市场进货,购买了涉案光盘,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音乐书店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环宇公司答辩称:广东环宇公司接受新时代公司的委托,只是加工承揽了涉案光盘,没有违反相关规定,也没有侵权故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时代公司未答辩。

原告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腾某某天堂》光盘的盘封和盘芯;2、曲目单;3、(2005)京崇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4、正版光盘的盘封和盘芯;5、票据;6、(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腾某某以证据材料1—3证明三被告侵权,以证据材料4、6证明原告对涉案曲目享有权利;以证据材料5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

被告音乐书店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4、6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广东环宇公司原告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广东环宇公司侵权;对证据材料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腾某某已将有关权利转让给他人了,故不能主张权利;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音乐书店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7、北京地区音像制品批发单。

被告音乐书店以材料7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光盘是从北京音像大厦的牡丹四星音像批发部购进的。

原告腾某某对被告音乐书店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广东环宇公司对证据材料7无异议。

被告广东环宇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8、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9、委托书确认函;10、(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广东环宇公司以证据材料8、9证明广东环宇公司接受新时代公司的委托复制涉案光盘,不应承担责任;复制数量为1万张;以证据材料10证明广东环宇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腾某某对被告广东环宇公司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委托书上没有日期;因被告广东环宇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9、10的原件,故对证据材料9、10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音乐书店对证据材料8—10无异议。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涉案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8、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广东环宇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9的原件,故对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证据材料7是2005年4月21日的单据,而原告于2005年3月28日即从被告音乐书店购买了涉案光盘,故对证据材料7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因证据材料10中的当事人以及事实均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据材料10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0年,风潮公司出版、发行了光盘《腾某某八千里路云和月》,其中包含涉案《八千里路云和月》、《蒙古人》、《梦土》、《边城酒店》、《小河摸鱼》、《蓝色的故乡》六首曲目。1991年,风潮公司出版、发行了光盘《腾某某你和太阳一同升起》,其中包含涉案《我热恋的故乡》、《你和太阳一同升起》、《古老的歌》、《鹰之恋》、《我的兴安岭》、《东去的列车》六首曲目。1997年,上海声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光盘《腾某某出走》,其中包含涉案《天堂》、《茫然》、《上帝说》三首曲目。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广东环宇公司称其接受新时代公司的委托,复制了涉案光盘《腾某某天堂》,新时代公司出版、发行了涉案光盘《腾某某天堂》。

被告广东环宇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记载:出版单位(委托方)名称为:新时代公司,复制单位(受托方)名称为:广东环宇公司,节目名称为:腾某某,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x-FX-X-X-00/A.J6,复制数量为:x张,曲目为:1、天堂,2、八千里路云和月,3、边城酒店,4、蒙古人,5、鹰之恋,6、我热恋的故乡,7、上帝说,8、你和太阳一同升起,9、古老的歌,10、东去的列车,11、梦土,12、兰色的故乡,14、茫然,15、我的兴安岭。

2005年3月28日,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音乐书店购买了涉案光盘《腾某某天堂》,彩封上标有“x-FX-X-X-00/A.J6”,光盘盘面上印有“x-FX-X-X-00/A.J6”,光盘盘芯上蚀刻有“x”字样并印有“x-FX-X-X-00/A.J6”字样。

另查,原告腾某某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邮寄费、公证费、办公用品费、电话费、交通费等共计2.2万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案中,依据风潮公司出版、发行的光盘《腾某某八千里路云和月》、《腾某某你和太阳一同升起》以及上海声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光盘《腾某某出走》,本院确认腾某某是《天堂》、《东去的列车》、《古老的歌》、《上帝说》、《茫然》、《小河摸鱼》六首歌曲的词作者,是《天堂》、《蒙古人》、《八千里路云和月》、《东去的列车》、《边城酒店》、《你和太阳一同升起》、《古老的歌》、《上帝说》、《梦土》、《茫然》、《蓝色的故乡》、《我的兴安岭》和《小河摸鱼》十三首歌曲的曲作者,是《天堂》、《我热恋的故乡》、《蒙古人》、《八千里路云和月》、《东去的列车》、《边城酒店》、《你和太阳一同升起》、《鹰之恋》、《古老的歌》、《上帝说》、《梦土》、《茫然》、《蓝色的故乡》、《我的兴安岭》和《小河摸鱼》十五首歌曲的表演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在本案中,腾某某是腾某某是《天堂》、《东去的列车》、《古老的歌》、《上帝说》、《茫然》、《小河摸鱼》六首歌曲的词作者,是《天堂》、《蒙古人》、《八千里路云和月》、《东去的列车》、《边城酒店》、《你和太阳一同升起》、《古老的歌》、《上帝说》、《梦土》、《茫然》、《蓝色的故乡》、《我的兴安岭》和《小河摸鱼》十三首歌曲的曲作者。被告新时代公司复制、发行风潮公司、上海声像出版社已经合法录制的录音制品,应经腾某某的许可,并依据腾某某与风潮公司及腾某某与上海声像出版社的合同约定的授权范围向腾某某支付报酬。被告新时代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腾某某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表演者有权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在本案中,被告新时代公司未经腾某某许可,擅自出版、发行录有腾某某表演的《天堂》、《我热恋的故乡》、《蒙古人》、《八千里路云和月》、《东去的列车》、《边城酒店》、《你和太阳一同升起》、《鹰之恋》、《古老的歌》、《上帝说》、《梦土》、《茫然》、《蓝色的故乡》、《我的兴安岭》和《小河摸鱼》十五首歌曲的录音制品,亦未向腾某某支付报酬,侵犯了腾某某依法享有的表演者权。

被告新时代公司应对其上述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

根据相关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在本案中,被告广东环宇公司作为光盘复制单位,未能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履行审查义务,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音乐书店未能举证证明其发行涉案光盘《腾某某天堂》具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三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腾某某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中的人身权利,故腾某某要求三被告登报致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著作权人将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授予他人后,对侵犯该专有使用权范围内的侵权行为一般不能要求经济赔偿,但该侵权行为给著作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著作权人可以要求经济赔偿。

原告腾某某认可其授权风潮公司及上海声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涉案录音制品的事实,其提出三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2万元及合理支出2.2万元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实际状况及三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酌定三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音乐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光盘《腾某某天堂》;

二、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音乐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腾某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二百元;

三、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未经许可不得复制涉案光盘《腾某某天堂》;

四、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腾某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五千元;

五、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未经许可不得出版、发行涉案光盘《腾某某天堂》;

六、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腾某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一万元;

七、驳回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6元,由原告腾某某负担133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音乐书店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建中

审判员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οο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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